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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46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四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謝宗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從未隱瞞「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代表匯豐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與陳信誠簽訂『分別共有持份承諾書』(下稱承諾書)」之事,此可由原判決援引之告訴狀所載內容得見,且經證人黃秀禎於原審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庭訊時確認在案。再者,上訴人亦未隱瞞「匯豐公司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股東臨時會決議),將美商CLARENT 公司賠償款百分之三十予陳信誠」一事,此有匯豐公司監察人許麗玉寄發之存證信函及黃秀禎之證詞可證。原判決猶認上訴人於告訴狀中,「隱匿」或「未提及」承諾書及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未說明黃秀禎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以及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棄置不論,均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謂上訴人於告訴狀內虛偽陳述:「匯豐公司與CLARENT 公司代理權爭議所取得之賠償收入係匯豐公司所有」、「陳信誠將匯豐公司與CLARENT 公司因代理權爭議所取得之賠償收入之百分之三十歸屬於其自身所有」及「將匯豐公司所取得之賠償收入百分之三十納為己有」。惟告訴狀所載俱為真實,且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明確,上訴人並非虛構。原審未審酌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報告,逕認上訴人所述之真實事實為虛構,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告訴狀內載:「賠償收入…與董事長陳信誠無關,陳信誠無權將賠償金之百分之三十歸屬於其所有」及「陳信誠除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外…嚴重損害匯豐公司及所有股東之權益」等陳述,均屬黃秀禎針對該案之個人法律見解,並非上訴人虛構或杜撰之事實描述,與刑法誣告罪應以積極虛構具體事實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㈢上訴人已將股東臨時會決議及承諾書之事,明確告知黃秀禎。黃秀禎未於告訴狀內提出上開事實之原因,究係彼個人一時疏忽,或係受上訴人指示、矇蔽,並非不得再予調查。原判決未查明及此,故意隱略黃秀禎知情之證述,而以黃秀禎為不知情之第三人,認定上訴人係誣告罪之間接正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信誠、黃秀禎之證詞及卷附告訴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匯豐公司八十七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承諾書、匯豐公司與CLARENT 公司之協議書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明知陳信誠(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間擔任匯豐公司董事長)取得CLARENT 公司賠償予匯豐公司款項之百分之三十,係陳信誠依股東臨時會決議、承諾書而取得,並無不法情事,又上訴人擔任匯豐公司董事長職務係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竟意圖使陳信誠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經由不知情之黃秀禎(律師),以上訴人為匯豐公司董事長身分,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誣告陳信誠擔任匯豐公司董事長期間,除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外,將匯豐公司取得之賠償收入百分之三十納為己有,嚴重損害匯豐公司及所有股東之權益,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之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委任黃秀禎提出告訴狀時,已告知黃秀禎有關匯豐公司股東臨時會及伊均曾同意將CLARENT 公司給付之和解金(賠償金)百分之三十即美金二十一萬元予陳信誠之事實,並無誣告之故意,亦無虛構或捏造任何犯罪事實;陳信誠未經匯豐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擅自變更給付方式為百分之三十現金及百分之三十股票,因而取得新台幣一億餘元之不法財物,確有背信及業務侵占之不法犯行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㈠至㈤)。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彼此不能相容時,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其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原判決採信證人黃秀禎不知情之證詞,復未就許麗玉寄予黃秀禎之存證信函為論述,均難認係違法。矧黃秀禎受上訴人之委任提出告訴狀時,縱使已知陳信誠並非不法取得匯豐公司之賠償收入百分之三十,仍具狀提告,亦屬是否與上訴人為本件誣告罪之共同正犯之問題,並無礙於上訴人誣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㈠、㈡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為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審判期日,於證人黃秀禎經交互詰問後,審判長詢及「對證人黃秀禎律師剛才之供述,有何意見?」時,均答稱:「沒有意見」;至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復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背面、第七六頁)。原審未再就證人黃秀禎為調查,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㈢及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具狀提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等資料,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陳 世 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