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原名巫芳敏.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一○一三、一一○二四號,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起訴書誤載為余玫靜)、巫芳敏(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更名為丙○○,以下稱丙○○)、丁○○(以上四人,下稱甲○○等四人或被告等四人)與共同被告白靜慧、塗宏錡、張芳埼、許雅勛、陳美汝、程瓊惠、黃巧琳、黃榮輝、盧金育、盧慶元、謝羽晶等人(白靜慧等人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均為天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籟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號十五樓之一)之股東,甲○○任董事長,乙○○、丙○○任董事,丁○○任監察人。丙○○另於九十年七月間、九十一年一月間,分別擔任嘉昇企劃有限公司(下稱嘉昇公司)、彰豐企劃有限公司(下稱彰豐公司)負責人。丁○○則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另擔任翌翔企劃有限公司(下稱翌翔公司)負責人,而嘉昇、彰豐、翌翔公司均為天籟公司之關係企業,甲○○等四人竟分別或共同為如下犯行:一、天籟公司經營包含往生禮儀、納骨塔及人壽保險等三部分之「百樂達愛您一生一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下稱百樂達契約),區分為梅、蘭、竹、菊四種類型。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元、二十五萬八千元、三十八萬六千元、四十五萬元,繳款方式除簽約金外,另有分期繳款供選擇。甲○○等四人為使商品促銷,竟共同基於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利用大眾求職心切弱點,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三年間,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等報及一○四人力網站,以彰豐公司等名義刊登徵求總機、客服人員、抄寫員及內勤助理等廣告,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者應徵時,面試告以工作性質為行政助理,月薪約二萬元至三萬元等,錄取後對新進員工施以二天訓練,宣導百樂達契約優點,告以要成為正式員工便要購買該契約之梅、蘭、竹、菊至少一種,不買就不能繼續任職,買越多就能升職,又以一次繳納較便宜,鼓吹將分期繳納契約改為少次或一次繳納,使新進求職者陷於錯誤,購買該契約一份至數份不等,少者以一千元預購金,多者以六十六萬餘元不等金額購買。甲○○等四人並要求新進求職者,利用新員工加入機會,以專人帶領方式,指導新員工認識購買該專案產品,再按招攬件數抽取業務獎金。惟公司員工並無原應徵之工作業務,專以新進員工簽約抽成作為收入來源,而員工亦未領得薪資,最終領得之金額,僅係其個人參加百樂達契約之退傭款並非工作所得。而新進求職者在上班一段時日後,發現並無固定薪資,薪資僅係其參加百樂達契約退傭所得,要求就已購百樂達契約解約退費時,亦遭公司拒絕,始知受騙。又甲○○等四人明知天籟公司之百樂達契約書所載塔位分布情形不實,仍作為契約內容銷售,在客戶繳納費用後,僅給予契約書、納骨塔提領書為憑證,而天籟公司實際並未經營納骨塔,亦未與塔位提領憑單中之經營納骨塔業者簽訂契約取得塔位,僅在契約書虛購塔位分佈情形,誘使不特定人與之簽約,以此方式詐騙金錢。因認甲○○等四人此部分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二、甲○○等四人又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從業人員即共同被告莊丞翰(原名莊盛智,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將告訴人葉宜庭(原名葉靜芳)為自己投保及以其母陳秀嬌為被保險人,而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在未經葉宜庭、陳秀嬌之同意下,在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簽葉靜芳、陳秀嬌之姓名後,復於委任人欄上填上莊盛智之姓名,自任為葉靜芳、陳秀嬌之受任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變更契約內容,將收費地址變更為台中市○區○○路○○○號十五樓之一天籟公司之地址;復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同一方式,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分別偽簽王淑婉、張文和之姓名後,以自己為王淑婉之受委任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變更契約內容,將收費地址變更為上開天籟公司地址,足以生損害於葉宜庭、陳秀嬌、王淑婉、張文和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內容管理之正確性。因認甲○○等四人與莊丞翰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起訴書贅載第一項)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四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四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天籟公司與客戶訂立百樂達契約後,確有依約履行等情,除據甲○○等四人供明外,並經證人吳達昌、曾富巧、張原逢等人分別於警詢,第一審時證述明確,並有中、西式火葬禮儀服務明細表、塔位提領憑單等證物可稽。再天籟公司確有依法將申購百樂達契約者給付之部分金額交付信託等情,亦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可參,且該契約本身並無違法。又依證人黃琇慧、謝煒晉、李宜蓁、陳美雪、張凱倫、吳達昌、陳怡伶、葉宜庭、何美燕、李婉馨、陳雅玲、許懿嬿、許環麟等人(下稱黃琇慧等十三人),以及被害人陳雅青等九十五位(如原審判決第十八頁之記載)分別於第一審、警詢時之證詞,亦無從認定甲○○等四人對於百樂達契約內容之重要事項有隱瞞或故意為不實告知之情事,亦未見本件被害人及證人對百樂達契約內容,有陷於錯誤之情形,且均係對契約內容了解後基於合意而訂約,尚難認甲○○等四人有詐欺犯行。又天籟公司僅告知購買百樂達契約者,表明係與塔位分佈圖上之納骨塔所有權人有配合關係,並未實際簽約,況依卷附百樂達契約書第二條塔位部分、第四項約定「塔位限於乙方(即申購者)往生時方可領取」,顯見天籟公司係於申購者死亡時,方有交付塔位義務,則縱購買百樂達契約者於簽約時,天籟公司尚未與該契約所附塔位分佈圖上之納骨塔所有權人實際簽約,尚難認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亦不構成刑事詐欺犯行。且第一審依塔位分佈圖位置,向各縣市政府民政局函查,結果與塔位分佈圖記載之名稱、位置相符,是該圖亦難認係虛構。而天籟公司因遷址,甲○○等四人恐無法收到保險公司繳費通知,乃向保險公司申請地址變更,雖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內之簽署葉靜芳、陳秀嬌、王淑婉、張文和等人(下稱葉靜芳等四人)之名字,未事先徵得葉靜芳等人之同意,在客觀上固具偽造之形式,然因繳費者係天籟公司,是實質上並無足以生損害於葉靜芳等四人之虞,亦難認甲○○等四人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本件係不能證明甲○○等四人犯罪,第一審諭知其等無罪,即無不合等情。俱依卷內資料剖析論敘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被害之一百十一人應徵甲○○等四人經營天籟公司之工作經過,均以公司錄用後,有月薪二萬元為詞全部錄取,然不久(約一周)即被勸說購買百樂達契約,再以銷售該契約抽取傭(獎)金、升遷主任、襄理等職位方式,誘使被錄取者不斷購買該契約,冀望保有工作,否則即不能繼續工作,顯見被錄取者領取之薪資即為彼等購買百樂達契約價金之一部分,其餘部分除少數供公司營運外,其他則表面上成立信託關係,實則最終仍歸甲○○等四人所有,蓋大部分被錄取者均自行離職,但又因已逾約定解除契約期限而無法請求返還,原審既認此種銷售模式可議(見原判決第二二頁),卻又認此屬勞動契約爭議,不涉詐欺構成要件,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第一審雖依百樂達契約塔位分佈圖位置,向各縣市民政局函查結果,與塔位分佈圖記載名稱、位置相符。但甲○○等四人實際上並未與各納骨塔所有權人簽約,以台灣地狹人多及人民平均壽命延長情況言,於該契約之購買人須使用塔位時,在甲○○等四人未與納骨塔所有權人簽約情況下,能否依約提供塔位,與屆時甲○○等四人經營之天籟公司是否仍繼續營業,均有疑問。此經營形式,短期內或可解決部分問題,但長期言將造成社會問題,原審未慮及此,僅依函查結果,未深究甲○○等四人實際上並未與各納骨塔所有權人簽約所可能產生社會問題,即嫌有未洽,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㈢、系爭保險契約固屬團體保險性質,但因天籟公司招募員工及經營方式異於常態,致員工流動性甚大。則被保險人之個人身分資料即須由本人實際確認,始符保險本旨,如員工已離職,而公司仍為其參加團體保險,縱保險費仍由公司支付,但因該員工已離職,則將產生保險之危險,蓋投保人既為公司,則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受益人即為公司。原審以本件保險契約變更書上之葉靜芳等四人之簽名,在客觀上固具偽造形式,然實質上並無足以生損害於葉靜芳等四人之虞之論斷,卻未查明其等四人於保險契約變更時,是否仍為天籟公司員工,即遽認甲○○等四人所為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吳達昌、曾富巧、張原逢等人分別於警詢及第一審時之證詞,與卷附中、西式火葬禮儀服務明細表、塔位提領憑單等證物,說明天籟公司確有依法將申購百樂達契約者所給付之部分金額交付信託等情,且以被告甲○○等四人所經營之天籟公司除銷售百樂達契約,並實際履約經營往生者禮儀服務,認該契約本身並不違法。又援引黃琇慧等十三人以及被害人陳雅青等九十五人分別於第一審及警詢時之證詞,論敘無從認定甲○○等四人隱瞞該契約內容重要事項或故意為不實之告知,而本件被害人係基於合意訂立契約並未陷於錯誤,尚難認甲○○等四人有何詐欺犯行等旨。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與經驗法則有違,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依憑陳美雪、張凱倫、吳達昌、葉宜庭、許環麟等人於第一審之證詞,說明當時天籟公司僅告知購買百樂達契約者,表明係與塔位分佈圖上之納骨塔所有權人有配合關係,並未有實際簽約動作,且依卷附百樂達契約書第二條塔位部分、第四項明確約定「塔位限於乙方(即申購者)往生時方可領取」,顯見天籟公司係於申購者死亡時,方有交付塔位之義務,則縱購買該契約者於簽約時,天籟公司尚未與該契約所附塔位分佈圖上之納骨塔所有權人實際簽約,難認有何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不構成刑事詐欺犯行等旨,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未深究甲○○等四人實際上並未與各納骨塔所有權人簽約所可能產生社會問題等情,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性,原判決未予論述,並不違法,就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原判決已依證據調查結果,敘明其認不能證明甲○○等四人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理由,業如上述。並說明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內之簽署葉靜芳等四人之名字,未事先徵得葉靜芳等四人同意,客觀上固具偽造形式,然依葉宜婷、林玫伶於第一審時所陳保險費用係由天籟公司繳納等詞,實質上並無足以生損害於葉靜芳等四人之虞。則原審縱未再查明上訴意旨所指葉靜芳等四人於保險契約變更時,是否仍為天籟公司員工,而為與待證事實無關之無益調查,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查卷附之葉靜芳等四人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書所記載之受益人分別為葉靜芳等四人之法定繼承人(見偵字第一一○二四號影印卷第十四至三一頁),並非天籟公司,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受益人係天籟公司,謂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原審對於檢察官就被告等四人涉犯常業詐欺、偽造私文書犯嫌所提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仍未能獲得有罪之心證,無從證明被告等四人有此犯行,因而為被告等四人有利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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