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被訴牽連涉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經審理結果,認其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均已詳述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王振慶與被告共同涉犯本件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提起公訴後,王振慶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號判處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確定。該判決認定被告為共同正犯,其認定依據,尚兼採儒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儒林公司)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出具之承諾書、長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群公司)經最高行政法院裁處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儒林公司與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衡公司)經財政部訴願委員會認定逃漏稅捐經裁處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之事實。原判決就上開亦屬不利於被告之文書證物,何以不足採信,並未敘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被訴與王振慶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除以上述文書證物為證外,並應斟酌王振慶所營慶隆營造廠,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卻於短期內承作儒林、長群、宏衡公司共達一億六千餘萬元之工程,此項事實明顯不利於被告,原判決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同屬理由欠備。㈢、原判決以共同被告王振慶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福建調查處)筆錄記載內容與王振慶實際供述內容不符,證人蔡清順、李慶煌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台南縣調查站筆錄(下稱苗栗、台南調查站)之筆錄均有瑕疵,俱不足採信,而為被告有利判斷。但依卷附勘驗筆錄顯示,王振慶雖未對調查員之詢問直接作答,然就調查員記載其回答內容,並未立即為反對意思表示,足徵其應係贊同調查員所記載之作答內容且不違背其本意。原判決認王振慶於福建調查處筆錄存有瑕疵,自與經驗法則有違,併有可議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於判決內論敘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逃漏稅捐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係以王振慶於福建調查處之供述、宏衡公司負責人蔡清順於苗栗調查站、長群公司負責人李慶煌於台南調查站之供述、統一發票存根聯四十二本及長群公司承諾書影本等資為論據。原判決業已說明:王振慶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在福建調查處調查筆錄所記載之內容經勘驗結果,係調查員自行登載,與王振慶實際供述不符,委無足採;王振慶其餘於該調查處之供述,則悉皆否認犯行,並無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另宏衡公司負責人蔡清順於苗栗調查站、長群公司負責人李慶煌於台南調查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均非出自渠等二人本意而與實情不符,要難以渠等調查筆錄資為被告有罪之依據。又公訴人所舉長群公司承諾書(影本)「違章事實欄」內容,僅記載長群公司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承包社子島防潮堤加高等工程,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乙節,並未記載被告涉犯參與本件出售慶隆營造廠發票情事,參以該公司負責人李慶煌第一審審理時復證稱,上揭承諾書內容非伊本人書寫,係調查站人員以如不簽名蓋印就要詢問至隔天等詞,囑伊在承諾書上簽名蓋印,伊只好簽名捺印等語,益見長群公司之承諾書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論據。觀諸證人陳彩雲及儒林公司負責人許麗秋之證詞,無論慶隆營造廠是否出售統一發票予儒林公司,概與被告並無直接關聯,檢察官所提統一發票存根聯四十二本等物,亦無從資為被告犯罪之事證等旨。洵屬法院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殊難謂為違法。再依卷內資料顯示,儒林公司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出具之承諾書,係載謂:本公司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承包台南市第九期虎尾寮市地重劃等工程,部分工事轉下包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商號之統一發票金額等詞,亦無有關被告涉犯參與出售慶隆營造廠發票情事;而長群公司經最高行政法院裁處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儒林公司與宏衡公司經財政部訴願委員會駁回其訴願等文書,暨慶隆營造廠資力能否於短期內承作儒林、長群、宏衡公司共達一億六千餘萬元工程乙端,乃屬各該公司是否逃漏稅捐,以及慶隆營造廠有無承作上開公司工程之能力,暨其承作儒林等公司工程是否虛假之問題,與被告有無和王振慶共同觸犯本件罪行,並無關聯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說明,允無理由欠備可言。本件檢察官迄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確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復未提出證據,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不能認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被告被訴牽連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對被告被訴犯前揭重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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