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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39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一號上 訴 人 甲○○代 理 人 王東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主觀上須申告者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明知為虛偽之事實向有權為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公務員為申告;客觀上,須其申告之事實有使他人有因而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方為相當。是以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應於判決書內為明確之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始足資為論以該罪之依據。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為三立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三立公司與自訴人甲○○任負責人之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間有工程債務糾紛,自訴人之興松公司遲未付款,係因認三立公司以舊品代替新品而拒絕給付,被告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收受自訴人所給付之第

一、二期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復收受七百萬元,僅餘第四期工程款三百萬元及追加工程款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竟由三立公司對自訴人提起自訴,誣指自訴人屢次拒絕付款,及自訴人就先前另為給付之七百萬元部分,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以達其拒付工程款之目的,主張自訴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該案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七二號判決無罪,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理由則以,被告已自承收受自訴人給付共一千七百萬元,雖自訴人於民事事件中主張為借款並請求返還,然被告亦有以之抵付工程款之可能,被告既已主張所收受之七百萬元為工程款,自無因自訴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而自訴人之興松公司拒絕繼續給付工程款,係因三立公司先前之給付有瑕疵,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等情,被告既明知上情,竟仍對自訴人提起詐欺訴訟,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至明,因而論以誣告罪責。然原判決事實欄就被告虛構如何之事實,並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復未敘明憑以認定之理由,依上說明,尚不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非適法。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另依卷內資料,興松公司因三立公司主張該七百萬元為第三期工程款六百萬元及第四期驗收款中之一百萬元,且該工程試車完成並經驗收,所交付之拌合機屬合於契約約定之新品,拒絕賠償興松公司主張之遲延違約罰款。因此興松公司訴請三立公司返還七百萬元借款及賠償損害,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更字第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判決興松公司敗訴確定;興松公司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九0號裁定駁回,均有前開民事判決等可資參照。自訴人除一再主張興松公司所給付之七百萬元,係屬暫借款,而對三立公司訴請返還及賠償損害,則被告與自訴人間就該七百萬元究屬借款或工程款等,認知差距頗大,已涉事實認定、契約解釋、及法律適用之問題;且自訴人主張三立公司所交付之機器以舊代新,並於原審具狀請求傳訊證人宋鴻金、張素琴,證明「該機器是否曾放置於新店溪利陽工廠後面,有無按圖施工,順利完成驗收」「七百萬元之交付被告主觀上認係借款或工程款」(見原審卷第六六、六七頁),此與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至有關係,原審未加傳訊復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亦屬可議。再者,被告倘係主觀上合理懷疑自訴人拒付工程尾款及訴請返還七百萬元之真正原因而提起自訴,而致事實有所誤認,與誣告罪之主觀要件是否合致,非無詳加研求之必要。乃原審不查,對上開爭點及事證恝置未理,均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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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