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43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害人曾馨怡係朋友關係,而被害人因事前往蔡清華位於台北縣新莊市之住處,在上址處遇見被告後,即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期間均與被告相處在一起,時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攜同被害人前往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月圓汽車旅館」內休息,二人投宿於月圓汽車旅館二0一號房,被告即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提供場所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予被害人,幫助被害人施用毒品,被告本應注意凡施用毒品者於吸毒後所呈現情況每因人而異,濫用藥物恐有引發中毒致危及生命,而被害人於施用毒品後,已呈現痛苦、難過之情形,因而陷於無自救能力,若不即時送醫救治恐有生命危險,被告本於提供場所及海洛因予被害人之保證人地位,對被害人陷於無自救能力,即應負有扶助義務,竟因自身毒品案件遭通緝,擔心被逮捕,而未即時通知救護車到場急救,僅自行用力揉捏被害人之人中部位,造成被害人人中部位嚴重瘀青、出血,嗣後發現被害人仍未恢復知覺,始通知月圓汽車旅館之櫃台人員打一一九求救,而被告隨即藉口離開現場,棄被害人於不顧,使被害人因使用毒品中毒引起中毒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於死亡前一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身體已極度不適、行動不便,尚須被告攙扶始能上樓進入旅館房間。而飲料罐上指紋與被害人左食指指紋相符,僅能證明被害人手指曾觸及或手持飲料罐,不能證明係被害人「自行取用」飲料,無法證明被害人入住旅館後,未經被告協助,自行施用毒品。且依被害人身體情況,亦不可能將施用後之針筒棄置床下,應係被告所為。原判決以飲料罐上指紋與被害人左食指指紋相符,認被害人尚可自行取用飲料,並非處於無自救力之狀態。且被告自入住旅館至被害人身體不適,時間短暫,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被害人施用毒品,尚難認被告對陷於無自救力之被害人負有保護義務,自非適法。㈡被害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離家時,曾向其母索取新台幣二百元搭乘計程車,案發時被害人身上亦只有零錢包,絕無資力購買海洛因。雖證人郭金輝證稱: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與被告、被害人在宿舍內一同施用被害人帶來之海洛因,被害人並帶走剩餘之海洛因等語。然被害人既無資力購買海洛因,旅館房間內及被害人身上均未發現海洛因之包裝袋,則被害人等施用之海洛因顯係由被告提供。原審未詳加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甲○○竟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提供場所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馨怡,幫助曾馨怡施用毒品……」,並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內引用證人曾天助、曾姿蓉於偵查中證詞,證明係被告提供被害人海洛因。雖此部分起訴法條僅記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而未引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提供被害人海洛因,並已敘明證據及待證事實,自已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起訴。第一審判決僅就被告幫助施用毒品罪部分為審判,就已起訴之提供(轉讓)海洛因部分並未審理。原判決未予糾正,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按㈠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說明:⑴被害人係因使用毒品引起中毒性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九六)醫鑑字第0九六一一00八三八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精確之死亡及施用毒品時間,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入住旅館,下午六時零八分即召一一九救護車送醫急救,並於入住後一小時四十五分宣告死亡,依解剖取得被害人體液進行法醫毒物分析結果,被害人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較低且未達致死濃度,支持為施打海洛因後於短時間內死亡之可能性。以海洛因之半衰期為六十至九十分,似支持被害人在入住旅館後(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六分後),短時間內施打海洛因而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死亡之可能性。又被害人主要為使用海洛因後短時間內中毒死亡,中毒時間可在二十分鐘左右達昏迷,休克狀況則應視其急救時間及考量急救設施方式,在急救後可在二十至六十分鐘內已達休克狀況,休克至死亡時間可因急救過程而有明顯延後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性,其時間性較難估計。被害人中毒另有甲基安非他命藥物,其加成性可加重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中毒之嚴重性,但以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較低且代謝物安非他命已存在之事實,較支持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有一段時間後才死亡。另警員在該旅館房間內所查扣之針筒(編號8之2)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乙醯可待因成分。而該針筒測得之乙醯可待因,在注入人體後即可代謝為可待因,可符合為施打海洛因內摻有乙醯可待因,且乙醯可待因亦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依針筒之毒藥物證據支持為可供被害人在旅館內施打之工具,有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九七000一二三三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及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九六00九九八四九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係於入住月圓汽車旅館後短期大量施用海洛因,並因先前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加速中毒結果。⑵被告供稱係因被害人腳痛不適而入住月圓汽車旅館等情,核與證人郭金輝於第一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廣川醫院廣川法字第0九七0七0八號函在卷為憑。又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害人雖係入住月圓汽車旅館後短期大量施用海洛因死亡,然被告與被害人係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入住該旅館,而被告於入住後不久之五時五十六分即外出至櫃台購買煙品,業據證人林巧儒於第一審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紙及光碟在卷可憑。證人林巧儒復於警詢及第一審證稱:被告於六點零八分打電話請櫃台人員打一一九叫救護車,被告好像說是被害人心臟病或休克,被告於六點十分開車離開等語。且救護車係於六時十二分接獲出勤通知,並於六時十五分到達現場,亦有救護紀錄查詢單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入住月圓汽車旅館數分鐘後即離去購煙,並於返回時發現被害人身體不適,即撥打電話請櫃台人員叫救護車。被告所辯不知被害人入住旅館後有施用毒品,應可採信。縱被告載被害人至該旅館休憩,亦難認被告係為被害人提供施用海洛因之處所,自無從為被告有幫助被害人施用海洛因之認定。⑶被害人於案發前一日即曾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並將剩餘海洛因取回等情,業據證人郭金輝於第一審證述在卷。則被害人於案發前一日即有施用海洛因,身上並持有海洛因,自難以被告於案發時與被害人同在一處,即認被害人施用之海洛因係被告所提供。況現場採樣鑑定飲料罐上指紋與被害人左食指指紋相符,衛生紙血跡、毛巾血跡、水瓶座奶茶罐、礦泉水罐上DNA 與被害人相符,亦有刑事警察局刑紋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足見被害人於入住旅館後尚可自行取用飲料,尚難認被害人入住後即處於無法自行施打毒品之狀態。參以被害人體內驗出海洛因,而現場經警扣得之針筒亦鑑定出乙醯可待因成分,業如前述,顯見被害人係自行施用海洛因。⑷被害人雖係因施用毒品引起中毒休克死亡,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幫助被害人施用海洛因而住進月圓汽車旅館,或於旅館內有提供被害人海洛因施用,已無從認定被害人陷於無自救力之情況,被告應負有保護之義務。又證人林巧儒及該旅館現場主管吳志鴻於第一審均證稱:被告在開車出來之前,已打電話至櫃台,並要求林巧儒叫救護車等語;證人郭金輝於第一審亦證稱:當時因為被告在通緝中,所以事發時有打電話告知被害人休克,要我趕快到現場瞭解狀況,我就到旅館察看情形等語。足認被告於返回旅館時發現被害人異狀時,即已儘速聯絡櫃台人員呼叫救護車及通知郭金輝到場瞭解狀況。被告係因案通緝中,於通知櫃台及郭金輝處理後,恐為警發現通緝犯身分即逕行離去,尚未逸脫常情,因對被害人陷於無自救力狀態並無法令上應予扶助之義務,亦無對被害人有積極遺棄之行為,自與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所為論敘,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上訴意旨㈠㈡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乃指依據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事項予以判決有罪,而其餘已經起訴之事項,漏未裁判而言。又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如無明確記載,法院仍得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予以判斷。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與被害人投宿於月圓汽車旅館,被告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提供場所及提供被害人海洛因,幫助被害人施用毒品等情,雖於論罪法條僅記載刑法第三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然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提供被害人海洛因,應認已就被告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惟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提供場所及海洛因供被害人施用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既已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全部予以裁判,自無上訴意旨㈢所指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原判決說明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心證,因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加以指摘,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M

裁判案由:遺棄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