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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410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甲○○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告乙○○(下或稱被告等)均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自由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等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均累犯),量處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甲○○有期徒刑十月;並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加重強盜犯行,而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甲○○所辯未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乙○○於原審已坦承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以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等併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或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何以均不足採取,亦在理由內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乙○○要求告訴人丙○○(下稱洪某)賠償其與蔡文雅失竊物品之損失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但洪某則陳稱其僅同意賠償一萬五千元。縱採信證人蔡政憲之證詞,認定洪某曾同意賠償五萬五千元,惟乙○○憑何要求洪某給付超過五萬五千元部分之一萬元?此與被告等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有關,原審對此未加以調查及說明,自有不當。又洪某始終否認竊盜,證人蔡文雅亦不能確定有無失竊之事,而乙○○亦未提出失竊物品清單以供查證,可見被告等所謂失竊一事是否真實,至有可疑。原審未傳訊蔡文雅之女友林秀鈴以查明實情,遽認有失竊之事,殊屬違誤。再乙○○就其向洪某取得五萬元後如何分配或交付何人,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蔡文雅所陳不符;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未合云云。甲○○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洪某之請託而協助其處理本件糾紛,僅係協調本件失竊糾紛之中間人,並未與乙○○等人共謀剝奪洪某之行動自由,亦無向洪某強索財物之意圖。且乙○○要求洪某賠償六萬五千元,洪某之女友柯玉婷僅籌到五萬元,伊尚且為洪某擔保不足之一萬五千元,事後亦未分得任何利益,可見伊並無與乙○○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行為。至伊雖藉詞騙使洪某女友開門,然此係因洪某先前曾應允賠償,事後卻避不見面,伊為促使洪某與乙○○當面解決糾紛,始出此下策,並無與乙○○共同剝奪洪某行動自由之意思,原審未予詳查,遽論以本件妨害自由罪之共同正犯,自有不當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被告等因失竊糾紛,為索取賠償而剝奪洪某行動自由,惟其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而論被告等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至原判決認定乙○○要求洪某賠償六萬五千元,雖多出洪某同意賠償金額(五萬五千元)一萬元。然此可能係雙方對於失竊物品價值或賠償金額看法之差距,未必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經雙方協調結果,最後僅由洪某之女友柯玉婷籌款五萬元交付乙○○所指定之人,而將洪某釋放,被告等並未要求洪某必須先補足該一萬元差額始恢復其行動自由,故尚難執此遽認被告等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究明乙○○要求洪某給付該項差額之權源,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洪某雖否認竊取蔡文雅與乙○○所有之物品,但原判決以洪某與乙○○於本件案發前均曾向蔡文雅借住台中縣○○鎮○○路租屋處,嗣洪某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間某日經蔡文雅之女友林秀鈴同意前往該處搬取桌椅等物品後,林秀鈴發現物品短少乃通知乙○○。乙○○因懷疑洪某趁機搬取其所有置於該址之液晶電視、行動電話機等物以及蔡文雅所有之電腦,乃於同日晚間由林秀鈴通知雙方至上址談判。是乙○○係經林秀鈴通知而懷疑洪某竊搬上述物品,經與洪某談判結果,洪某口頭應允賠償後卻避不見面,被告等乃前往洪某住處向其索賠,因認此係雙方對於失竊物品賠償之糾葛,尚不能遽認被告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卷內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意假造洪某竊盜事由而向其強索財物,僅以推測之詞謂乙○○所稱洪某竊取物品一節尚有可疑,而任意就原判決已明確認定之事實加以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乙○○就其向洪某之女友柯玉婷取得五萬元後如何分配或交付何人,前後所述固有出入。但原判決以乙○○於原法院前審及原審均供稱已將該五萬元全部交付蔡文雅之父親等語,核與證人蔡文雅於原審證稱:伊父親有向伊表示乙○○有拿錢給伊父親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四至十六行),因認乙○○並未將該五萬元全部占為己有,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蔡文雅雖證稱不能確定乙○○交付伊父親之金額云云。然乙○○既懷疑洪某一併竊取其所有之液晶電視及行動電話機等物,縱其未將五萬元全部交予蔡文雅之父親,而將其中一部分留供補償自己失竊物品之損失,亦不能執此謂被告等主觀上具有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故原審縱未就乙○○如何分配該五萬元加以調查,亦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就乙○○如何分配該五萬元加以調查一節,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甲○○於原審雖辯稱:伊僅係擔任協調本件失竊賠償糾紛之中間人,並未與乙○○等人共謀剝奪洪某之行動自由云云。然原判決以甲○○明知乙○○有意向洪某強索賠償,卻仍與乙○○一同前往洪某住處,且由甲○○出面藉詞誘使柯玉婷開門,以利乙○○等人進入屋內剝奪洪某行動自由。若甲○○僅係擔任協調糾紛之中間人,何以其前往洪某住處時不直接表明來意,反藉詞誘使柯女開門以利乙○○進入屋內,甚至於洪某遭乙○○毆傷後,仍與乙○○共同將洪某載往不知名之鴨寮,並與乙○○一同等候柯玉婷前來交付五萬元後,始將洪某釋放,可見甲○○與乙○○等人具有本件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九至十四行,第十頁倒數第十二行至第十一頁第四行)。甲○○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論斷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猶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解,就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執陳詞,就被告等有無強盜犯意或妨害自由犯行等單純事實漫為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