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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40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0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九0、一一九五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強制性交)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阮氏(真實姓名詳卷)係越南籍女子,與陳○錡假結婚並據以申請來台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自越南入境我國當日,即由上訴人甲○○自機場接走。上訴人在載送阮氏回台南途中,見其隻身可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其載往高雄縣○○鄉某汽車旅館內,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一次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阮氏強制性交之事實,固於理由內,援引阮氏於警詢中之指訴及上訴人坦承曾與阮氏性交一次之自白,資為認定之依據。然上訴人僅供認曾與阮氏性交,但否認屬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與阮氏之性行為,係出於阮氏自願等語,而原判決援引為證據之上開阮氏警詢中指訴,則陳稱其係為依親始至台灣,詎其配偶接機後,於機場即將其單獨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帶其至賓館,要求與其性交,其因孤身一人且語言無法溝通,故未予反抗,而與上訴人發生關係,其中並無金錢交易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一頁最末行至第十二頁第二行),苟屬非虛,其對上訴人性交之要求既未曾反抗,外觀上是否足使上訴人誤解該性交行為並未違反其意願?又上開指訴究如何得據以認定上訴人對阮氏之性交係違反其意願?原判決俱未為必要之說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無據。而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常業圖利強制使人性交)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常業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以脅迫、監控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採信被害人即越南籍女子林氏、裴氏(真實姓名均詳卷)及阮氏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遭上訴人脅迫、監控從事性交易賣淫之指訴,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於理由中援引證人即警員吳○○、陳○○、林○○三人之供證,主要係說明該等指訴均係被害人等於心情穩定、未受外力干擾之情形下,出於自由意思所為,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均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另以本件林氏、裴氏部分查獲之經過,係因裴氏不堪被迫賣淫之苦,於前往應召站途中跳車逃逸,委由民眾黃○○○報警請求協助,警方乃據裴氏供述,依法搜索其從事賣淫處所之○○美容護膚店,救出亦遭控制行動自由之林氏等情,業經證人黃○○○、陳○○、吳○○證述綦詳,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可參,倘林、裴氏二人係自願來台賣淫賺錢,裴氏不願繼續時,儘可自行另覓其他工作,何需出此,林氏尤無亦附和裴氏證詞,與其為相同指訴之理;又阮氏甫入境台灣,從事賣淫僅短暫三天即逃往警局報案求救,亦據其陳明,且警員接獲報案後,確自上訴人身上起出阮氏護照,亦有扣押書一紙可憑。足徵上開指訴屬實。因認上訴人確利用被害人等隻身來台、語言不通且孤立無援,無法反抗等情形,以脅迫、監控之方法,迫使彼等從事性交易等情,乃係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並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之犯行,顯已就採信被害人等之上開指訴為此部分科刑判決之基礎,及不採信上訴人所為被害人係自願賣淫之辯解等各節,為必要之說明,且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猶以原判決援引之警員吳○○等三人之供證,僅足證明上開指訴非出於違法取供,然無法認其內容屬實云云,指摘原判決徒憑被害人等之片面指訴,遽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理由以「蘇氏警詢中之供證」係審判外傳聞,「林氏、裴氏偵查中之陳述」則未經依法具結,因認俱無證據能力,而捨棄不採,並說明「林氏、裴氏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彼等嗣均已離台返回越南,有客觀上不能再行傳喚到庭陳述之情事,且該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因認均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等語,核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述前後不相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殊屬誤會。又阮氏於警詢時,先稱其抵台當日,結婚之對象接機後,於機場即將其交予一不詳姓名男子駕車附載其至另一不詳處所賣淫,繼並當場指認上訴人即該駕車之男子無誤,原判決據以認定脅迫並監控阮氏賣淫之人為上訴人,要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以阮氏上開供述所指強迫其賣淫之人,並非上訴人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再者,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所辯上開被害人三人及蘇氏等來台賣淫均已出具同意書表示係出於自願一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以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該等同意書,顯係卸責,不足採信等語,予以指駁。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說明,猶指摘原判決就該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恝而不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於法已難謂合;其另以上訴書狀所提出之同意付款證明及蘇氏、阮氏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所出具自願賣淫證明書,核係上訴本院後始行提出之新證據,顯非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蘇氏於偵查中雖一度陳稱其來台後,上訴人要其賣淫還債,其亦同意等語,然觀諸其自偵查之初,歷經多次訊問,就其來台係為結婚,並不知來台將從事賣淫,其賣淫非出於自願,因若不從,上訴人即予責罵,且從事賣淫期間,其僅得於工作場所附近購物,遠離即有人跟隨監視,上訴人並告知須賣淫滿四百次之後,始能參與朋分賣淫所得,其朋分所得均由上訴人交付等情,已陳述甚明,蘇氏上開同意之說,非但與其所供上情矛盾,且與同由上訴人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台灣之其餘被害人所述亦相扞格,原判決本其採證認事職權,不予採信,亦無不當,其未於理由內詳加敘明,祇屬單純訴訟程序之違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要難謂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客觀上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常業圖利強制使人性交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