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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41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同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第二審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須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實際上已經第一審法院列為量刑審酌因素予以考量,客觀上又無顯然濫權情形,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為不同評價,易言之,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刑後,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僅泛稱甲○○未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竟無照駕駛而肇事,過失情節實重,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毫無悔意,第一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嫌輕縱(按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於甲○○綠燈起步直行之際,被害人徐尚卻徒步欲違規橫向、直接穿越道路,尤非在人行道上,自己過失情節不輕;案發後,被害人家屬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云云。因上情均經第一審詳加審酌,並在判決理由內說明綦詳,上訴意旨就相同之量刑因素為不同之評價,難認係具體之理由,乃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仍執陳詞,指稱已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任持己見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甲○○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揭說明,其上訴並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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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