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湯金全律師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三0號、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四四、四五、四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中華民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苗栗縣第一選區之候選人,其於參選期間,為求順利當選,明知其平日並未曾對該選舉區內之宮廟、團體為捐款贊助,亦未實際參與各項活動或廟會、飲宴,竟基於對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該團體之構成員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包括犯意,接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利用選舉區內之宮廟、團體舉行活動時,假借捐助名義並以如該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各該廟宇之信眾、團體之構成員知悉該次活動係由甲○○所贊助,再輔以由甲○○本人或其助選人員拜票請託、站台造勢等競選手法,藉此請求該等宮廟所屬之信眾、團體所屬之構成員將票投予甲○○。其間,時任苗栗縣警友會竹南站站長之被告乙○○為協助甲○○順利當選,竟基於與甲○○為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保安林四之三六號慈母宮,將甲○○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轉交予慈母宮之宮主黃信捷(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去世),並表明此筆金額係為贊助該宮舉辦烤肉、摸彩聯歡晚會,晚會時甲○○將會到場尋求支持;嗣該宮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同年月二十九日)舉辦活動,乙○○即於當日二十一時許,陪同甲○○到場,先由黃信捷向參與之信眾表示,該次活動係由甲○○出資贊助,再由甲○○上台向參與之信眾表明希望大家能支持其連任立法委員,後由乙○○陪同甲○○在台下向參與之信眾一一拜票尋求支持當選連任,藉此使該宮有投票權之信眾能於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將票投予甲○○。因認甲○○、乙○○(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被告等」)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有罪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另經原法院前審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確定)及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旨在處罰行為人以間接迂迴方式,假借捐助名義,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使該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並約制處罰此種妨害投票權公正行使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是該款所稱之「團體」,依其立法本旨,並不以依人民團體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之人民團體為限;凡具有共同目標之人群所結合之集團,不論係基於文化、學術、宗教、體育、聯誼、職業或政治理念之合一目的,均足當之。原判決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之「慈母宮」未辦理寺廟登記,無特定之成員,認非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團體」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二六頁理由欄叁之三㈠⒉⑺);所持見解,尚有可議。(二)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①原判決以慈母宮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辦理烤肉活動,而該日係農曆八月十五日中秋節,各地廟宇、社團舉辦烤肉摸彩活動乃屬常見,而政治人物到場亦屬平常,因認甲○○所辯:「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當晚是中秋節,所有的寺廟、社區都在辦理中秋節晚會,伊到慈母宮是最後一站,之前已經去了二、三十家廟宇;伊去了(慈母宮)三分鐘就走了,不知道有人以伊名義交了五千元」等語無違常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二四頁理由欄叁之三㈠⒉⑸)。但九十六年之農曆八月十五日中秋節,係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星期二);甲○○辯稱同年月二十七日係中秋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予究明,仍憑為有利被告等之論斷,自有未洽。②原判決雖以證人黃信捷對於「究係何人對彼稱如果甲○○選上,慈母宮要辦活動、經費都比較方便」一事,於偵查中稱係甲○○,於第一審則稱是乙○○,前後不符,因認黃信捷該部分證詞不足以採信(見原判決正本第一六至一七頁理由欄叁之三㈠⒉⑵)。但對於黃信捷在偵查中證稱:「(問:甲○○捐了一萬一千元有無效果?)說沒有是騙人的……(問:你們有無開會說要支持誰?)有可能支持甲○○……因為甲○○有贊助就有差……」等語(見選他字第一五五號卷第三0、三一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慈母宮在現在的地址開設多久了?)一年多了,從九十五年十二月就搬去這邊……(問:乙○○為何會提供這五千元?)他叫我幫忙支持甲○○的立委選舉……(問:這五千元乙○○是在什麼時候拿給你的?)辦活動的前兩天拿到宮裡面交給我,說這個是贊助宮裡面的活動經費,告訴我說這是杜立委捐的。(問:你有開立收據給乙○○嗎?)有的,有寫甲○○……(問:為何寫甲○○?)因為乙○○說是甲○○贊助的……(問:你有沒有跟人家講說甲○○捐助多少?)對於宮裡面的委員六、七個有講……(問:就這次活動,你剛才說源頭應該是乙○○提議的,乙○○跟你講的這次活動是要讓你們宮裡面的信眾聯誼,還是完全為了甲○○的選舉活動?)為了甲○○的選舉活動……(問:乙○○與甲○○的關係?)乙○○跟我講說他在甲○○那邊有一個職務,我忘記是什麼職務」等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詞部分(見第一審卷二第一四四至一五四頁),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憑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③依黃信捷於第一審證述內容,慈母宮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即已遷移至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保安林四之三六號;倘若無誤,則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舉辦烤肉活動時,慈母宮已遷移九個多月時間。原判決竟謂「慈母宮舉辦上開中秋節烤肉活動,其目的係因慈母宮剛遷址,為提高慈母宮的知名度,原由乙○○提議舉辦炒米粉活動,之後則由黃信捷決定辦炒米粉不如辦烤肉活動而定案」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一頁理由欄叁之三㈠⒉⑶),而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此部分之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顯然不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至原判決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7部分,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與該附表編號1、3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認原判決全部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陳 世 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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