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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457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四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乙○○委託上訴人銷售房屋,經以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萬元售出,買賣雙方均指證上訴人為居間仲介人,惟告訴人為規避仲介費用,宣稱其同居人余金寶為實際所有權人,並指稱余金寶支付之七十萬元,乃全部仲介費用。事實為余金寶所付七十萬元係買方應支付之仲介費。告訴人聯合余金寶顛倒黑白,串通偽證。第一審未傳喚告訴人及其他證人,上訴人在原審雖經對質,但證據調查未盡詳實。㈡、上訴人係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在售屋前已與賣方簽訂委託書,告訴人與余金寶、沈雅臻早知賣方仲介費用為百分之三,而買方仲介為百分之一。上訴人完成房屋銷售,告訴人與買方張世宏、余金寶共同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後,告訴人與張世宏為貸款事宜共同偽造另一份成交金額為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要求代為辦理超額貸款,遭上訴人及黃文賢代書拒絕,因此記恨上訴人與黃文賢,除轉由其他代書辦理過戶外,就買賣雙方應付之仲介費用並一再推諉,上訴人始提出民事訴訟,未料引起告訴人以刑事訴訟誣陷,原審未傳喚李永然律師及黃文賢,如何真相大白。㈢、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告訴人與買方張世宏所提供,並非當初所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與黃文賢提供之契約書不同。原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均未經對質、查證,證明力明顯過低,請將上訴人、告訴人、余金寶、沈雅臻、張世宏等人送請測謊鑑定,以證明上訴人清白。並傳喚沈雅臻、余金寶到庭,調查其等筆跡,及傳喚告訴人到庭,予上訴人詰問,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取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五號判決書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告訴人擔任賣方,張世宏、余金寶擔任買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上,偽造告訴人同意支付仲介費用之表意證明後,先後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請求居間報酬之民事訴訟,而二次行使偽造上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前揭法院裁判正確性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上訴第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亦即其上訴必限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理由,不得徒以事實認定之當否或事實問題之爭執等事實上之理由而為之。上訴意旨就原審依憑告訴人之指述,黃文賢、顏雯霞於第一審民事庭之證言,顏雯霞、余金寶、沈雅臻在偵查中或原審之證詞,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及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號民事卷,並其餘卷證資料等,據以判斷上訴人確於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左側空白處擅自加註「賣方同意支付以成交價百分之三計算之仲介費用」等內容,偽造上訴人同意支付仲介費之用意證明,再先後持向上開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請求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之民事訴訟,而二次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等情,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告訴人與余金寶均知賣方應付買賣總價百分之三仲介費用,因記恨上訴人不願代辦超額貸款,竟串通偽證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漫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依首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綜觀原審全卷,除聲請傳喚告訴人、沈雅臻及余金寶外(此部分業經原審傳喚到場並經上訴人詰問在卷),並無上訴人主張以李永然律師或黃文賢代書為證據方法(見原審卷第十七至二一頁、第四九至五十頁),請求調查此部分證據及應為如何調查之資料,竟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之法律審時,方指摘原審未傳喚李永然律師、黃文賢代書予以調查為違背法令,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況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行言詞辯論前,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無」,經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反面),則原審以本件事實已臻明瞭,認無依職權傳喚李永然律師、黃文賢代書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自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末按本院為法律審,除訴訟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所列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不得為證據之調查,上訴意旨聲請本院對上訴人、告訴人、余金寶、沈雅臻、張世宏施以測謊鑑定,及調查沈雅臻、余金寶筆跡云云,顯為法所不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之詞,原判決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八至三十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