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洪春榮(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配偶。緣洪春榮與告訴人陳顯堂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共同出資成立匯安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間變更組織為匯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安公司),陳顯堂及其子即告訴人陳鼎立、乙○○(下稱陳顯堂等三人)為股東,分別持有股數六萬股、二十二萬股、二十二萬股;嗣匯安公司股東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推舉洪春榮、被告、乙○○為董事,陳鼎立為監察人,洪春榮並出任董事長一職;迨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洪春榮因與陳顯堂經營理念不合,協議拆夥,被告、洪春榮為能繼續握有匯安公司經營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該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並無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仍於同年六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許立銘製作內容不實之匯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等文件,交由其子洪境聰、洪境濰、洪境鴻及友人蔡中庸(以上四人均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洪境聰等四人)簽名,並在匯安公司內,趁保管陳顯堂等三人印鑑、股票之便,盜用其三人印鑑,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原屬於其三人持有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分別過戶至洪境聰等四人名下,並推由洪春榮擔任董事長,被告、蔡中庸為董事,洪境聰為監察人,將原董事乙○○及監察人陳鼎立排除在經營階層外,再分別由許立銘持前開不實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權轉讓及董、監事變更手續,同時由吳閨英(係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職員),以網路申報方式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申報前揭股權轉讓結果,據以核算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一不實股權轉讓結果登載於其職務所製作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顯堂等三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云云。惟依其審理結果,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就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陳顯堂與洪春榮間雖有書信往來商議拆夥事宜,然其內容僅議定拆夥時間基準點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及以該基準點計算公司資財狀況,有該書信可稽,無關於公司既有財產之分析及股權之轉讓,而陳顯堂與洪春榮係因無法繼續合作始決定拆夥,如何拆夥關係雙方權益甚鉅,自應簽立正式書面載明雙方權利義務,原判決以該書信逕認陳顯堂等三人與洪境聰等四人已有股權轉讓之合意,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認定,顯違經驗法則。(二)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九五00二0一六二號函所附公司股東股票(股份、出資額)轉讓通報表(下稱系爭通報表),乃被告委託吳閨英申報,係股票交易後之報稅手續,該通報表並不足以認定陳顯堂等三人與洪境聰等四人確有轉讓股權之合意,原判決竟以該通報表作為認定陳顯堂等三人願將匯安公司股份股權轉讓之依據,對證據證明力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三)證人即匯安公司會計王芳華證稱:匯安公司有發行股票,原放在公司六樓鐵櫃裏等情,而依匯安公司章程第七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足認匯安公司確實有發行股票。又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判決僅以被告否認及吳閨英未見過匯安公司股票,且無股票在卷,即認定被告無盜用陳顯堂等三人之印章轉讓股票之犯行,調查未明瞭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四)被告將陳顯堂等三人之股份轉讓予洪境聰等四人後,即委由吳閨英以網路申報方式向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申報股份轉讓,申報證券交易稅等情,據證人吳閨英證述在卷,而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本案系爭股份轉讓是由買受人繳納證券交易稅,為原判決所認定,則陳顯堂等三人如將股份轉讓洪境聰等四人,何以非由其三人繳納證券交易稅?原判決僅憑陳顯堂與洪春榮間書信往來商議拆夥事宜,逕認陳顯堂等三人已合意轉讓股份,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五)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所具「刑事請求上訴理由狀」隨文附送,請參酌等語。惟按:(一)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又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就陳顯堂與洪春榮間來往之書信、系爭通報表,業於判決理由內敘明:陳顯堂與洪春榮於九十三年二月底某日確實已就匯安公司拆夥一事達成協議,雙方以當月月底之資產為計算基準,同意各分一半之資產,匯安公司則由洪春榮繼續經營等情,據證人陳顯堂、王芳華於第一審證述無訛,陳顯堂於第一審時自承:該回函影本確係伊親自所寫並傳真等語,復有洪春榮信函影本在卷足憑,依其內容可以確知其二人曾就如何拆夥相互以書信往來商議討論甚明。陳顯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之回函亦載明:「貴(指洪春榮)我雙方同意以二00四年二月二十九日現在的資產負債表為準(扣除經營者獎金及員工遣散費之後),折半拆伙(夥),從二00四年三月一日起貴方獲利我方無權分紅,因此從二00四年三月一日起貴方應付我方的現金而未付者,應付給我方利息(即運用我方應得現金做生意)才是公平的做法。我方將根據二00四年二月二十九日資產負債表計算我方於當日應得現金的金額,請貴方付給我方利息做為補償,請諒解。」等語,依該內容足認其與洪春榮業已就雙方如何拆夥達成共識,即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之資產負債表為準,並同意自同年三月一日起由洪春榮全權負責匯安公司業務盈虧,乃有「從二00四年三月一日起貴方獲利我方無權分紅,因此從二00四年三月一日起貴方應付我方的現金而未付者,應付給我方利息」之記載。其後,洪春榮依此共識將匯安公司部分股東辦理變更登記,尚非完全無據。況陳鼎立於第一審證稱:卷附匯安公司支票、「宏造倉儲公司」(林口倉)提貨單及客戶倉租明細表等影本所載之支票款項及貨品,伊確實已代伊父親陳顯堂收受等語,陳顯堂亦陳稱:洪春榮有以一些沒有價值的庫存給伊要抵債等詞,顯見洪春榮確已陸續依其與陳顯堂間之拆夥協議履行。陳顯堂於第一審雖證稱:當時公司資產價值大約五千萬元,一人一半應該有二千五百萬元;洪春榮到現在錢都還沒有給伊等語。然依陳顯堂所寫前揭回函以觀,並無匯安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資產價值究為多少之記載;而洪春榮致陳顯堂之信函,亦僅有「……(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公司理論上無現金資金。……合作二十年的事業要拆開,內中有現金、庫存,固定資產等,總需要一些時間和程序去處理……」之記載,亦無法確定匯安公司當時之資產價值究竟剩餘多少,陳顯堂所證已難肯認;洪春榮確曾因拆夥而給付陳顯堂部分財物,已如前述,則陳顯堂所述洪春榮未因拆夥給付伊金錢云云,並非實情;另陳顯堂之前揭回函,確係其與洪春榮間就拆夥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為之協商,其於第一審審判長,詢其傳真該函之目的,卻稱:「業務上的聯絡,討論業務」云云,顯見其刻意隱瞞部分事實,所證無法遽信。再者,縱洪春榮於事後未完全清償應給付陳顯堂之拆夥款項,屬民事債務糾紛,尚難執此遽認被告犯罪。又匯安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辦理變更登記時之股東有被告與洪春榮、陳鼎立、乙○○、陳顯堂、洪境鴻、洪境濰,持股分別為二十萬股、二十萬股、二十二萬股、二十二萬股、六萬股、五萬股、五萬股,董事長為洪春榮,董事有被告、乙○○,監察人為陳鼎立。該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辦理變更登記時,其股東有被告與洪春榮、蔡中庸、洪境聰、洪境鴻、洪境濰,持股分別為二十萬股、二十萬股、六萬股、十八萬股、十八萬股、十八萬股,董事長仍為洪春榮,董事有被告、蔡中庸,監察人為洪境聰,此有匯安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份在卷可稽。又匯安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變更登記係針對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第一次申請書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提出,因申請文件內所蓋之公司大、小章(指公司章、負責人印章)與原登記不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提出補正申請書,同年月二十五日經台北市政府登記,而當次提出之文件包含匯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此有匯安公司登記案卷(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掌管)影本在卷可稽。另匯安公司原股東陳顯堂等三人所有之系爭股份以買賣原因,轉讓予洪境聰等四人,亦有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前揭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九五00二0一六二號函及所附系爭通報表在卷可稽,因認被告否認犯罪及其辯解堪以採信。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憑自己主觀意見,漫事指摘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二)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業已詳敘陳顯堂與洪春榮間確有拆夥協議等情,有如前述。並載述陳顯堂等三人之系爭股份固已辦理移轉,然證人許立銘於第一審證稱:辦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份轉讓登記不須準備任何文件,只要準備股東名簿即可,亦無須股東同意書等語,又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前揭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九五00二0一六二號函載明:匯安公司於九十三年度係採網路申報股東股票轉讓(此係辦理股份轉讓證券交易稅申報),並無書面蓋公司章之申報資料等情,是被告亦無偽造陳顯堂等三人轉讓系爭股份之文件。至於證人王芳華於第一審雖證陳:匯安公司有發行股票云云,然被告堅稱:伊未見過匯安公司股票等語,吳閨英於第一審亦證稱:伊幫匯安公司辦理此次股權移轉時,沒有看到股票等詞,復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均無匯安公司股票,則陳顯堂等三人所有之匯安公司股票是否確經蓋用印鑑章而移轉,即非無疑。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與洪春榮趁保管陳顯堂等三人印鑑、股票之便,盜用其三人印鑑,將其等之股份過戶之犯行等由甚明。本件待證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至洪境聰等四人向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申報股份轉讓,係由買受人繳納證券交易稅,此係稅賦代繳問題,與陳顯堂、洪春榮間確有拆夥協議之認定,不生影響,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執此指摘,仍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係指其書狀本身所敘述之理由而言,並非引用其他文件可得替代。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之「刑事請求上訴理由狀」,即不得作為上訴論旨之內容而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部分,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對於依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其餘各罪,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