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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46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陳清圳之證言,及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在陳清圳簽發並交付、以第七商業銀行向上分行為付款人、金額及日期均空白、票號 SMO三二七二八四號支票,以鉛筆在金額欄、發票日期欄內分別填入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九十三年十二月等文義之供詞,暨記載上揭文義之支票影本等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有原判決所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在上揭支票日期欄內填載「二十九」日及交付討債公司係供催討債務使用云云,如何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並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指駁論述。且敘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具有向陳清圳取得超過其債權金額之行為與目的,難認有詐欺犯行等旨。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在陳清圳所交付上揭支票發票日期欄、金額欄擅自填寫「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三千萬元」後,持向金融機構提示,因拒絕往來,未能兌現,再以該支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故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因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之基本事實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已依所憑證據逐一剖析論述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陳清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期間內經伊向他人借款總額約八百二十五萬元,並無資料可供證明,且在支票上填寫金額未經陳清圳之授權,填寫金額、日期之時,亦未告知陳清圳。嗣於第一審則改稱借款總額為三千萬元,本於陳清圳之授權而填寫三千萬元之金額各云云,顯相矛盾。原判決未為任何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被告陳稱陳清圳以個人、永呈實業有限公司、張倍源及被告之支票向他人借款,嗣由被告籌款供執票人提示、以被告之支票換回,或簽發本票向被告調借現款,合計一千五百六十萬五千三百元,依每一萬元每日二十元至三十元之利息計算,本金及利息總計約三千萬元,均為被告之片面主張,陳清圳亦已堅詞否認。原判決未說明被告上揭陳述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苑裡分行、復華(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復興分行所檢送支票、支票存款送款單等資料究竟有何相符之處,復採納與駱應郎所為與被告主張無關之證言,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陳清圳於原審證稱伊第一次見到支付命令,因認屬政府之文件,始行簽訂協議書,至協議書內容,其中有關三千二百七十萬一千元部分,係由邱國雄所書寫,當時有二十、三十組兄弟,伊甚感害怕,邱國雄亦為代表被告催討債務之兄弟等語。已指證其並非在認同三千二百七十萬一千元金額之情況下簽立協議書,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未說明如何不能採信,復未調查上開協議書是否出自陳清圳之真意而簽立,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九六四三號支付命令由林怡秀代為收受後,於交付陳清圳之前,遭被告藉詞取走,陳清圳因未能依期限聲明異議致確定。被告在原審就其取走支付命令之原因,前後所為供詞,核非一致,亦足為陳清圳所為被告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佐證。原判決捨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於不論,遽以該支付命令無法證明被告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未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事實審法院復已闡明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判決已敘明:陳清圳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就其向被告借款及已清償之數額之陳述,前後並非一致,證人林怡秀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向伊索回支付命令,及證人劉永泰在偵查中證稱陳清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發生經營危機,其與另一債權人同意暫不催討六百萬元之債款,且證人邱國雄於第一審之證言及陳清圳與邱國雄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書立之協議書內容,均無從憑以認定陳清圳所為尚積欠被告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七十萬元或三百餘萬元之指訴為可採;被告辯稱陳清圳以其個人、永呈實業有限公司、張倍源及被告之支票向他人借款,嗣由被告籌款供執票人提示、以被告之支票換回,或簽發本票向被告調借現款,合計一千五百六十萬五千三百元,依每一萬元每日二十元至三十元之利息計算,本金及利息總計約三千萬元,經與駱應郎之證詞及渣打銀行苑裡分行、復華銀行復興分行函附支票、支票存款送款單等證據相互勾稽,被告主張陳清圳積欠債務本金、利息總計三千餘萬元,尚非全然無據;陳清圳因向被告借款而交付空白支票為擔保,所稱未授權被告填寫金額、日期云云,均與情理不合,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九六四三號支付命令及相關之聲請書、上揭金額三千萬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均未能證明被告有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情事。被告所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認不能證明等旨(原判決理由㈢至㈦)。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及說明,經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再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陳稱: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與陳清圳結算未償債務,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簽發金額三千萬元、票號三六六八八三號本票,及簽發以復華銀行復興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期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金額三千萬元、票號A00000000號支票,經陳清圳背書支票各一紙交付錢莊,並提出相關本票、支票影本為證;經原審向陳清圳提示該紙支票後,陳清圳初稱該背書為其筆跡無誤,繼謂與其簽名類似等語,均未爭執該背書與其筆跡為相同或相似之情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九頁)。而有關邱國雄如何向陳清圳催討債務一節,據邱國雄於第一審證稱「(邱國華有無告訴你要催討多少金額)我記得當初最大金額就是那張三千萬元,其他加一加有三千多萬元」、「(你去向告訴人催收過幾次)剛開始催收的時候,他是在忙業務,他說他沒辦法再償還利息。我們有告訴他我是來討債的,不是來收利息的,告訴人說他一個月可以清償四萬元,後來我拿出支付命令給告訴人看,告訴人就說他無力清償,想要跟被告直接協調」、「(你有無拿出支票給告訴人看)有。當初我也有拿出那張三千萬元的支票,告訴人說他要影印,他要存查」、「我祇知道協調後,九十三年底或九十四年初開始收四萬元」(第一審卷第一八0頁、第一八三頁);陳清圳於第一審亦證稱「(你從跳票之後還有無繼續支付利息)有。一個月四萬元,但是沒有區分利息還是本金,我是付給邱國雄,我是付到九十四年七月份,我看到支付命令的時候才沒有再付」、「約付了半年多」、「(為何是付給邱國雄)因為他拿我之前開給被告的支票」、「(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發票、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提示退票,該張支票被退票你知道否?)是銀行通知小姐說有三千萬元的支票被退票,我才知道的」(第一審卷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復於原審證稱簽訂協議書過程,邱國雄並未施以強暴、脅迫,且稱「(二、三十組兄弟於你在簽協議書時同時在場嗎)沒有」各等語(原審卷第四十頁)。又原審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在第一審所為陳清圳以個人、永呈實業有限公司、張倍源及被告之支票向他人借款,嗣由被告籌款供執票人提示、以被告之支票換回,或簽發本票向被告調借現款,合計一千五百六十萬五千三百元辯解相關之票據及向銀行調取之往來資料,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亦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是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陳清圳因供債務之擔保而交付金額、日期均空白之支票,被告基於陳清圳積欠三千萬元債務之認知,本於授權而在空白支票上填入日期及金額,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未就與待證事實不具有重要關聯性之證據為無益之調查,或未就與判決本旨無涉之事項為不必要之說明,要無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等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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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