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被告乙○○(下或稱被告等)均有其事實欄所載私行拘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仍論甲○○、乙○○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私行拘禁罪(甲○○為累犯),量處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乙○○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乙○○所減處之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及併對被告等諭知相關之從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因債務糾紛而私行拘禁被害人柯炫宏(下稱柯某),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但並未說明雙方債務之內容或金額。且柯某稱甲○○所有之汽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三十萬元,而乙○○對柯某之債權僅餘二萬七千元,被告等竟要求柯某簽發金額八十九萬元之本票一張,並將其所有之汽車過戶予甲○○,超過原債權額甚多,原判決遽認被告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有不當。又本件和解書係柯某與潘姓少年書立,復交付潘姓少年,應屬該潘姓少年所有,原判決認定係被告等所有,而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合。再柯某縱使口頭同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將甲○○所有之汽車交還,否則願將自己所有之汽車交甲○○保管,亦未必應允簽立「保管書讓渡書」。故被告等若脅迫柯某簽立上述文件,亦有涉嫌強制罪之可能,原判決竟以柯某曾口頭同意上述事項,而未調查上揭文件簽立日期,亦有未洽。又原判決認定潘姓少年係自甲○○為柯某注射不明藥物後,始看管柯某而參與本件犯罪,顯與柯某證稱:潘姓少年於甲○○為伊注射藥劑前已參與押解伊之行為等語不符。此外,原判決對於本件扣案狗鍊究係二條或三條,所述前後不一,併有可議云云。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因不滿柯某處理伊所有汽車報廢之事而引起本件事端。但其理由卻質疑柯某所述關於伊有無同意報廢汽車及收取回收費用一節為不實在,前後矛盾。又依證人盧毅、賀興邦及柯某於第一審之證述,足證柯某係自願前往伊所開設之「狗的店」,並自願陪同伊上車尋找伊所有之汽車,伊並未剝奪柯某行動自由,亦未對柯某施打麻醉藥劑;原判決對此未予審酌及說明,殊有未合。再原審就本件相關證據資料,並未向伊之選任辯護人提示或告以要旨,並逐一訊問其意見,致剝奪伊之訴訟防禦權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被告等係因債務糾紛而私行拘禁柯某,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改判論被告等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七頁倒數第七行)。雖雙方對於債權債務內容及其計算方法互有爭執,致原審未能究明實際債務金額若干,但此尚不影響原判決對於被告等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債務金額之細節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認定本件和解書係柯某在甲○○之恫嚇下依其指示與某潘姓少年書立,而該潘姓少年又係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則原判決以該和解書係被告等與該潘姓少年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等所有,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究明該和解書係何人所有,而任意指摘原判決諭知沒收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以柯某自承於案發前已口頭同意在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以前,將甲○○所有之汽車交還,否則願將自己所有之汽車交甲○○保管,因認其指稱被告等於同年月二十日脅迫其簽立「保管書讓渡書」一節為不可信,並認檢察官對此加以爭執並無實益,已詳敘其理由。且柯某是否於同年月二十日始被迫簽立上述文件,與被告等有無私行拘禁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亦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潘姓少年究係於甲○○為柯某注射藥劑之前,或之後始參與本件犯行,此僅牽涉共同正犯參與犯罪時間之細節問題,原判決對此項時間之認定,縱與事實略有出入,亦不影響於被告等罪責之認定,自不得執此作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對本件扣案狗鍊究係二條或三條,所載固非一致。但依原判決理由二(論罪科刑理由)之㈦第⑵點說明:「本件僅扣案狗鍊二條,原審未查,誤為扣案鐵鍊三條沒收,容有未洽」等旨(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五至十六行),可見原判決係認定本件扣案之狗鍊應為二條,其記載為「狗鍊三條」部分(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四行)顯係出於誤寫或誤繕;惟此項誤寫、誤繕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可由原審本於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甲○○係因不滿柯某處理其所有汽車報廢之事不當,而引起本件事端,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核無不一致之情形。雖原判決質疑柯某對於甲○○有無收取回收費用部分之陳述不實,然其審酌之重點在於汽車回收費用部分,並不影響雙方係因汽車報廢之事而引起本件事端之認定,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矛盾一節,要屬誤會。又原判決對於柯某與證人盧毅、賀興邦之證述,以及其憑何認定被告等確有對柯某施打麻醉藥劑及私行拘禁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均已詳加審酌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甲○○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對被告等有無剝奪、限制柯某行動自由或對柯某施打麻醉藥劑之單純事實任意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原審於審判期日已逐一就本件相關證據資料向被告等及檢察官提示並告以要旨,復向被告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李建民律師訊以對卷內相關證據之意見;而被告等均已逐一就各項證據資料表示其意見。另李建民律師除已對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表示其意見外,並為被告等提出詳細辯護意旨,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八至八十四頁)。雖原審並未就本件相關證據逐一提示李建民律師並告以要旨,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略有瑕疵,但被告等與李建民律師既均已就卷內證據資料表示其意見,並充分加以辯論,難謂原審剝奪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致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執陳詞,對於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仍就被告等有無強盜犯意或妨害自由犯行等單純事實漫為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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