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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智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兼 上一 人代 表 人 丁○○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

乙○○上 四 人共 同自訴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劉韋廷律師翁松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選任辯護人 顧慕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自訴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論處被告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被訴涉犯如原判決理由貳、四自訴意旨所指所犯罪嫌部分,經審理後,認該等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自訴人認與上開論罪部分,係依實質上一罪、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判決內加以敘明。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相互牴觸,或判決理由前後不相一致,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依原判決理由中之說明,即對自訴意旨以:⑴被告盜用智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詮公司)、丁○○印章,並冒簽丁○○、翁燈揚、陳榮元姓名偽造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智詮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出席董事簽到簿。又於同日盜蓋智詮公司、丁○○印章偽造簽證委託書、智詮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等罪。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私自將智詮公司銀行帳戶存款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匯入自身帳戶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⑶被告盜蓋智詮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偽造股東甲○○、乙○○將股權轉讓被告之股東出資轉讓證明,並持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又以智詮公司資金四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四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繳交將甲○○、乙○○股權移轉被告之證券交易所得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等罪。⑷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盜用智詮公司、丁○○、翁燈揚印章,偽造智詮公司股票,並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託部簽訂簽證契約,將偽造之股票委由該銀行簽證發行。被告復將偽造之股票交付曾金菊、白瑞源、彭守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罪等情。經綜合調查之結果,以⑴證人即智銓公司甲○○、翁燈揚、陳榮元、丁○○雖指稱未授權被告簽名蓋章,然其等已將公司業務經營委由許翠枝辦理,應認係將股東印鑑章概括授權許翠枝使用。倘被告經許翠枝同意或於業務範圍內,即得使用公司及股東印章。被告製作智詮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既經許翠枝同意為之,則被告使用股東印章及代股東簽名,亦屬製作該等議事錄、董事簽到簿、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所必要。且被告為智詮公司董事,其以智詮公司名義製作簽證委託書及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均屬有權製作,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等罪。⑵被告將智詮公司帳戶存款四千萬元匯入自身帳戶,係在取得辦理現金增資所需之存款證明書,且被告隨即將該款項匯入智詮公司另一帳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構成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⑶被告因許翠枝表示家族成員股東全部退出智銓公司,在未覓得其他股東承受甲○○、乙○○股權前,先將二人股份移轉至自己名下,並暫以公司資金墊付。縱許翠枝證稱:股東退出須按照一定手續辦理,甲○○、乙○○並未授權處理股權移轉事宜,雖與被告討論股權移轉,但未得甲○○、乙○○同意,被告即擅自移轉股權等語屬實,亦因被告係依許翠枝要求辦理股權移轉,而不得論以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⑷被告雖有蓋用智詮公司、丁○○、翁燈揚印章製作智詮公司股票,並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簽證契約,及將王淑惠、乙○○股份移轉至自身名下,復將所持有之部分股份分別讓與曾金菊、白瑞源、馮守健等人,然被告係經許翠枝代其他股東授權辦理,尚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等語(見原判決第三二至三七頁)。惟原判決事實既認被告係製作不實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智詮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虛載全體股東同意增加資本案、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案等不實事項,及以智詮公司帳戶存款四千萬元,虛列已收足股款之證明,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增資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情,理由亦說明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許翠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㈠)。則智詮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增加資本案及發行新股等事項,顯係未經該公司股東甲○○、乙○○、王丁國、丁○○、陳榮元、翁燈揚等人同意為之,且非屬被告執行業務上之必要行為。縱認股東甲○○等人已將智銓公司業務經營委由許翠枝辦理,因上開增加資本案及發行新股等事項均非甲○○等人之授權範圍,且苟屬被告與許翠枝之共同犯罪行為,許翠枝對之亦無權授權被告為之。則被告於許翠枝同意後,以智詮公司、丁○○印章製作不實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智詮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同時於董事簽到簿上擅自代丁○○、翁燈揚、陳榮元簽名,並以智詮公司、丁○○、翁燈揚印章發行智詮公司股票,及以智詮公司名義與中國信託銀行訂定簽證契約等情部分,是否已與許翠枝共同成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罪,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及理由論斷,前後齟齲,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取捨證據亦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查智詮公司原有股東甲○○、乙○○、王丁國、丁○○、陳榮元、翁燈揚及被告之出資額分別為一百三十五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元,有智詮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九頁)。而被告於將智詮公司資本總額增為四千六百萬元後,係依原有股東持股比例分別增加持股,其中股東王丁國、丁○○、陳榮元、翁燈揚分別持有四萬六千股、四萬六千股、四十六萬股、四十六萬股。被告增資後原應持有一百十五萬股。惟被告卻將甲○○、乙○○原有及增資後分別持有之一百二十四萬二千股、一百十九萬六千股全部移轉至自身名下,總計持有三百五十八萬八千股,並以智詮公司資金繳納甲○○、乙○○讓與被告股份之證券交易稅。被告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將原應由甲○○、乙○○持有之股份二百四十三萬八千股分別出售曾金菊二百四十三萬八千股、白瑞源四萬六千股、馮守健四萬六千股,有智詮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轉帳傳票、費用報支申請單,曾金菊、白瑞源、馮守健寄發智詮公司之存證信函、被告與曾金菊等人簽訂之買賣契約在卷為憑(見第一審卷一第三七至四三、四八至五0、六五至八六頁)。且於甲○○、乙○○對被告及智銓公司提起確認原有智詮公司股權存在時,被告仍主張智詮公司實際股東僅被告與許翠枝二人,其餘股東均未實際出資,所為將甲○○、乙○○股份讓與於己並無不法,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在卷可稽。上情如果無訛,被告未經王淑惠、乙○○同意,即將二人原有及被告違法增資後應持有之智銓公司股份移轉為自身所有,並擅自以智銓公司資金繳納證券交易稅,再將股份悉數出賣他人,顯已將甲○○、乙○○股份及智銓公司資金據為己有,能否認無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行為,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認被告係因許翠枝要求退股,一時無法覓得其他股東承受甲○○、乙○○股份,始暫時移轉至自身名下,並無偽造文書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卷內證據不符,復對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證據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盜用印章、印文、業務侵占、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理由貳、四),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