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六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欲與林李守敏、林新欽、自訴人乙○○等人所繼承林水塗(林李守敏之配偶、乙○○、林新欽之父,已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死亡)所有,位於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一一四、一一四之七等地號之土地(該土地為甲○○、林水塗、林雙記等人所共有,林水塗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合建大樓,因建築法規變更關係,急欲送件,乃在林李守敏、建築師及代書等人同意下,委由建築師陳振能刻製林水塗之印章,蓋用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上,並持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等情屬實;又上訴人與林李守敏等人,由於合建案申請建造執照所需,明知林水塗已經死亡,前揭土地尚未完成繼承分割,因建築法規變更,急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前送件申請建造執照,經與林李守敏等人開會後,仍委由建築師陳振能刻林水塗之印章一枚,並在同意書上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欄內,蓋用林水塗之印文二枚後,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持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請而行使(第一次申請被退件)等事實,亦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振能、陳見草、黃麗華等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參酌證人李冠德、郭明芳(分別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審核人員、建造執照核發人員)之證言,卷附之台北縣政府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北府工建字第0九六0二九0三一九號函及所附建造執照申請書、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又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上訴人對林水塗已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死亡之事實知之甚詳,業據其供明在卷,是林水塗在九十四年六月間自無可能出具或授權他人代為同意出具同意書甚明。上訴人既無製作權,竟為了在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前送出建造執照申請書,仍委由陳振能偽刻林水塗之印章,並在同意書上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欄內,蓋用林水塗之印文二枚以偽造林水塗同意上訴人等人使用前揭土地之文書,所為與偽造文書之要件相符合;而上訴人委由陳振能將偽造之同意書附於申請書上,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自足生損害於該局對於建造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且據證人陳振能(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四、五行誤載為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結稱:「因為當初討論過程的時候,林李守敏告訴我說林新欽意見會比較多,所以當初才想說使用林水塗的名義出去,然後林李守敏在(再)跟他溝通,所以辦理當時我們沒有辦法取得所有繼承人的用印,才會使用這樣子的方式先行辦理」、「(你們當時在開協調會的時候,在場的人是否都知道林水塗已經過世?)在場的人都知道」等語,足徵上訴人委託建築師偽刻林水塗印章以偽造同意書及申請建造執照時,已明知對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且偽造同意書時,林水塗之繼承人林新欽仍未同意該合建案及申請事宜,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其偽造林水塗之同意書並提出申請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林水塗之繼承人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其刻用林水塗之印章,蓋於同意書上以申請建造執照,係經林水塗之配偶林李守敏及自訴人之妻黃麗華代表自訴人同意後,始委託建築師辦理,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所以蓋用林水塗之印章於同意書上,並提出行使申請建築執照,係因建築法令變更,在急欲送件之情況下所採取之權宜措施,且係經林水塗之配偶林李守敏及自訴人乙○○之妻黃麗華代表自訴人同意後,始委託建築師辦理,即使提出申請之時不合建築法規,但事後可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補正繼承系統表以完成手續,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亦不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建造執照之管理及林水塗之繼承人,充其量僅屬過失行為,應不成立犯罪,原判決誤認上訴人所為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民法當然繼承法則。又上訴人係因主觀上認為已得到林水塗所有繼承人之授權,自信所為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屬於「包攝錯誤」,具有刑法第十六條所定阻卻或減輕罪責之事由,原判決未斟酌及此,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況自訴人乙○○係因其妻攜子離異,始挾怨報復,原判決誤信其詞,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違反證據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對於上訴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辯解,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所為之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法之情形。而依上開事證,足徵上訴人委託建築師偽刻林水塗印章以偽造同意書及申請建造執照時,已明知對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且偽造同意書時,林水塗之繼承人林新欽仍未同意該合建案及申請事宜,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其偽造林水塗之同意書並提出申請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林水塗之繼承人,原判決已論述甚詳,上訴人明知林水塗早已死亡,其繼承人林新欽並未同意該合建案及申請建造執照事宜,竟因建築法規變更,恐減少建築使用面積,急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前送件申請建造執照,而偽造林水塗名義之同意書並提出行使,自無刑法第十六條所謂不知法律得減免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加以說明,不能指為違法。又上訴人辯稱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後,可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補正繼承系統表一節,並無可採,原判決已根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審核人員李冠德、建造執照核發人員郭明芳之證言,詳加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三、四頁),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摘,或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王 居 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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