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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42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九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