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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444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六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洪明宏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落海,迄原審審理時尚未逾四年,乃原判決說明被害人發生事故迄審理當時已逾五年;又原判決僅以被害人已失蹤近五年,至今仍無音訊,且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死亡宣告,即逕予推論被害人業已死亡,均於法有違。又依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三岸巡大隊訪談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海難發生後游泳上岸,即至附近住家借用電話求救;依偵查卷所附之受理報案三聯單及相關剪報之記載,上訴人並由路人吳清輝陪同報警,則上訴人所為合乎自首之規定,乃原審就上情未為調查,而未依自首之規定對上訴人予以減輕其刑,亦於法有違。㈡、原判決說明被害人於海難發生時無救生設備,然依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述各情,足見被害人等於海難發生時有救生設備;依乙○○、陳建明相關供述各情以觀,足見上訴人於出海時確有蒐集海象資料。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依乙○○相關供述各情以觀,足見係被害人洪明宏要求上訴人搭載彼等出海,而被害人等人於出海前即知數天後將有颱風而仍堅持出海,且上訴人於得知海象將有變化時即要求返航。乃原判決未斟酌被害人等應負之責任,而未對上訴人從輕量刑,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供承其駕駛漁筏搭載釣客即被害人等出海從事海釣,因突遭長浪吹襲致漁筏翻覆,被害人因而落海,迄未尋獲等情。上訴人雖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駕駛之漁筏係因驟遭長浪襲擊始造成翻船,而長浪乃無法事先防範,伊並無過失,且亦不能證明被害人業已死亡等語。然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經過事實,業據證人即搭乘該漁筏之釣客乙○○證述明確。又被害人因搭乘上訴人所駕駛之漁筏在海上驟遭長浪襲擊翻船而落海,遭此特別災難,則其於海象多變之外海落水,經多方搜救未果,在無進食機會及醫療救助之情況下,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事故發生後,迄原審審理時已經過甚久時間,其間並無被害人之任何音訊,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亡字第二0號宣告被害人死亡之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按諸通常事理,堪認被害人已死亡。上訴人之漁筏未經核准兼營娛樂漁業,且上訴人未事先蒐集海象資料,亦未設置相關救生設備,及要求乘客穿著救生衣等情,並據乙○○證述明確,而上訴人亦供承「船上沒有救生設備,因為作業漁船沒有人在穿救生衣,所以沒有要求釣客穿救生衣」、「一般我們出海都不會拿救生衣,我船上也沒有任何救生衣及救生設備,我出海也從來沒有發生過事情,所以就沒想到要放這些東西」、「我的漁船沒有放救生設備,漁筏都放冰箱,沒有放救生衣」等情。又依上訴人供稱:「(問:你有無申請娛樂營業執照?)沒有」、「(問:是否知道龍坑海域那邊的海浪很危險?)不知道」、「(問:是否知道龍坑海域那邊不能把船開太近?)我之前不知道,我是出事,被浪打上來時,看到龍坑海域那邊的浪,才知道龍坑海域那邊的浪那麼大」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所有之漁筏並未經核准兼營娛樂漁業,且上訴人未事先蒐集相關海象資料,亦未設置相關救生設備,及要求乘客穿著救生衣。乙○○雖曾證稱:伊自己有準備救生衣,且於海釣時有穿救生衣,船上有海棉發泡之浮筒等情,然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之供述不同,且亦不能證明被害人有穿著救生衣,上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依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六條、第十七條等相關規定,上訴人並未經核准兼營娛樂漁業,本不得經營載客海釣之娛樂漁業,且上訴人供承:駕駛漁筏從事海上作業已有七、八年之久,則上訴人應知悉海中海流、潮汐、暗礁、漩渦、海象、氣候等自然現象變化難測,危險性甚高,上訴人即應注意事先蒐集海象資料,設置相關救生設備及要求乘客穿著救生衣,而依當時情形,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致漁筏驟遭長浪襲擊而翻覆,造成被害人落海失蹤,迄原審審理時仍未尋獲,應已死亡,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說明依常理判斷被害人顯已死亡,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乙○○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自己有準備救生衣等情,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上訴意旨援引相關供述證據,任意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推論,並非有據。被害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落海,迄原審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判決時,雖係未滿五年之時間,然原判決說明上開時間迄今逾五年等情,行文縱有未當,惟上情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斟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之理由。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足取。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就上訴意旨㈠所載合乎自首一節曾聲請原審為如何之調查,而稽諸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三岸巡大隊之訪談筆錄,其內容係記載:「當時在晚上十一點三十分翻覆時,我將所有人救上岸,因天色昏暗地形不熟悉,又沒有人居住,及人車經過,直到天色稍亮時才上岸求救,跟著我走到外面道路,發現有一間鐵皮屋,於是向屋主借電話向外求救,我們大概於六時許左右到達南門醫院」(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背面);又受理報案三聯單影本其內記載報案人係吳清輝(偵查卷第十六頁);另相關剪報影本其內僅記載:上訴人等四人直到清晨五時四十五分遇到在海邊散步的老人,才帶他們脫困並報警(偵查卷第十四頁)等情,其內均無上訴人所為合乎自首要件之記載,且原審縱就上情再為調查,亦非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