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45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一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少上更㈠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少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普通傷害及傷害致人於死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包括普通傷害部分科刑及被訴殺人部分諭知無罪),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並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諭知扣案黑色掃刀一把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為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並無預見」為其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已有此項預見,仍不顧其是否發生而執意為之,即屬間接故意之範疇,而無論以上揭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故論處加重結果犯之有罪判決書,對於客觀上一般人能否預見上述加重結果之發生,以及被告主觀上對於該項加重結果之發生究竟有無預見,應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判決之依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其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其將掃刀(長達八十餘公分,刀刃鋒利)交予黃大信,黃大信如持以刺向白坤良(下或稱白某)之胸部或其他重要部位,將導致白某喪失生命之可能,仍承共同傷害犯意聯絡,將該掃刀交付黃大信」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七至三行)。對於上訴人將掃刀交予黃大信時,在主觀上究竟有無預見黃大信將以之刺向白某,致白某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並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遽論以上開加重結果罪名,依上述說明,自嫌失據。㈡、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黃大信於上訴人持掃刀追打邱信銘折返現場後,令上訴人將其所持掃刀交伊,上訴人在客觀上能預見該掃刀長達八十公分,刀刃鋒利,黃大信如持以刺向白坤良身體要害部位,有使白某喪命之可能,仍承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將該掃刀交付黃大信,黃大信即單獨升高其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以該掃刀刺白某左胸部一刀,致白某傷重不治死亡等情,而論上訴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將掃刀交付黃大信時,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能預見黃大信如持該掃刀刺向白坤良身體要害,有使白某喪命之可能,則上訴人當時主觀上若對此結果已有預見,竟仍不顧其是否發生而執意將該掃刀交付黃大信持向白某行兇,則其即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而非僅屬普通傷害犯意之範疇。究竟上訴人將掃刀交予黃大信時,其主觀上對於黃大信將持該掃刀刺殺白某致其死亡一節是否已有預見?若已有預見,何以其仍將該掃刀交予黃大信?白某被黃大信持掃刀刺殺死亡之結果,有無違背上訴人本意?反之,若上訴人主觀上對於白某被黃大信持刀刺殺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則其對此客觀上一般人均能預見之事何以主觀上竟未預見,其原因何在?以上疑點均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究應如何論罪科刑攸關,猶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審究調查明白,遽謂上訴人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而將掃刀交予黃大信,而就此部分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依上述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請求將本件扣案物品(即黑色掃刀及木棍各一把)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二頁第十、十六行,第三頁第八行)。原判決僅將扣案黑色掃刀一把宣告沒收,但對於扣案木棍一把則未一併宣告沒收,復未說明何以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依上述說明,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M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