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422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起訴書及第.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罪刑部分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不受理(即甲○○)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件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檢察官不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甲○○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有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罪刑部分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駁回(即乙○○、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記載告訴人丁○○上車後,被告等先行在市區等地繞行,途中甲○○先拿出一份同意書要告訴人簽署,告訴人要求附加但書,惟不為甲○○接受等情;惟理由則引據丁○○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述:甲○○拿同意書要我簽署,我看過內容後說不能簽,丙○○說一定要簽,我告訴他們,這種行為是違法,也沒有權利簽,最後繞到山上墳墓附近,繞到最頂端時,他們四人都下車,我也被帶下車,在那裡甲○○說今天你不簽的話,不是你死就是我活,我就在同意書上簽名,並附註依合約辦理責任歸屬,甲○○就發狂說不可以加附註,只能簽名等語,為其論據。惟告訴人既指稱已告知被告等要其簽同意書是違法,且途經墓園,甲○○又說「今天不簽的話,不是你死就是我活」,其因害怕才簽同意書並加註(即第一次簽署之同意書),原判決竟認此部分係告訴人同意簽署,未遭脅迫而不構成犯罪,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雖認告訴人不同意甲○○要求機器施作進度之保證等,走出工務所後,乙○○等搭住告訴人之肩膀,要求與渠等至他處繼續協商,告訴人為解決該爭議,乃隨同上車。惟卷內並無告訴人為解決爭議而隨被告等上車之事證;且告訴人於第一審證述:「當時我反應不及,他們就把我推上車,我有跟他們說你們推我做什麼」、「我只知道要保護自己,怕激怒他們,所以配合他們當時是以虛以(與)委蛇方式來處理」等語,亦未指稱其係自願上車。是告訴人被推上車既未基於自由意志,且係遭二名男子夾在中間,顯係處於被告等實力支配之下,何能稱不受限制?原判決有事實認定與理由不符之違法。㈢、原判決謂同意書有關「搖管機每天需施作二‧五支之進度」內容,乃原契約未約定之事項;另「吊車及搖管機等機械無法施作天數,應扣其款項」等文字內容,則為告訴人認諾搖管機發生故障之原因,乃機器本身出問題,與藍永全在偵查中證述機器發生問題,有各種原因,可能是機器本身或維修或操作之問題相違;且依常理判斷,在搖管機故障原因尚未釐清前,告訴人要無自願簽署該同意書而自陷於不利地位之理。依此理由載述,被告等既係欲脅迫告訴人簽立上開同意書並藉以獲得「解約」及「扣款」之不法利益,即應構成強盜得利罪,原判決未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乙○○(起訴書及第一、二審判決書均誤載為鍾純孝)、丙○○確有以脅迫方式,就甲○○承租使用之搖管機,強制告訴人簽署保證其生產數量同意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改判論處乙○○、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上訴意旨並未指稱告訴人第一次所簽有附註但書之同意書,係經被告等施以拘禁或剝奪其行動自由始簽署,既僅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不構成強制罪為有不當,顯係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以告訴人在偵查中證稱:其與甲○○在工務所內談論機器故障之事,嗣甲○○要其出去,其就與藍永全出去談話;在原審證述:「我當時來不及思考,因為甲○○我認識,我認為他不會對我怎麼樣,他們推我,我就上車了」、「因為我跟甲○○有認識,我想可能是他們要找我做什麼」;暨藍永全在偵查中供證:丁○○被搭肩時沒有反抗,有點猶豫,但沒有表示會害怕,他告訴我說晚一點等我回來再繼續說,他可能只是要去談一點事各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至十五行、第七頁第二十至二四行及末二行至次頁第三行)。據以判斷告訴人上車時之行動自由是否業受剝奪,尚屬無從證明,自係本於卷存證據而為推理,於證據法則要屬無悖。茲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告訴人係遭挾持上車,非為解決爭議而隨同上車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漫事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者,上訴第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故不得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公訴意旨及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均未認被告等所為係涉犯強盜得利罪嫌,檢察官在原審亦不曾為此主張(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反面、第四九頁反面、第五三頁),乃竟於上訴第三審之法律審時,方指稱被告等所為係犯強盜得利罪云云,核屬新事實之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況原判決理由論述甲○○對告訴人之要求,與原契約內容不符等情,乃屬雙方就機器租賃之品質與生產損失間所生之民事糾葛,尤無上訴意旨指稱係強盜得利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乙○○、丙○○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M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