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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46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略誘未遂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加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以乙○○與綽號「牛奶」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台北市中正國民中學(下稱中正國中)向該校訓導主任葉瑞煜表示欲尋找告訴人邱梅鳳之女簡○○(少年,姓名、年籍、住所等詳卷),嗣應葉瑞煜之要求,書寫「家中有突發狀況請與親友連絡,或你媽媽的同事(轉答【應是轉達】人)蔡先生0000000000,我再(漏「向」字)妳詳述我知道的部分,回家若無法回去,我可幫忙載妳回去,或連絡親人」之紙條交付葉瑞煜後,乙○○及「牛奶」者即離開,上開字條並未到達簡○○,乙○○亦未與簡○○見面,無從影響簡○○之意思決定自由,與刑法妨害自由及略誘罪等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尚難遽認該行為屬妨害自由或略誘罪之著手行為(原判決正本第五頁);因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但依卷內資料,證人葉瑞煜於第一審證稱:「當天有一位先生直接到訓導處,表示他只知道媽媽的姓名,不知道小孩的姓名、班級,因為父母親跑路了,母親委託她來接小孩,我們告訴他學校處理的情形,一定要監護人來學校,而且也要確認家長的身分,那位先生我也不認識,也顧慮小孩的安全,所以一方面請他留下電話,如果我們找到學生再請學生跟家長聯絡,如果有需要再打電話給這位先生」、「請他留下這張紙條,如果有需要再轉交給孩子」、「(後來這位小孩有找到就是簡○○?)是的,請他在訓導處打電話給家人」、「聯絡上爸爸,我不記得爸爸如何說,幸好學校沒有讓那個人把小孩帶走」、「(你跟小孩的父親聯絡後,有無再與乙○○有任何交談或接觸?)沒有,我們警衛說下面有一部車一直沒有走,我就下去瞭解看看,且說不是台北市的車,我下去看看校門口停一部怎樣的車,我也沒有再看到蔡先生」等語(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證人即中正國中之警衛賴錦福在警詢時證述:「是有一位自稱姓『蔡』的男子與另一名不知姓名之男子,他們駕駛賓士牌自小客車至本校警衛室,當時我值班說要找邱梅鳳的女兒,他們不知道學生的名字,只說是邱梅鳳的朋友……他們進去學校後,他們出來在車上等,過一會訓導主任打電話要我抄下該賓士牌自小客車號……訓導主任並且告訴我他聯繫學生家長說沒有這件事,我有告訴該名蔡先生,但是該名蔡先生還在該學校門口等,又過一會訓導主任到校門口,他們見到訓導主任出來未說話即離去了」(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證人即簡瑞鼎(簡○○之父)於第一審證稱:「上下學都是我親自接送(簡○○)」、「(你或你太太有無委託他人去接小孩?)沒有」等語(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上開證述倘屬無訛;乙○○與「牛奶」至中正國中似係向葉瑞煜訛稱邱梅鳳負債跑路,其受邱梅鳳之託要來帶走簡○○,嗣乙○○應葉瑞煜要求書寫上開字條交付後,並未離開,仍在中正國中門口等候;原判決理由認乙○○係至中正國中要找簡○○,於交付葉瑞煜上開字條後旋即離開,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原判決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葉瑞煜、賴錦福之前開證述,乙○○佯稱受邱梅鳳之託要帶走簡○○,又乙○○交付字條後,仍在校門口車上等候並未離去等情,而原判決於理由欄亦敍明被告等與邱梅鳳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由甲○○提供自用小客車予乙○○使用,以前往中正國中(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五頁)。如果無訛;則被告等是否因與簡瑞鼎、邱梅鳳有債務糾紛,乃至中正國中佯稱受邱梅鳳之託要帶走簡○○,以逼使簡瑞鼎、邱梅鳳出面解決債務,則檢察官起訴指其等係基於略誘簡○○之目的,是否全然無據?被告等是否係利用不知情之葉瑞煜以達其等略誘簡○○之目的?再葉瑞煜找到簡○○後如何告知簡○○?有無轉達乙○○所說係邱梅鳳託人要將簡○○帶走?葉瑞煜有無出示乙○○書寫之上開字條予簡○○?凡此均與判斷被告等所為是否已達於略誘行為之著手有關。原審未予究明,遽以乙○○所書寫之上開字條未到達簡○○,乙○○未與簡○○見面,無從影響簡○○之意思決定自由為由,即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尚嫌速斷。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陳 世 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