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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46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證人林秀香未曾向伊陳述告訴人廖珍彩有逼迫林秀香簽立切結書情事,竟意圖使廖珍彩受刑事處分,而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虛捏廖珍彩以「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天外天管委會」)顧問身分,藉勢藉端逼迫林秀香簽立切結書之強制犯行,並於林秀香出具之切結書上虛偽加註「ps:林秀香說廖珍彩逼她簽的」文字,對廖珍彩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查明而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0號),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等語。原審審理結果,認定:㈠林秀香與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分任「天外天管委會」主任委員、總幹事,嗣由告訴人之女黃潔及告訴人分任「天外天管委會」主任委員、顧問。被告與告訴人母女間因「天外天管委會」引生糾紛,互相提出告訴已達數十件,業經告訴人在告訴狀、被告於答辯狀中陳明,並有相關案卷可資調閱。告訴人就任後,欲究明被告自卸任之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新選出之管理委員上任前,有無擅自提領「天外天管委會」帳款以侵占入己乙事,而委請律師先行打字製作切結書要求林秀香、林國龍(「天外天管委會」所僱管理員)簽名,作為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之證據等情,已據告訴人陳明,並有「天外天管委會」緊急通告、公告及該切結書在卷可憑。㈡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告訴人母女教唆林秀香簽立切結書,使台北地檢署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涉犯妨害名譽、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證等罪嫌,向該署提起告訴,並在林秀香所立切結書上加註「PS:林秀香說,廖珍彩逼她簽的,黃潔在旁邊」之文字,提出為證據,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刑事告訴狀、切結書、該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㈢證人林秀香雖於偵審中一再證稱其係出於自願而赴告訴人住處簽立系爭切結書,未遭告訴人逼迫等語。惟以該切結書之內容係告訴人先行委請律師製作繕打,事先未與林秀香討論,業據告訴人及林秀香證實。又林秀香當時係經管理員通知前往告訴人住處,其以為係為交接不清楚乙節,亦經林秀香陳明。足見林秀香係臨時受通知、未事先研讀切結書內容,且切結書打字部分所載「本人對附表一所示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之管委會所有汐止郵局帳戶內提領資金一事完全不知悉」,亦與手寫部分所載「九十六年九月及十月服務人員部分薪資及電梯保養費等常態開支,本人及財委、監委知悉」,二者有「完全不知悉」與「知悉」之顯然矛盾情形。再者,該切結書內容直指被告自卸任後未經授權而提領「天外天管委會」帳戶款項,並載明將作為告訴人欲對被告提出訴訟之文書證據。而告訴人於審理時對於辯護人詰問:「假設當時林秀香沒有寫這份切結書,你們會有什麼動作?」答稱:「就一樣啊!她一定要簽。她是第七屆的主委,她不能被甲○○牽著鼻子走,她是要負責的。」等語,意味林秀香非簽不可,亦可見告訴人當時要求林秀香簽立切結書之作風強勢。參以告訴人自承:「切結書上手寫的那行字,是甲○○告林秀香,因為沒有辦法,為了要發薪資,所以林秀香就蓋章給了薪資,林秀香就取得我的諒解,她說要加上這一條,這是管委會認同不要再追究」等語,顯見林秀香簽立切結書時,告訴人曾對林秀香蓋章使得被告提領「天外天管委會」帳戶款項乙事表示不能認同,而林秀香前於九十六年間擔任主任委員時,即曾遭告訴人以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強制罪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0號),亦經林秀香證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第一審卷第三一一至三一三頁可考。是以,苟林秀香當時未簽署切結書,自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足認林秀香係為避免告訴人對伊併同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心中隱藏畏懼而在告訴人事先自行繕打完竣之切結書上簽名。㈣被告在向台北地檢署告訴時所附切結書上,將告訴人手寫「九十六年九月及十月服務人員部分薪資及電梯保養費等常態開支,本人及財委、監委知悉」部分,以筆框起,並在旁註記「廖珍彩的字(本來黃潔要寫)廖卻要寫(林秀香表示的)」、「PS:林秀香說:廖珍彩逼她簽的,黃潔在旁邊」等情,有上開切結書附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可稽。又林秀香赴告訴人家中之時,告訴人及黃潔均在場,林秀香看過事先打字之切結書後,認為應另加註上開手寫部分,原本係黃潔欲書寫,嗣經告訴人表示由其為之,乃由告訴人在切結書上書寫上開文字等情,亦經林秀香及告訴人證述明確。此情恰與被告所為註記相符,而被告既未於林秀香簽立切結書時在場,苟非經林秀香告知,被告又豈能憑空杜撰?足見林秀香應曾向被告解釋簽立切結書之經過。參以證人林國龍亦於卷附陳述狀內,表露「緣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第八屆管委會主委的母親廖珍彩女士拿一張打好的切結書,叫我簽字,因當時大廈管委會正處於新舊交接有爭議的糾葛中,本人又肩負全家生活重計,恐不簽會被廖女士解職,不敢不聽命行事…」等無奈之情(見原審卷第五七頁)。是被告見告訴人持林秀香所簽切結書對被告提出告訴,懷疑林秀香亦係遭告訴人脅迫而為,乃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應屬事出有因,尚難認係故意虛構。㈤再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天外天管委會」引生糾紛而互相提出告訴已達數十件,林秀香因而經常赴院檢作證,不勝其煩,且於原審當庭情緒激動大聲說:「我痛恨上法院,我每天都在吃抗憂鬱的藥,我什麼都不知道,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一九一背頁),有因身心壓力無法陳述之情形,經訊及簽立切結書之用意時,則有閃避問題之反應,復無法解釋何以被告之上開註記與實情相符,益見林秀香之一再證述出於己意而自願簽立切結書云云,不無基於自身安寧、不願得罪告訴人而有避就之詞,其證述之可信性甚低,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㈥依公訴人所舉之林秀香證述,尚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故意而虛構事實訴請偵辦告訴人誣告,因予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詳敘上開各項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按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所為之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㈠論述被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固可認定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舉,惟依查證所得心證則認被告係事出有因、本於懷疑而為告訴,尚與誣告之構成要件有間,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究證人林秀香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動機所為論斷說明,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及違反論理法則云云,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業已論述綦詳之事項,但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於審判長提示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詢以有何意見?均答稱:「無意見」,有審判程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謂原審未就此提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