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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42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六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殺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殺害被害人黃傳居部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約二時許,在台東縣鹿野鄉鸞山橋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扭打間失手將被害人推落橋下,並非故意致被害人於死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亦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查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及證人羅惠貞、黃進、黃龐秀蘭、李瑞炤之供述,並斟酌卷附第一審勘驗筆錄、台東縣警察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東警偵二字第○九八○○五七二四八號函及所附之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七○一三四一○三號函及所附之資料、現場模擬照片、光碟、被害人財產所得明細、入出境紀錄、就醫紀錄、戶籍遷移資料、荷蘭銀行存提交易明細、對帳單及信用卡申請資料、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全球資訊網資料、房屋買賣契約等證據,且審酌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審理時已先後明確供稱對檢察官起訴其殺人部分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於原審亦自白有將年近七十歲之被害人推落距離橋下至少有二公尺高且水流湍急之卑南溪中;而被害人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迄至原審審判時,查無入出國紀錄、亦無任何遷出或變更住址及就醫紀錄,其經常使用之帳戶除電費、電話費定期扣繳外,並無任何存提異動,再者,被害人極重視金錢,然卻於支付新台幣四百三十萬元購屋價金後,未再積極經營(要求移轉房屋所有權或解約退款),更與房屋所有人李瑞炤失去聯繫,顯與常情不符,另被害人自失聯迄今多年,竟未曾動用分毫帳戶內之存款,就被害人經濟狀況以觀,應無其他足資維生之經濟來源,亦無任何維持社會生活之經濟活動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殺人罪行。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上訴人所自白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二、三時許之犯案時點,與現有事證不符,難以憑信。亦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而上訴人如何基於殺人故意將被害人推落鸞山橋下,且被害人確已失蹤死亡無訛,亦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十三至十八頁,理由貳一㈠之2至5)。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主張其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係因重心不穩跌落橋下,且不能證明被害人已經死亡云云,重為事實之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上訴人究係於何詳細地點殺害被害人,於上訴人殺人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難謂有判決違法而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關於殺人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殺人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論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復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故此部分之上訴,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蕭 仰 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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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