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八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世界自訴代理人 辛○○律師(上訴後已於民國98年6月26日被除名被 告 甲○○
乙○○丙○○丁○○戊○○己○○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法官庚○○既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並經聲請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法理,即應自行迴避,詎其竟參與本案審判,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無效。㈡、「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乃非法人團體(尚未經依法認許之外國公司),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及提出告訴,則不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非法人團體所提出之不合法告訴,是否依告發開始偵查,或主動偵辦,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屬無效,對於其後取得法人資格之上訴人所提起之本案自訴並不生效力。原判決以「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不合法告訴在先為由,而維持本案第一審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顯有違誤。㈢、非法人團體「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提出告訴(即該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四五0號),並非告發,且「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既依法不得告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應駁回,不得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即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八0一號),更無權將告訴濫改為告發。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既將該案移由本案第一審法院併予審理,即證明本案自訴合法有效,則在本案自訴全程訴訟終結前,不得再為任何決定,亦不因第一審法院濫行退併而有差別,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竟於第一審退併後,濫行分案(該署分案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七號)並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自始即無效,對嗣後上訴人所提起之本案自訴自不生效力。況本案在「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不合法告訴前,早有其他自訴案件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益見該不起訴處分確屬無效。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四五0號案件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則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前,所有之程序均屬行政行為,並非所謂之偵查。而該署何時分案為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八0一號,及檢察官真正批示之日為何(也許係開始偵查之日),攸關該案偵查是否在本案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提起自訴之前或後,原判決對此應調查而未調查,亦有違誤。又本案所自訴之罪名,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違反公司法、掏空公司(即侵占、背信、竊盜)、詐欺等罪,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僅就違反公司法、業務侵占、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不起訴處分,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係針對非法人團體「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不合法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與本案上訴人乃不同個體,自非同一案件,原判決以該兩案係同一案件,且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為由,而為不受理判決,自有違背法令等語。惟查:㈠、上訴人聲請庚○○法官迴避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度聲字第二四八三、二四八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等情,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上訴意旨猶執周法官未迴避仍參與本案審判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自屬無據。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特別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所謂「開始偵查」,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等訴訟行為之時起,即謂已經開始偵查,而檢察機關之分案,雖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然僅為其內部事務分配之方式,並無礙於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而是否係同一案件,應以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判斷之標準,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謂非同一案件。另所稱「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應即停止偵查」,該自訴應指合法之自訴而言,若非合法之自訴應無停止偵查之效力,雖自訴合法與否其判斷權在法院,而非檢察官,但若係明顯不合法之自訴(如非犯罪被害人提起自訴,或外國公司未經依法許可,尚未取得法人之資格,而提起自訴),或檢察官曾移送法院併案,而經法院退由檢察官續行偵辦者,即無停止偵查之必要,以避免當事人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及訴訟之延滯。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提起本案自訴前,曾由「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以同一事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四五0號),經該署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即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八0一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將該案移併本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本案第一審法院審酌後,退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先改分為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二九號,再簽分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七號;此告訴案,下稱乙案),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而「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於提出乙案告訴前,曾以同一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嗣因自訴不合法,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四號(下稱甲案)判決不受理,上訴後,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九號駁回上訴,再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二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查。是「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於提出乙案告訴前,就同一事實,已有甲案之自訴存在。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謂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必須先起訴之案件係合法者,始足當之,若先起訴之案件係不合法,則後起訴之案件,自無適用本條款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提起本案自訴時,雖已有甲案自訴之存在,然甲案自訴嗣因不合法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則本案自訴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規定「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又重行起訴」,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情形。而乙案縱於開始偵查時,就同一事實,已有甲案之自訴存在,然甲案因自訴人係新加坡公司,尚未依據公司法之規定經核准認許,而取得我國法人資格,其所提起之甲案自訴顯不合法,業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則檢察官就乙案未停止偵查,而將案件移由甲案併予審理,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提起本案自訴前,乙案檢察官既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即對同一事實開始偵查,且該事實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提起本案自訴。㈢、上訴意旨雖另指稱:本案上訴人與「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係不同之個體,且本案自訴之罪名與乙案不同,自非同一案件;況「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係非法人團體,其於乙案所提出之告訴並不合法,檢察官未予駁回,仍繼續偵辦,並為不起訴處分,顯不合法;另乙案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案前之移轉管轄等行為,均屬行政程序,並非所謂之偵查云云。惟本案自訴與乙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既屬相同,依首揭說明,即屬同一案件,縱上訴人與「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並非同一個體,及該二案所認定之罪名略有不同,亦無礙於同一案件之認定。又乙案所涉及之犯罪事實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否合法告訴,非該案之追訴條件,即如上訴意旨所稱「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就乙案所提出之告訴不合法,但檢察官既因此而知有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即開始偵查,不因該告訴是否合法而受影響,亦不因檢察署內部事務分配究係分「他字案」或「偵字案」而不同。而案件應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法院管轄,檢察官開始偵查後,認案件應移由有管轄權之其他檢察署偵辦,經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管轄,核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並非單純之行政行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本案自訴前,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已開始偵查,本案自訴不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事指摘,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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