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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419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八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乙○○(原名傅學樵,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更名)、丙○○、丁○○、戊○○(下稱乙○○等四人)出具同意書委託上訴人以訴訟方法,分割坐落新竹市○○街○號、八號共有祖產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排除該房屋承租人之侵權行為,則在未完成訴訟之目的前,上訴人自得繼續使用乙○○等四人名義及印章進行訴訟。若乙○○等四人未授權上訴人代刻印章,何以乙○○等四人歷次訴訟均不曾提供其印章予上訴人使用,是乙○○等四人稱其等未授權上訴人代刻印章云云,全係因雙方感情交惡後之情緒化說詞,不能採信。原判決對上述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加審酌,仍論處上訴人偽造文書罪行,顯已違法。㈡、在以往訴訟進行中,乙○○等四人不曾對上訴人為任何終止委任訴訟代理之表示,且縱使乙○○等四人無再續行訴訟之意思,由於上訴人不知情,仍繼續使用乙○○等四人之名義及印章於訴訟文書上而代理進行訴訟行為,至多構成過失行為,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及法律見解,均未加審酌,亦有違法。㈢、乙○○等四人均知悉上訴人所提起之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二七號(下稱第一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下稱第二件)、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下稱第三件)、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九號(下稱第四件)、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下稱第五件)等五件民事訴訟,乙○○等四人究以何種標準劃分其中第一件至第三件有授權,第四、五件未授權上訴人,原審未予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㈣、乙○○等四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僅有一紙,如依原判決所認「同意書並非如『空白支票』般可由被告任意行使,在具體案件進行時,仍應取得證人丙○○等人之個別授權」,則上訴人似僅可提起第一件訴訟,然為何乙○○等四人對第二、三件訴訟亦承認在授權範圍內。是同意書應屬概括授權,上訴人未逾越授權範圍,原審上開認定毫無根據且與事實不符,而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㈤、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刑事補述狀」之最後一行記載:「對上述案件之訴訟費用亦未結清」等語;另丁○○在第一審審理中亦供稱曾交付上訴人數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代為向法院繳納等語,可推知乙○○等四人均有參與第四、五件訴訟及支付裁判費之情事,並非毫不知悉。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對李炳仁起訴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在民事訴訟法上,僅須上訴人一人為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即足,乙○○等四人並不一定要列為原告。上訴人提起之第四件民事訴訟,苟未經乙○○等四人之授權,何須併列乙○○等四人為原告,共同訴請李炳仁給付上訴人及乙○○等四人損害金。原審對上述有利之證據,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之㈠、㈡、㈢所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依卷附乙○○等四人與案外人傅英雪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同意書記載內容,並非針對特定事件之授權,是在具體事件之行使,究應以和解、協判或採訴訟之方式,自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上訴人提起第一件至第三件民事訴訟時,均事先告知乙○○等四人,渠等亦參與該等事件之旁聽開庭、分攤部分費用,此據丁○○、戊○○陳明在卷,是依該互動模式觀之,此同意書在具體案件進行時,仍應取得乙○○等四人之個別授權,上訴人應知悉甚詳。上訴人告知乙○○等四人取得其等口頭同意後,始對傅國樑提起第一件至第三件民事訴訟,均受敗訴之判決;之後上訴人另以乙○○等四人名義(乙○○更名前以傅學樵名義)提起第四、五件民事訴訟時,事先均未告知乙○○等四人,且在第四、五件訴訟進行中先後提出民事委任書、民事補正狀暨後附委任書,及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暨委任書等情,有上述各該書狀可稽,核與證人乙○○、丙○○、戊○○及丁○○證述情節相符,並為上訴人所是認,且經原審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並坦承前述委任書、補正狀及上訴理由狀上,乙○○等四人之署押均為其所簽署;乙○○等四人之印文亦係其先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得「傅學樵」印章一枚、「乙○○」印章一枚、「丁○○」印章一枚、「丙○○」印章二枚、「戊○○」印章二枚後所蓋上等語在卷。乙○○等四人簽署前開「同意書」,並非毫無限制之概括,且未授權刻印章,亦即乙○○等四人授權範圍並不包含未告知及未徵詢乙○○等四人意見逕行提起訴訟及上訴等之訴訟行為,且未涵括刻印章在內,此業據乙○○等四人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指述綦詳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犯行足堪認定。並指駁、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因乙○○等四人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具同意書,概括授權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房屋有關之分割,或與其他共有人間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訴訟。故前開乙○○等四人之印章均為渠等授權所刻,且以乙○○等四人名義提出之委任書及書狀等,亦均為乙○○等四人同意授權之訴訟行為。且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行為,並未對乙○○等人造成任何損害云云,為卸責飾詞,均不可採等由甚詳。又以核上訴人所為,就事實欄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就事實欄之㈡、㈢部分,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為偽刻「乙○○」、「丙○○」、「戊○○」之印章,為間接正犯。依想像競合犯及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連續犯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斷,且加重其刑,並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敍明關於事實欄之㈡、㈢上訴人偽刻印章犯行,雖未據起訴,但與已起訴受有罪判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⑴、解釋契約,於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固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但如契約文字不明時,則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而為解釋。本件乙○○等四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同意書記載:「坐落新竹市○○街○號及八號房屋,若為分割或發生其他共有人或第三人有侵權行為時,立書人同意委託甲○○為代理人,依法行使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利。」等語,有該同意書可證,且為上訴人所承認。觀諸該同意書之文義,乙○○等四人是否以該同意書概括授權上訴人可以任意無限制的委託第三人篆刻乙○○等四人之印章後,於委任書或相關訴訟文書上蓋章?又是否概括授權上訴人得任意撰寫相關訴訟文書提出於法院?乙○○等四人均指稱非概括授權,仍須就具體個案個別授權。上訴人則辯稱係概括授權。故上開文義,當事人真意如何,顯然尚欠明瞭。參之訴訟權之行使本屬個人之權益,尤其進行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民事訴訟,法律關係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事關官司之勝敗,財產權益之影響重大,故於具體案件進行時,衡情當應取得乙○○等四人之個別授權,始得為之。而原判決理由欄貳之㈡、㈢業已說明上開同意書並非針對特定事件之授權,在具體事件進行時,仍應取得乙○○等四人個別授權等理由,雖稍嫌簡略,但對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㈠稱在未完成訴訟之目的前,上訴人仍得繼續使用乙○○等四人名義及印章進行訴訟云云,顯有誤解,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⑵、刑事被告固無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舉證責任,但被告陳明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應由其指出證明方法,俾能從事調查。上訴人陳稱第四、五件民事訴訟,得繼續使用乙○○等四人之名義及印章於訴訟文書上而代理進行訴訟行為乙節,為乙○○等四人堅詞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卷查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因此未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謂乙○○等四人未為任何終止之意思表示,其所為至多僅構成過失行為云云,顯係誤會,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⑶、原判決已經於理由欄貳之㈡至㈨詳細說明第一件至第三件民事訴訟,上訴人有事先告知乙○○等四人,且取得渠等就各該事件之授權,而第四、五件則未取得乙○○等四人之授權等理由甚詳,且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㈢、㈣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⑷、卷查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檢察官偵查庭時提出之「刑事補述狀」記載:「對上述案件之訴訟費用亦未結清(請見附件五)」等語,而詳觀戊○○所檢附之「附件五」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上訴人逾期未補繳上訴費,而遭上訴駁回之民事裁定,有該補述狀及所附之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戊○○所稱「訴訟費用未結清」,應係指上訴人未依限補繳第五件之上訴裁判費而言,並非謂其與上訴人間之訴訟費用未結清甚明。又查,乙○○等四人因法院通知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行準備程序到庭時,始知上訴人擅自偽刻渠等印章及以渠等名義起訴第四、五件之民事訴訟,且該二件已繳裁判費部分均係上訴人所繳納,乙○○等四人均未向法院繳納任何裁判費等情,有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民事影印卷內之上訴人繳納裁判費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是丁○○在第一審審理中縱供稱曾交付上訴人數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代為向法院繳納等語,與第四、五件應無關聯。另訴訟權之行使本屬個人權益,是否行使應有自由決定之意願,既然乙○○等四人未授權上訴人代為提起第四、五件之民事訴訟,則不問該等訴訟是否僅須以上訴人一人或須併列乙○○等四人為原告,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雖原判決未逐一說明上述部分不足採納之理由,略嫌簡陋,但對判決本旨均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之適法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㈤執此漫詞指摘,亦難謂適法。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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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