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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436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二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偽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暨證人郭傳金、吳峻男所述何以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在理由內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曾參與台北縣○○鄉○○段番社後小段第五十、五十一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處理,誤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包括曹海龍共有部分)均同意提供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郭淑環,當時並不知曹海龍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始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民國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作證時,證稱曹海龍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等語。惟伊係依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及主觀認知而為證述,縱有不當,亦僅係一時失慮之言,並無偽證之犯罪故意,原審並未調查伊主觀上有無偽證之犯意,僅以伊所述與事實有所出入,遽予論罪科刑,自屬不當。又台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事件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原因,係因該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關係並不存在,既無債權,抵押權自失所附麗而不存在,因而判決該事件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郭淑環敗訴,與該事件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曹海龍有無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無關,故伊之證言與該民事事件判決結果無涉,自非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證言與事實不符,亦不構成偽證罪,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遽予判決,亦有未合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據證人曹海龍、李謀盛之證述,並佐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作證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明知曹海龍並未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郭淑環,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上述民事事件作證時,為掩飾其與李謀盛所共同觸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上訴人與李謀盛此部分犯行分別經原法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判刑確定),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當初要辦抵押權設定因要確定,我有會同李謀盛到曹海龍住處,有瞭解所有過程,因當初農地是不能過戶的,他(指曹海龍)有同意拿出來設定抵押」等語,因認其所為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已詳敘其憑據。上訴意旨雖謂其係依據親身經歷之事實及主觀認知而為證述,縱有不當,亦僅係一時失慮之言,並無偽證之故意云云。然曹海龍既否認曾親自或透過第三人向上訴人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郭淑環,上訴人自無從依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誤認曹海龍已有此同意。且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係為掩飾其與李謀盛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虛偽證稱曹海龍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云云,以誤導法院之判斷,因認其主觀上具有偽證之故意而予以論罪科刑,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猶執其在原審之辯解,謂其係一時失慮之言,並無偽證之故意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或即成犯),並不以結果發生為必要,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屬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法院或檢察官已否採其虛偽陳述作為裁判或處分之依據,於該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緣於原告曹海龍主張其與被告郭淑環之間並無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亦未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郭淑環,因認該抵押權設立為無效,乃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撤銷該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八六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上述抵押債權不存在,及郭淑環應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經該法院判決原告曹海龍勝訴,被告郭淑環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而台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以郭淑環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七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可稽。依該事件案情以觀,曹海龍有無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郭淑環,為該抵押權登記是否合法有效之前提要件,亦為曹海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應否准許之關鍵事實,自屬對於上開民事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上訴人就該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已有使法院發生誤判之危險,縱法院最後並未採信其陳述,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仍應成立偽證罪。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為之虛偽證述,何以係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已詳加剖析說明(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六頁第三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謂伊於該民事事件之證言與判決結果無涉,非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謂其所為不構成偽證罪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仍就其有無偽證罪犯行之單純事實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