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五三、三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不服原判決論處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持有猥褻影音光碟片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經原判決論處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之影音光碟片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併予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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