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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38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一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九、一六一九九、一二四0一、一八一三一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再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撤銷上開緩刑,二罪並由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入監執行,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二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變更為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因實際執行刑期已逾減刑後所定應執行刑期,乃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被害人李秀琴為上訴人之母,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九十八年五月初某日,上訴人以售車為名向喜悅中古汽車行、統乙中古車商詐取訂金之情形,遭李秀琴知悉,李秀琴遂禁止上訴人再繼續使用李秀琴所有、登記車主為筠泰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之父汪照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時因此事與上訴人發生口角,後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因李秀琴欲出面與中古車商人員洽談和解事宜,上訴人不欲被害人出面處理,二人乃在住處內發生爭執,直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被害人堅持外出與中古車商人員商談,上訴人見狀上前阻止被害人外出,被害人因而出手掌摑上訴人一巴掌,上訴人竟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先以雙手掐住被害人之脖子,致被害人倒地後,再隨手在客廳電視櫃旁拿取電腦電源線一條,纏繞被害人脖子,再使勁勒斃被害人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坦承不諱,復有案發現場照片九十五張、上訴人犯罪所使用之電腦電源線一條扣案可資佐證。而上訴人係被害人之子,有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係因遭人絞頸窒息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見上訴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上訴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堪以認定,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又上訴人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累犯,然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論以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施用詐術盜賣被害人之車輛,復於盜賣車輛東窗事發後,僅因不欲被害人出面協助處理與中古車商間之債務問題時,即罔顧人倫,驟起殺機,徒手及以電腦電源線勒斃對之有養育恩情之至親,且於犯下滔天大錯後,再持被害人信用卡盜刷購物,惡性重大,惟念及上訴人犯罪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意,上訴人之父汪照明亦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請求給予上訴人悔改之機會,倘量處如檢察官就上訴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所具體求處之死刑,恐嫌過重;同時參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電腦電源線一條雖為上訴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罪使用之物,惟非屬上訴人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該電腦電源線依物之性質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應論處死刑等語,尚無可採,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原審係就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就此部分已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上訴人另犯詐欺罪、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原判決理由內認業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暨上訴人被訴竊盜被害人財物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部分,核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惟因該等部分並非本件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V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