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址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一橋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屋顧問公司)負責人。明知蔡義雄並未同意擔任橋屋顧問公司之負責人,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通訊辦理方式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申請變更橋屋顧問公司負責人為蔡義雄(並將公司名稱變更為橋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屋科技公司》),使建設局人員據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案卷內。又明知蔡義雄未曾出席該公司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之董事會,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蔡義雄同意,偽刻蔡義雄之印章,連續蓋用於橋屋顧問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紀錄欄內,而連續偽造前開登記申請書及會議紀錄,持向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該管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橋屋顧問公司案卷內,均足生損害於蔡義雄及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指被告依修正前刑法規定之牽連關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其理由之說明,無非專執證人陳聰明、李振妹等二人在第一審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之供述,而為論斷。然查陳聰明雖證稱:被告經營之「橋屋開發」(公司)財務面臨崩潰,伊曾出面協助其處理財務及行政事務,後來被告無力繼續經營公司,遂在八十七年六、七月間連同被告經營之另一家「橋屋顧問公司」的圖記、印章及執照等,均交付並委託伊無償讓給任意第三人,伊即轉託予伊同居人李振妹處理,因為轉讓他人可以不必拿錢出來繳稅,所以是合理的處理方式,至於轉讓何人被告與伊均不知情;李振妹亦證陳:陳聰明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曾經交付給我「橋屋顧問」的大小章及執照,說急著要將負責人換掉,後來因伊將名下昆明街的房子(指橋屋科技公司登記地址)貼租屋廣告,「張安定」與伊接洽並租屋開公司,同意承接橋屋顧問公司並負擔稅捐,伊即交付公司執照及蓋公司大、小章,並無告知被告,因當時已經找不到被告。伊後來看報紙才知橋屋顧問公司已更名並落入不法集團手中各等語。惟兩人就被告何時交付橋屋顧問公司之執照及印章予陳聰明,陳聰明何時交付上開資料並交待李振妹辦理變更負責人名義等節所述之時間矛盾,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稽之卷內資料,證人蔡義雄在偵查中即否認有同意及知情辦理變更為橋屋顧問公司負責人情事(見偵緝字卷第十三頁反面),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先辯稱:八十七年間伊身分證即遺失,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補發;大約八十五年到八十六年間,因公司結束營業,有請會計師辦理;公司結束營業後,公司大、小章已忘記由誰保管(見偵查卷第二六至二八頁);並在第一審陳稱:八十五年時,橋屋顧問公司沒有時間處理,伊就擺著,屬於停業歇業中的狀態,沒有辦理任何變更事項,到了九十年我接到國稅局通知,始知此事,公司之小章還在,大章不見了,我懷疑是詐騙集團處理我的公司(見第一審卷㈠第十九至二十頁);伊後來莫名其妙被換掉負責人名義;小章還在我(處),大章掉了;我出國時,公司大、小章都放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的公司抽屜裡鎖起來,可能是公司的人將大、小章拿走。……可能是有人把鎖打開拿去仿。我沒有要將公司變更給別人,也沒有同意變更登記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0三頁反面至一0四頁反面);迄第一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中,始第一次提到陳聰明及另一位案外人林國進(見原審卷㈠第二0六至0二七頁),然亦僅要求法院比對林國進的筆跡,至於本案關係重大之陳聰明,被告則多次在法院審理中,均表示:陳聰明的部分,我覺得比較沒有必要傳喚(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二一頁反面)云云,一再否認知情橋屋顧問公司變更負責人及有交付公司印章及資料予他人、或同意辦理變更登記等情事。則其嗣後供稱:伊交付資料予陳聰明辦理變更負責人名義云云,及陳聰明、李振妹二人所述:被告就本件橋屋顧問公司辦理變更負責人名義予蔡義雄之情形,並不知情等語,是否實在,尤有疑問。且被告在偵查中具狀自承:八十六年間,因海外投資失利,致台灣業務受到影響,被告奔波處理善後,橋屋顧問公司當時已久久未曾再續接業務,也無銀行借貸,當然不受牽累,不用費心(見偵查卷第三三頁);並在審理中再陳稱:八十五年間,橋屋顧問公司即擺著,屬於停業歇業中的狀態各等語。如果屬實,該橋屋顧問公司既在歇業當中,似與證人陳聰明所證,為不必繳稅而有必要將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他人云云不符。而上開橋屋顧問公司在八十七年間即發生被曾東漢、黃瑞風等人作為向廠商詐欺之工具之情形,經檢察官對該二人以詐欺罪嫌起訴,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三0號案審理,並判決有罪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㈠第一0七頁以下)。則被告既不再經營橋屋顧問公司何以不辦理停業?有何必要急於移轉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負責人又如何得以不必繳稅?陳聰明、李振妹是否確有受被告之委託過戶負責人名義?究竟李振妹所證公司執照等資料交付「張安定」處理一節,有何佐證?此與擅自使用蔡義雄名義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有何關係?以及被告與陳聰明、李振妹等三人是否確對該公司變更負責人名義,而將橋屋顧問公司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工具均不知情?均堪研求。凡此攸關被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辦理橋屋顧問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犯行或是否與他人共犯之判斷,基於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應依卷內證據資料,詳查釐清。乃原判決就上開疑義,未予究明,僅以被告及證人陳聰明、李振妹三人所供相互矛盾,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證詞,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即嫌速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其他檢察官起訴指與上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一併發回。
二、上訴駁回(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中並未聲明僅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聲明上訴,應視為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亦提起上訴。惟被告涉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王 居 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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