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二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說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敍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敍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或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所謂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過輕,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敍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不必定期先命補正。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甲○○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強盜強制性交及私行拘禁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而分別論以上訴人犯強盜強制性交、私行拘禁之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一年二月,並諭知扣案之紅色水果刀一支沒收。上訴人就此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前無犯罪紀錄,平日素行良好,犯罪後態度亦佳,於第一審係因接受訊問經驗,有所不足,未能清楚表達悔改之意,致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私行拘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一年二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第一審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詳為說明量刑審酌之事由,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理由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難謂已敍明具體理由。應認有關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語。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㈠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舉上訴人前無犯罪紀錄,平日素行良好,於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亦佳,於第一審係因接受訊問經驗,有所不足,未能清楚表達悔改之意,致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私行拘禁罪,量刑過重等事由,係指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已指明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具體事由,並非徒託空言或漫事指摘,難謂未敍述具體理由。原審自應就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事由,詳為調查、審認,據以審酌上訴有無理由。乃原審以上訴不合法為由,未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上訴,於法有違。㈡上訴人不成立強盜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又應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㈠原判決既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因而未踐行審判程序,即判決駁回上訴人有關強盜強制性交及私行拘禁部分之上訴,於法無違。㈡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審酌包括上訴人前無犯罪紀錄,平日素行良好,但其於事後否認強盜強制性交、私行拘禁之犯行,及上訴人雖當庭向被害人鞠躬道歉,卻又指責被害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難謂有真誠悔意等一切情狀,據以就上訴人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私行拘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一年二月(見第一審判決第一一頁)。原判決因而認為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不屬具體理由,於法尚無不合。㈢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不成立強盜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又應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第二審上訴,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屬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原審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訊問時,已陳明其僅就原判決關於強盜強制性交、私行拘禁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不及於有關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等情(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則上訴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原判決關於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既已判決確定並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見原審卷第五0頁),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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