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二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告訴人姜仁宏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與上訴人電話通聯時,委任上訴人代為提示支票、領取票款,但事後兩人發生嫌隙,姜仁宏以上訴人涉有侵占罪嫌,提出告訴,彼此間已喪失信任基礎,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警詢時,即知姜仁宏請求返還支票,委任關係業經終止,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在支票背面簽署「姜仁宏」姓名並加蓋其印章而為背書,即屬無權製作。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論敘。復以上訴人辯稱姜仁宏因積欠貨款新台幣十五萬元及借款等債務,迭經上訴人催討,姜仁宏始委託其提示支票,以之償還債務,嗣上訴人亦寄發存證信函,請姜仁宏出面一起兌現支票,但無下落,上訴人只得先將支票存入聯名帳戶內,以免罹於時效,實無偽造文書之意思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採,併加指駁綦詳。上訴意旨僅執前揭陳詞,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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