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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403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例,論處被告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利用告訴人吳水木先前為借貸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十萬元而暫交付其保管之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自由分社(下稱一信自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未經吳水木同意,先在一信自由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吳水木上開印鑑章,並填寫日期、金額及帳號,以偽造吳水木轉匯現金二百萬元之意思表示,再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而放款,而將上開二百萬元轉匯至吳一石於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下稱一信復興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於理由內並說明:吳水木並無證券帳戶,果真吳水木有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為何被告不直接將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而先匯入吳一石帳戶,同日再轉匯入被告之帳戶?因認被告所辯吳水木授意伊將二百萬元用來投資股票期貨,伊確實有將該二百萬元買賣股票及期貨,惟已全數賠光等語,不足採信,資為被告犯罪之論據。然查依卷附告訴人吳一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吳水木親自陪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前往一信自由分社提領現金各五十萬元、十萬元交予被告,作為代吳水木買賣操作股票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依此,被告先前確有代吳水木操作買賣股票之行為。至關於其後被告另行提領吳水木一信自由分社帳戶二百萬元部分,因吳水木始終未親自到庭陳述經過情形,惟依告訴人吳一石於第一審審理時係供稱:二百萬元部分伊並不知道,係事後吳水木告訴伊說被告未將存摺、印章返還始知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九頁),顯見吳一石並未親自在場目睹或聽聞此二百萬元之提領情形。依吳一石上開陳述,倘若無訛,吳水木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提領五十萬元、十萬元予被告,係作為被告代為買賣操作股票之用,此與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係吳水木借貸予被告,已不相符。而吳水木既已同意出資並提領現金供被告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在先,則在後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提領二百萬元部分,雖係被告所提領,然是否為被告先前代吳水木買賣操作股票之延續?能否單憑吳一石事後聽聞自吳水木所述被告未將存摺、印章返還,即認定被告並未經吳水木之授權而詐領?不無疑問。吳水木在提領五十萬元、十萬元交予被告之後,是否將印鑑及存摺等置放被告處而未取回?若未取回,其原因為何?凡此均關係被告所辯其獲得吳水木之授權提領存款代為買賣股票是否可信,原審未詳加調查勾稽,遽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尚有未洽。(二)、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尚有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未經吳一石同意,竊取吳一石所有一信復興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等情,認該部分被告尚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判決就該部分,是否成立犯罪,應為如何判決,並未論斷,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一信自由分社行員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而放款,而將二百萬元轉匯至吳一石於一信復興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於同日未經吳一石同意,擅將吳一石因委託其買賣股票而同意交付之一信復興分社上開帳戶之印鑑章盜蓋於一信復興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並填寫日期、金額及帳號,以偽造吳一石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之意思表示,再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一信復興分社行員行使之,致不知情行員陷於錯誤而放款等情,被告既係利用不知情之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行員詐領存款,則此行為應為間接正犯,惟原判決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

V

裁判案由:偽造私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