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七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0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六、二一八二一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供承有持票號TH六九二五七四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取得裁定後再以債權人身分聲請查封拍賣孟雯華名下座落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二九巷二十五號之房地,經原審法院諭知保管後,有進入該房地,及證人黃美華之證詞,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異動索引資料、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劉冠軍侵占公款網路下載資料、偽變造本票之相關資料、前案通緝資料、入出境資料、民事裁定、離婚協議書、租賃契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暨扣案本票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敘明上訴人否認該犯行,辯稱:許振寶欠伊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六萬元,民國九十二年間,伊在上海覓得許振寶,許振寶便交付系爭本票抵債,伊並無偽造系爭本票犯行;再者系爭房地業經軍高檢囑託地政事務所禁止處分在案,係刑事程序扣押之財產,原不得為執行之標的,伊之聲請強制執行行為亦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及危險,應屬不罰之行為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系爭本票既非上訴人所書寫,亦無從證明係上訴人所偽造,依呂靜蕙簽立交付同意書載明本票為孟雯華親簽,並委許振寶交付上訴人收執,縱使該紙本票係屬偽造,上訴人持有時亦不知情,網路下載資料是基於事後知悉該屋主身份好奇查詢,及查明孟雯華真實住址之徵信行為,因發現本票上地址與實際未符,始上網查詢如何分辨本票真偽,原審未查明收集資料是否在填寫本票之前,亦未詳查本票上孟雯華、呂靜蕙簽名係何人所為,遽認係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書寫,理由不備。上訴人持有本票後,為瞭解相關本票裁定、執行之法律程序及意義,曾詳詢於有法務實務經驗之盛嘉琳,倘若偽造,當避恐他人知悉才是,豈敢再向他人請教,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盛嘉琳,以證明確不知該本票係出於他人偽造,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為採信之理由,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調查局為鑑定之人並未於鑑定前為具結,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二條規定,該局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調科貳字第0九七00二三八七八0號鑑定書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認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苟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上揭犯罪之認定,已說明系爭本票正面發票人孟雯華等記載事項係屬偽造,均非發票人孟雯華、受款人呂靜蕙所親簽,並就系爭本票係來自呂靜蕙做為雙方債務處理之用,於九十一年七月潛逃出境前,併同其他身分證明資料交付上訴人之空白本票。復由上訴人住處所查扣劉冠軍侵占公款案網路下載資料上,上訴人以打字或手寫方式,清楚臚列案件始末、重要記事,購買日期、離職日期、逃亡日期,計算屋款為三千一百十五萬元、裝潢七百萬元,在部分紀事旁註記「利息」、「證據、難認定」,偽變造本票之網路下載資料中,亦以手寫加註「同一人用同支筆寫就OK」等字,足徵上訴人事後利用劉冠軍、雷雯華夫妻在外逃亡,無法管理系爭房地,仿效以偽造本票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以詐財,系爭本票雖非上訴人夫妻親自偽造,應係委由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書寫,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人與上訴人就偽造本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定書寫者為不知情之成年人,均於判決內詳細說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上揭犯罪之認定,已說明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偽造之理由甚詳。縱使上訴人所言曾向盛嘉琳請教本票如何裁定及執行,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不知情,而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該相關事證縱不為無益之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並無準用同法第二百零二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是鑑定機關調查局為鑑定之人員未具結,於法並無違背,原判決認該局鑑定書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論罪證據部分,適用法則並無不當,難認於法有違。此外,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犯與前述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得上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該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此部分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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