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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439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三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㈨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認上訴人甲○○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再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劉振興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持其父劉世鴻(已死亡)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台南縣永康市(下稱永康市○○○段(下稱大灣段)八三0六─五號土地與該土地地上建物即同市○○○街○○○巷○號房屋(下稱八三0六─五號房、地)及同段七六0一地號土地(下稱七六0一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委託伊辦理劉世鴻贈與予劉振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不諱。參酌證人劉世鴻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查站)詢問及審理中證稱:劉振興擅持伊身分證及印鑑證明,辦理上開房、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人劉振興於嘉義市調查站詢問及審理中證稱:伊於七十八年元月間,向上訴人借款,嗣因無力清償,又需錢週轉,乃向上訴人探詢可否以劉世鴻之房、地借款,上訴人表示:不需伊父親同意,只要取得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資料,就有辦法云云,伊乃竊取劉世鴻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上訴人辦理贈與,向地政機關虛偽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知悉伊父親未同意,至劉世鴻之退稅支票送達後係其持劉世鴻印章簽收各等語,及卷附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九號判決(記載:劉振興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劉振興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訴人受託辦理土地等相關事宜之錄音帶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劉振興請伊辦理贈與登記時,係表示劉世鴻要將房、地贈與,且持有完備之過戶文件,渠等又是父子,致伊誤信而辦理,並無偽造文書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劉世鴻有七間房屋,除自己保留一間外,其餘由其六個子女各分一間,則劉振興既已分得一間,劉世鴻不可能特別優惠,再贈與一間房屋。另大灣段七六0一號土地亦為劉世鴻所保留,仍無可能再額外贈與。是劉世鴻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劉振興名下,顯與常情有違。劉世鴻指訴劉振興未經其同意,偷取證件後,交予上訴人共同偽造並予行使,自屬有據。(二)上訴人辦理八三0六之五號房、地贈與移轉登記時,所申報之劉世鴻通訊地址固記為永康市○○村○○○街○○○巷○號,然永康市公所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七八所財字第三四五六七號函通知劉世鴻時,係按上訴人之住所即台南市○○路○○○巷○○○弄○號之地址送達。又八三0六─五號房、地辦理贈與過戶時,免稅證明書通知之地址固為劉世鴻之住處即永康市○○村○○○街○○○巷○號,嗣永康市公所送達通知時,固有人以劉世鴻之印章向該所洽領免稅證明書;惟劉振興先後居住台南市○○街○○巷○○○號及永康市○○街,而七六0一號土地相關地價稅補繳退稅支票,係郵寄至劉振興申請印鑑證明所載之住址即台南巿光明街五十巷八十三號,而非劉世鴻之永康巿國光五街六十三巷四號住處。又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三號案件審理時亦供稱:本件免稅證明書,係劉振興領取後交給伊云云。足認上訴人辦理七六0一號土地時,並未申報劉世鴻之設籍處為通訊地址。劉世鴻堅稱:伊並未同意將本件不動產過戶予劉振興,未曾收受系爭不動產之免稅證明書之通知文件,自不可能前往領取免稅證明書等語,應可採信。(三)劉振興於偵查中供證:因為看到報紙才去找上訴人;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是劉振興拿資料給伊辦,其說其父親有同意,伊就辦理贈與,並無向劉世鴻查證各等語,則上訴人與劉振興並不熟識,又為專業代書,平時對當事人委託辦理土地等之相關事宜均會錄音存證,乃謹慎小心之人,竟對此影響劉世鴻權利之事件,並未懷疑劉世鴻為何會在短期內一再贈與不動產給劉振興,況劉世鴻未曾至上訴人處表示要贈與不動產給劉振興,亦無贈與字據,上訴人卻始終未曾通知劉世鴻到場,或向其確認有無贈與不動產之真意,僅憑上開權狀及印鑑證明,遽認劉世鴻有贈與劉振興之意,再卷附贈與稅申請書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寄之退稅支票均未以劉世鴻之住所為送達地,致劉世鴻無法知悉劉振興持其印鑑證明及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辦理贈與登記。故上訴人苟非明知劉振興持有之劉世鴻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前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係竊取而來,並與劉振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斷無如此草率且違背常情。上訴人與劉振興就本件偽造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予認定。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件起訴書僅認定上訴人就劉振興就取得上開房、地之贈與部分有偽造文書罪嫌,至劉振興取得房、地所有權後,再以之向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旋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並未認定有犯罪嫌疑,故縱劉振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部分為真實,亦與上訴人偽造本件文書,進而行使部分並無必然之關聯,尚無法據此推認上訴人將劉世鴻之上開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劉振興之部分為真實。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劉振興於偵查中所供向上訴人借款達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萬元等證據,仍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證明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七六0一號土地為劉世鴻所保留,不可能額外贈與劉振興等情,並未說明其依憑,有未依證據認定之違法。㈡劉世鴻何以不可能贈與劉振興上開房、地?而如其再為第二次贈與,應未違反常情,上訴人如何知悉劉世鴻不再贈與劉振興?原判決均未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不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寄退稅支票予劉世鴻之事,原判決認上訴人要求將退稅支票寄至劉世鴻舊址,顯有誤會,又劉振興乃持劉世鴻之印章領取退稅款,而劉世鴻父子就領取退稅部分,未曾主張劉振興有盜用情事,足認劉世鴻知悉有退稅之事,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部分,並未說明不予採信理由,仍嫌判決理由不備。㈣原判決既認定劉振興就過戶予上訴人部分,有攀誣上訴人情形,卻又未詳予說明採信劉振興就贈與部分之證詞,應屬真實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㈤劉振興乃劉世鴻之子,其證詞必迴護其父,本件如剔除劉振興之證詞,實無證據可證上訴人之犯行;而如上訴人有覬覦劉世鴻之不動產,自可直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為己所有,何須迂迴先辦理贈與,嗣再辦理買賣過戶,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辯解,未予採信,並未說明其理由,自屬判決理由不備。㈥上訴人因信任劉振興所言,故將領取免稅證明書之通知地址記載告訴人之住所地,如上訴人係共同偽造文書,豈有為前開記載,致告訴人可能知悉,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事項,未予採信,亦未有所說明,仍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劉振興所為先後之證述,就上開房屋之買回、遷讓、持十六萬元支票借款,並非繳納利息等情部分,雖不足採信,仍不影響其就上訴人有罪部分證述所具憑信性,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劉振興、劉世鴻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及劉振興就不利上訴人辦理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部分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而上訴人所為伊並未共同偽造私文書,本件係劉振興故為攀誣之辯解,洵不足採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並於其理由貳之一之㈢說明:劉振興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劉世鴻的退稅支票送達後係其持劉世鴻之印章簽收;參之劉世鴻堅稱:伊並未同意將該不動產過戶予劉振興,未曾收受有關領取系爭不動產免稅證明書之通知文件各等語,自係認劉振興係擅持劉世鴻之印章領取退稅款,劉世鴻並不知悉有退稅之情事,其未詳予說明,僅屬行文簡略而已,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件其牽連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輕罪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關於該輕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之審判,其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