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六號上 訴 人 甲○○
乙○○上 列 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二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許光賢證稱:「我看情形不對,我就主動拿錢出來」、「(問:拿這六萬元〈新台幣,下同〉之當下,並不是被告其中一人要你將錢交出來的結果?)我怕傷害到人,他們既然這樣講,可能是要錢」;足見其交付六萬元,係出於環顧當下客觀條件,而出於考量保護自己或他人免於傷害之主動決定,絕非出於喪失自由意思下所不得已之被迫行為,如何論以強盜罪?原審卻以強盜、擄人勒贖之結合犯予以重判,有錯認事實,誤用法律之違誤。㈡、甲○○與曾聖育、乙○○究竟於何時分別對強盜、擄人勒贖等二者各異之犯罪行為達成犯意聯絡?又犯意聯絡之範圍為何?如何分擔何項犯罪之實行?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有理由欠備之可議。㈢、起意之人曾聖育證稱伊在案發前一天告訴乙○○說他們(指被害人)是詐騙集團,要找他們出來理論,伊沒有告訴甲○○等語;乙○○更明白證稱:是伊要甲○○隨同到彰化縣○○鎮○○路游泳池,伊跟甲○○說朋友的嫂子被騙十一萬多元,問甲○○要不要一起去,當時沒有提到要去押人,許光賢上車部分是意外等語。足見甲○○絕無原判決所指在車內與曾聖育、乙○○達成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頂多達成前去找人理論之共識,幫腔助勢而已。原判決僅以事後突發之事件(指許光賢上車之事),即認甲○○與曾聖育、乙○○在前去建國路游泳池時,即達成強盜及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屬率斷,欠缺憑據。㈣、許光賢明白證稱:「(問:你將六萬元交給曾聖育時,有無告訴他什麼?)請他不要傷害人,他就叫我上車」、「(問:是三個人叫你上車,還是一人叫你上車?)是一個人」等語。是許光賢之上車既非甲○○所預見而在意料之外,且叫許光賢上車者僅出於曾聖育一人之意思,則就擄掠許光賢上車及往後之部分,甲○○既與其他共同被告欠缺事先之預謀,事後之合意,原判決就甲○○未合意共謀之他人所為強盜擄人勒贖之突發犯行論處共同正犯罪刑究屬牽強,尚嫌理由欠備。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曾聖育意圖報復並教訓許光賢等人,遂先與乙○○共同商議強盜許光賢之財物等情,但理由欄並無有關曾聖育究於何時、何地與乙○○如何商議強盜許光賢財物之記載,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乙○○因曾聖育告以其嫂子遭詐騙十一萬餘元,乙○○始基於幫助立場,陪同曾聖育前往處裡詐騙集團事宜,乙○○亦如此轉告甲○○,業經甲○○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曾聖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我有騙乙○○他們說是我朋友的嫂子被騙的。」乙○○自無從與曾聖育有共同強盜或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乙○○之事實,未予調查採納,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調查職責殊有未盡。㈢、原判決一方面認:「許光賢等人因擔心自身安危,又無法分辨該手槍是玩具槍或真槍,因而不能抗拒」,一方面又認:「許光賢心想自己與游士賢父親是多年好友,擔心游士賢遭遇不測,乃被迫將身上之六萬元現金交予乙○○」等情。所認許光賢是否陷於不能抗拒而交付現款之情節前後顯有扞格。倘許光賢交出六萬元係考量與游士賢父親是多年好友,擔心游士賢遭遇不測,而出於自由意思,自行交出,即非面對上訴人等之強暴、脅迫,至陷於不能抗拒,而不得不交出,則原判決論以強盜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等當初確係要去處理嫂子被詐騙之事,故僅對在場之人表達要求老闆出面處理之意旨,未對在場之人表達要求交出財物之意思,亦無實行強盜之行為。許光賢之交出財物,純係其主觀上自認上訴人等「可能是要錢」,並基於解決問題之考量,主動交付財物,並非在不能抗拒之情形下,不得不交付財物,與強盜要件不符,原審未察,論以強盜罪,適用法則同有不當。㈣、本件確係曾聖育臨時起意,突然要求許光賢上車,乙○○、甲○○事前確無與其有共同擄人或勒贖之犯意聯絡。乙○○當時主觀上所認知者,僅係曾聖育要求許光賢須再交付六萬元,用以補足遭詐騙之款項而已,否則若真係擄人勒贖,豈有可能只要求再交付區區六萬元。是不論曾聖育之行為是否該當成立擄人勒贖罪,乙○○始終均無所謂擄人勒贖之認知,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事實,未加審酌論述,尚有違誤。㈤、許光賢於偵訊時稱其被挾持上車後,開車之人說要帶伊去警局,足見乙○○仍僅本於幫助朋友處裡被詐騙事之認知而為後續行為,否則豈會主動告知許光賢要將其送警局法辦。原審對此未詳查論述,亦嫌速斷及理由不備。㈥、乙○○倘有強盜擄人勒贖之故意,則當時在場之人,除已交出六萬元之許光賢外,尚有其他六、七人,僅需再喝令其他人交出財物即可達不法取財之目的,何需將許光賢帶走,勒贖區區六萬元?是乙○○與曾聖育是否有共同犯罪之認知及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尚未達一般人均無所懷疑之程度,原審未予調查究明,遽予判決,亦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失。㈦、比對許光賢、游士賢歷來之陳述,有避重就輕、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又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不僅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更有前後矛盾、出於個人推測而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原審未察,僅片面擷取其中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部分,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有未洽。㈧、原判決以甲○○於警詢時所述,距離案發時僅相隔一日,當時記憶最為深刻,曾聖育、乙○○又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之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且無與其他被告串供之虞,而警員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其陳述自較為真實,即認其警詢筆錄應較第一審所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無異採取所謂「案重初供」原則,認警詢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未就甲○○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加說明剖析,判決理由仍屬不備。㈨、乙○○苟參與強盜或擄人勒贖,豈有可能僅因要來交付贖款之人不是詐騙集團之老闆,即放棄不法取財之行為,原審未查,遽為有罪判決,亦嫌理由欠備。又甲○○於警詢之陳述,與其在偵、審中之陳述不符,又未予乙○○詰問之機會,原判決逕採為乙○○論罪之證據,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等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量處其二人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復對證人許光賢、游士賢、曾聖育、上訴人等二人之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詳為取捨之論述,且對上訴人等否認強盜、擄人勒贖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詳加指駁。又說明認甲○○於警詢之陳述較第一審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之心證理由。復於理由貳之二分段敘明認定上訴人等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強取許光賢財物之強盜行為,並賡續強盜之犯意,限制許光賢自由,進而萌生勒贖意圖,而為勒贖行為,又於理由貳之三說明上訴人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罪結合犯之依據及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要無違背法令情形。甲○○上訴意旨㈠、㈡及乙○○上訴意旨㈢、㈣以許光賢交出六萬元係考量與游士賢父親是多年好友,擔心游士賢遭遇不測,而出於自由意思,自行交出,非面對上訴人等之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不得不交出財務,與強盜構成要件不符,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難認係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另上訴意旨以其二人僅基於幫助曾聖育解決其配偶遭詐騙之意思而為本件行為,與曾聖育無強盜、擄人勒贖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能論以強盜擄人勒贖之結合犯,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法令,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第一審審理時,將甲○○轉換為證人,經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給予其他被告行反詰問之機會,但乙○○之選任辯護人表示無反詰問,在場之乙○○亦無意見(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二頁背面),及原審審理時,調查甲○○等證人陳述筆錄(證詞)時,乙○○僅表示許光賢、游士賢所述不實,其他沒有意見,其選任辯護人楊承彬律師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正面),均有給予反對詰問之機會,乙○○及其辯護人既均放棄對甲○○反對詰問之機會,乃於原審判決後,始爭執未給予對甲○○反對詰問之機會,顯與卷內筆錄資料不符,自非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或就部分與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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