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三號上 訴 人 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上 訴 人 乙○○ (原名姜偉翔)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台中市○區○○路○○○號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及乙○○常業重利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常業重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丙○○、甲○○、乙○○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其以附表敍述者,既為事實之一部,自應前後相連貫,始稱適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丙○○、甲○○二人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在台中市○○區○○○路○段之「友愛無線電計程車行旅順休息站」經營地下錢莊,以收取重利為常業,其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然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借款人丁○○○等人借款日期,分自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某日至九十五年五月間止,其前均無其他借款事實之存在。則原判決事實欄,關於丙○○、甲○○部分犯罪時間之記載前後不盡相符。實情如何,原審未調查清楚,逕行判決,尚嫌速斷且理由矛盾。(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資料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認定甲○○有前揭常業重利犯行,無非以通訊監聽譯文(見附件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第一一五頁)及扣案黑色筆記本為其主要論據。惟依甲○○與丙○○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十八時十四分二十六秒通聯內容,甲○○雖曾表示「陳嘉文」係於二十七日借款,然「陳嘉文」似非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借款人,如何認其內容與本件重利行為有關,足為犯罪之依憑(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六行以下)?況該所謂借款是何種借款,是否屬重利,原判決並未進一步說明,則上述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甲○○有無參與常業重利之事實究竟如何有關,既非明白。又卷參扣案黑色筆記本內容(見偵卷㈠第七七至七九頁),其上所載人名,似無一與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借款人相符,原判決亦未說明究依憑何證據認定其上人名與借款或重利有關,如何認定上開資料係本案附表一所列借款之犯罪證據或補強,能否遽採為甲○○犯罪之證據,自非無疑。原審未詳加審究釐清論敘明白,僅以電話內容談及借款、甲○○在筆記本上記載人名及阿拉伯數字,遽認其知悉丙○○貸放收取重利,並擔任記帳工作,有共同參與常業重利之事實,而為不利於甲○○之認定,其採證自非適法。(三)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內已為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其判決當然違法;又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乙○○參與丙○○等人常業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五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查獲止,惟理由說明乙○○與丙○○、甲○○就常業重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似認乙○○參與犯罪時間係從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止(見原判決第十八頁倒數第三行以下)。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既以監聽譯文為認定甲○○、乙○○有常業重利之依據。但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該譯文,亦未踐行前述宣讀或告以要旨之程序,使甲○○、乙○○及其辯護人有適當辯論之機會,遽採為論罪之證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又丙○○因借款人鍾賢彥無法正常繳息,而於電話中接續對鍾賢彥、蔣淑惠夫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恐嚇部分,原判決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亦有疏漏。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及乙○○常業重利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就乙○○所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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