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A女(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代號00000000)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離家,且與B女(姓名詳卷,000年0月00日生,代號00000000)早在同月二十三日已由台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下稱家暴中心)安排至收容家庭安置,安置前警方並未對該二女製作筆錄,直到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才將A女送亞東醫院鑑定。B女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開始製作筆錄,A女則至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才開始製作筆錄。原判決未察,竟認B女係因A女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自行前往報案時,主動提及B女亦遭侵害之情節,始被帶至家暴中心陳述案情,並非B女主動報案,衡情A女既係自己順利離家,並無無端牽扯B女遭侵害情節之必要。但未詳查A女主動所提及B女遭侵害情節如何,竟以此作為認定A女應知B女有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事實,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據A女證稱:B女國小畢業時,級任導師家庭訪問,曾告知A女有關B女遭吳○○性侵害之事,並未提及上訴人有侵害B女之事。A女不知B女有被他人性侵之事,已據A女結證在卷。因此A女至家暴中心所提者,乃B女曾被吳○○性侵害之事,不可能無中生有,向中心人員提到B女被上訴人性侵害之事。原判決未查明A女向家暴中心所提何事,逕以前開理由認定上訴人應有對B女為性侵害行為,且為A女所知悉而向社工人員主動提及,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A女因不想住在家裏才離家出走,聽同學說打一一三報案,可被安置在收容家庭,因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報案,至警察分局與社工人員會合,希望被收容之意圖甚明。A女、B女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在收容家庭寄居十四日之久。其二人寄宿收容家庭,生活環境較自家舒適,且沒有嚴厲之管束,交換意見結果,希望能繼續收容,而編造出可造成繼續收容之理由。因製作筆錄時吳○○已離去不住一起,若僅以吳○○侵害已不構成家暴可以被收容之理由,B女乃編造曾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二次之藉口,希望繼續被收容。其二人警詢筆錄所言內容之真實性,殊有可疑。原判決認B女在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警詢筆錄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較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多出二次遭上訴人性侵之指訴有瑕疵,不足採信,而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卻又謂B女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為證據,自有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㈣、A女自九十二年起即與上訴人同睡一房間,以A女係十四、五歲,上訴人為三十餘歲之年紀,豈可能同睡在一個房間約五年之久,卻只發生五次性關係,顯違常情。可見A女自承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所言係捏造一節,應屬合理可採,絕非A女已與上訴人結婚始作迴護之詞。原判決卻認A女所稱五年間與上訴人發生五次性關係為可採,有悖論理法則。㈤、依家暴中心配合台北縣政府對B女父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停止親權暨指定監護人」事件,所出具之「少年保護案件提起監護改定告訴法庭報告書」指出:⑴B女係輕度智能障礙者,自稱會在夢中夢見被上訴人性侵害而心神不寧;⑵B女於異性關係中充滿性妄想傾向,平日對於心儀對象常會有過度性幻想情事,雖無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仍會在心理上認定與該對象持續發生性關係。⑶B女之母(C女)指B女有亂說話之情形,如單獨在家時會使用電腦進入色情網站等情。綜合以觀,B女有幻想型精神症狀,則其對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自難逕予採信。又上訴人平日工作及生活,均與B女之母或A女在一起,因此,B女之母及A女均不相信B女之指訴,並非無故。原審對於B女之精神狀態未加調查審酌,遽採信B女之指訴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連續對十四歲以下女子為強制猥褻及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制猥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連續對十四歲以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併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復說明依憑A女、B女之證述,認B女係因A女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自行前往報案時,主動提及B女亦遭侵害之情節,始被帶至家暴中心陳述案情,並非B女自己主動報案,衡情A女既係為自己順利離家,並無無端牽扯B女遭侵害情節之必要,且依A女一再強調係因自己想脫離家庭,而臨時起意前往報案,顯然事前並未與B女勾串。足見B女之指訴,並非為特定目的而設詞誣指上訴人,其於記憶、陳述障礙下,仍就特定情節一再指訴歷歷。參以證人彭○○亦證稱:B女於諮商過程中,談到性侵害事件時,會出現明顯焦慮反應,談到所謂叔叔碰她的時候,會出現無法控制流眼淚的情形,另也出現害怕反應,顯示受到性侵害後所出現的創傷反應。B女對其母、A女要求其沈默並撤銷告訴,顯示明顯失落感等情,益證B女之證詞非虛,堪予採信;該項論斷尚非無據。至A女、B女雖未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報案被安置收容家庭時製作筆錄,而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B女始先製作警詢筆錄,至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A女才開始製作筆錄。故製作筆錄之先後,非依A女、B女報案或至家暴中心之先後而製作,與A女、B女陳述內容是否真實無關,上訴意旨㈠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B女、A女有關「請求停止親權暨指定監護人」民事事件及該案內「少年保護案件提起監護改定告訴法庭報告書」有關B女之心理狀況,及其待證之事項。上訴意旨㈤於上訴法律審,始執前詞指摘原審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或就部分與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問題,重複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張 清 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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