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三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所載聲請人為上訴人之僱用人辛錩通運有限公司,對造人為被害人家屬趙子華等人,上訴人並非該調解契約之當事人(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告訴人趙福生等人於審理中亦未表示不追訴上訴人之刑事責任。上訴人辯稱其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僅係調解書漏列姓名等語,不足採信;其聲請傳訊證人林惠農,證明被害人家屬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核無必要,理由內已詳加說明指駁(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一行至第八頁第十二行)。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上訴意旨另謂其駕駛大貨車已盡注意義務,且大貨車速度極慢,而撞擊位置又係大貨車左後下方,無從注意被害人騎機車速度過快,緊急煞車致滑入大貨車左後下方,何況上訴人亦無任何違規行為,基於信賴原則,自無過失等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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