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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388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八號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決意變更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上訴人因此不滿,始起意利用樂安醫院強制告訴人就醫,以剝奪其行動自由。惟陳○○在第一審證述:之前告訴人即表示要變更受益人,當日上訴人說要改就改等語。足見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前,已決意變更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上訴人對此變更亦無異議。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不滿告訴人變更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始起意剝奪其行動自由,但未說明所憑之依據,理由自有未備。㈡、精神疾病之診斷及治療有其專業內涵,是否強制住院或鑑定,有其專業考量,其程序尚須依精神衛生法之規定,自非專業以外之人所能明瞭。果如原判決之認定,則上訴人必係通曉精神衛生法有關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及鑑定等規定,並熟諳精神科醫師對於精神疾病之診斷及其療程,預知其對精神狀態或行為會為如何之診斷並採取何種措施。否則以一非專業人員,如何利用專業人員遂行其私行拘禁他人之目的?上訴人非精神疾病專業人員,不知精神衛生法之規範,更不知有強制住院,自難認其對告訴人之行為及精神狀態所為描述,即會導致蔣○○指示其員工將告訴人強制帶回樂安醫院。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明知」對於告訴人行為舉止及精神狀況之描述,足以影響精神科醫師對於告訴人有無精神疾病及應否強制住院判斷之依據,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依蔣○○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言,楊○○在警詢時之證述,即可知當天上訴人僅打電話至樂安醫院請求協助,並未要求以何方法協助,蔣○○亦非僅憑上訴人之描述即決定強制告訴人到醫院,而係先派員實地了解狀況,再決定如何處理。楊○○到場後所回報者,係其親自之見聞,內容僅及告訴人情緒煩躁、話量多、有喝酒、摔桌子,可能會造成危險等語,並未言及跳樓自殺、殺害他人等情,故蔣○○決定將告訴人帶回醫院,係基於楊○○回報之狀況,並非上訴人所為之描述。至因楊○○之前開回報而決定將告訴人帶回醫院是否得當,則非上訴人所能得知。蔣○○、楊○○之證述,應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可議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虛構其配偶即告訴人有自傷、跳樓自殺、殺害他人等精神異常現象,而利用不知情之樂安醫院人員強制將告訴人自住宅帶至該院保護室內留置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私行拘禁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有以告訴人情緒失控,揚言自殺等為由,請求樂安醫院協助處理,及經該院派員到場,以施打針劑及用約束帶限制肢體活動之方式,將告訴人強制帶至該院拘禁於保護室內等情;暨陳○○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當日其在場辦理告訴人變更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迄樂安醫院人員到場十分鐘後,其始離開,其間告訴人均精神正常,談話溫和,並無怪異舉止或自殘之言語,亦未對樂安醫院人員有何不友善舉動;楊○○、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證稱:渠等到達後,告訴人有打招呼,與渠等交談時,語氣甚佳,過程平和,直至楊○○要求其就醫及欲將之帶往樂安醫院時,告訴人始語氣不佳、情緒激動,而上訴人告知渠等到達前,告訴人在友人面前有搥胸情形與自殺念頭,及告訴人之女亦同意告訴人就醫;黃○○在警詢時證述:其偕同到場後,上訴人告以告訴人有跳樓傾向;江○○(告訴人之女)於第一審供證:其以電話詢問乃父去向時,上訴人拒不告知業經樂安醫院強制就醫;蘇○○在第一審證述:告訴人經強制就醫後,上訴人稱告訴人有攻擊情形各等語;並樂安醫院依上訴人提供資料而製作之住院病歷,就告訴人之「現在病史」、「家族病史」、「發病狀況」等欄內容,有諸多虛構不實之記載等各情,據以判斷上訴人故以不實之告訴人行為舉止、精神狀況、家族病史及告訴人之女亦同意告訴人就醫等資料,利用不知上情之樂安醫院醫師誤認告訴人為有自傷或傷害他人之虞之精神疾病患者,而將之拘禁在該院保護室內。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茲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應否強制告訴人住院,非上訴人所能得知,不能據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并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核屬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為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