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六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施湘興律師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及諭知上訴人乙○○無罪之判決,改判均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甲○○、乙○○(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甲○○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乙○○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之上訴意旨略稱:㈠甲○○固曾傳真「蔡志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給乙○○,但既未約明股價、股數,亦未交付印章、股款或訂金,更未稱要購買宇宙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公司)股票,而係言明待駱玫琳(蔡志良之前配偶)決定要購買時再通知乙○○。原判決稱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通知乙○○要購買一百張宇宙公司股票等情;然並無書面或錄音可證,實難憑信;且高達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價金分文未付即行過戶,亦與經驗法則相違。甲○○並無代客戶向乙○○做任何承購宇宙公司股票一百張之邀約,當然更不會要乙○○代刻客戶印章,亦不會有客戶改變意願之通知。原判決認定甲○○與乙○○為共犯,非僅有違常理,且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乙○○販售宇宙公司股票有厚利可圖一節,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倘甲○○已表示欲買,則乙○○必依買賣契約訴請履行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但實際上,乙○○並未採取此途,足見甲○○未下單至明。又原判決謂「甲○○推由乙○○……代刻『蔡志良』印章」,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且所憑證據與待證事項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區區一百張股票之過戶,豈能「製造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乙○○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參照甲○○與駱玫琳之陳述可知,甲○○傳真「蔡志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乙○○時,確有告知「蔡志良」欲購買宇宙公司股票之價格與數量。乙○○係誤認「蔡志良」同意以每股三十元購買十萬股之宇宙公司股票,始代刻「蔡志良」之印章,並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代徵人欄簽署「蔡志良」之名及蓋用彼之印章,並非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何況,乙○○已繳交證券交易稅,蔡志良並無任何法律上不利益之負擔。乙○○之行為,僅具有偽造之形式,實質上並無足生損害之虞,應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違誤。㈡乙○○經甲○○告知「蔡志良」不願購買股票,而將登記為「蔡志良」之宇宙公司股票出售予孫春珠、梁亦恭、萬秀華(許隆德之配偶)時,蓋用「蔡志良」之印章於股票轉讓登記表及填寫「蔡志良」之名於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出賣人欄,且以「蔡志良」之名義簽收支票等,僅具有偽造之形式,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於蔡志良。蓋蔡志良之交付股票及繳納交易稅金等義務,均已由乙○○代為履行完畢;況且乙○○當時既認蔡志良要解除股票買賣契約,則乙○○將股票再售予他人,而使用蔡志良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主觀上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原判決未說明乙○○上開有利之答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宇宙公司非屬集中交易市場公開買賣股票之上市、上櫃公司,所有股票交易情形,完全無從得知,此為眾所週知;故無從製造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進而影響他人買賣該公司股票。原判決認乙○○係「為製造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而偽造「蔡志良」之印章、印文、署押等犯行,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證人邱佃旺(宇宙公司實際負責人)、游介宙(宇宙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寶雪(邱佃旺之友人)、楊啟銘(中央研究院公共事務組主任)、駱玫琳、孫春珠、梁亦恭、許隆德之證詞,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宇宙公司股票、工商時報剪報、支票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篆刻師傅代刻偽造「蔡志良」之印章,蓋具在陳素娥名義之一百張宇宙公司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受讓人」欄、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代徵人(證券買受人)」欄(並偽造「蔡志良」之署押於該欄位)及蓋具在已轉讓予蔡志良之五十張宇宙公司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欄,偽造蔡志良買受陳素娥名義之一百張宇宙公司股票及賣出其中五十張予孫春珠、梁亦恭、許隆德,持向宇宙公司辦理過戶,並在孫春珠用以支付股款之支票背面偽造「蔡志良」之簽名表示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宇宙公司對該公司股權登記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對證券交易稅核課之正確性及蔡志良、孫春珠、梁亦恭、許隆德等犯行之理由。另就上訴人等否認偽造各該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甲○○所辯:伊將駱玫琳傳真之「蔡志良」國民身分證影本提供予乙○○時,係告以須待駱玫琳確定後才購買宇宙公司股票,並未請乙○○代刻印章,亦不知乙○○辦理股票過戶之事云云;以及乙○○所辯:「蔡志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甲○○傳真給伊,並要伊代刻印章辦理過戶,嗣甲○○才稱客戶反悔不買云云,認定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均不足採信等情,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甲○○之上訴意旨㈠、㈡及乙○○之上訴意旨㈢所指各節,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而股票之買賣,不僅事涉買賣雙方之股票交付、價金支付及稅捐負擔,並關係擔任股東之權利義務、公司對股權管理及稅捐主管機關對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惟足生損害於蔡志良,且已影響宇宙公司對該公司股權登記及證券交易稅主管機關對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自「蔡志良」受讓宇宙公司股票之孫春珠、梁亦恭、許隆德等情;原判決論上訴人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乙○○之上訴意旨㈠、㈡及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對於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另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等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對於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