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八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父翁祿壽(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死亡)生前以建築房屋出售為業,上訴人之前妻潘碧卿除在家帶孩子外,因住在翁祿壽設立之公司附近,即幫忙介紹、收款、招呼購屋客戶,並偶而幫忙簽立買賣房屋契約。上訴人明知台北市○○路○段六十五之一號二樓房屋,及坐落同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二一地號土地為翁祿壽所有,為圖多分得家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翁祿壽同意及授權,於翁祿壽去世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以翁祿壽之名義,書寫立約日期為「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內容為「立贈與契約書人翁祿壽,茲本人願意將本人所有座(坐)落台北市○○區○○路四段六十五之一號二樓房屋及其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二一地號等土地之本人所有權全部贈與甲○○,今後任何人不得提出權利主張,恐口無憑特立本契約書給甲○○收存為憑」,並偽造「翁祿壽」署押一枚,及利用其前妻潘碧卿幫翁祿壽之公司賣屋,簽立買賣房屋契約而持有翁祿壽印鑑章之機會,盜用該印鑑章蓋於其上,偽造翁祿壽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贈與上開房地予上訴人之不實內容「房屋贈與契約書」,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受理上訴人之兄姐翁添、乙○○、翁寶秀、翁寶釧訴請上訴人及丙○○等人辦理繼承翁祿壽遺產後分割共有遺產事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上開法院家事第一法庭就該事件(九十二年度家調字第四五八號)行調解程序時,上訴人提出前揭偽造之「房屋贈與契約書」影本而行使之,因調解不成立,改分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號事件審理,接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上開法院家事第一法庭言詞辯論時,再提出該偽造之「房屋贈與契約書」原本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翁祿壽之其餘繼承人等及法院審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須於理由內分別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利用其前妻潘碧卿幫翁祿壽之公司賣屋,簽立買賣房屋契約而持有翁祿壽印鑑章之機會,盜用翁祿壽之印鑑章」,而「偽造翁祿壽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贈與上開房地予甲○○等不實內容之『房屋贈與契約書』一份」。然理由中僅籠統載述「丙○○於原審(第一審)證稱:潘碧卿曾在翁祿壽開設之公司擔任賣屋職務,翁祿壽偶會將其印鑑章交予翁潘碧卿,是被告(上訴人,下同)應有取得翁祿壽印鑑章之機會。本院(原審)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偽造翁祿壽之印文,而『房屋贈與契約書』上『翁祿壽』之印文與翁祿壽印鑑章之印文極為相似,被告復有取得翁祿壽印鑑章之機會,是本院(原審)認『房屋贈與契約書』上『翁祿壽』之印文,應係被告盜用翁祿壽之印章」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末九行),並未具體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盜用前開印鑑章偽造房屋贈與契約之證據,已難謂無理由不備及不依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誤。又證人之陳述,應就其全部供述意旨為整體之觀察,予以綜合研判其證據價值,不得斷取其部分供述,為單獨片面之判斷。原判決以「被告之前妻潘碧卿在翁祿壽生前,除在家帶孩子外,因住在翁祿壽設立之公司附近,即幫忙介紹、收款、招呼買屋客戶,並偶而幫忙簽立買賣房屋契約,業據潘碧卿於本院(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另證人丙○○於原審(第一審)亦證稱:潘碧卿曾在翁祿壽開設之公司擔任賣屋職務,翁祿壽偶會將其印鑑章交予翁潘碧卿」等語,資為所認上訴人「應有取得翁祿壽印鑑章之機會」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至二六行)。惟潘碧卿在原審經訊以:「翁祿壽名下房子賣出,都是何人代表蓋章?」時,係證稱:「都是乙○○蓋章,包括用我的名義也都是乙○○蓋章。當時我要照顧四個小孩,怎麼會有時間賣房子,只是幫忙介紹、招待客人,偶爾有幫忙簽約幾次而已」(見原審卷二第二六六頁反面),似未指證其「幫忙簽約」時,有持翁祿壽之印鑑章蓋印之情形;而丙○○在第一審經詰以:「這個印章(翁祿壽之印鑑章)是誰在保管?」時,雖陳稱:「我父親在世時,應該是我父親在保管,但是我父親要賣房子的時候會交給乙○○,他有時要出門也會交給甲○○的太太」,但續經詰以:「你剛剛說你父親將印章交給甲○○的太太你有無看過?」時,則答稱:「我沒有看過,但是程序上就是這樣,因為乙○○是我父親的兒子,甲○○的太太是他媳婦」等語(見一審卷第二○○頁),則其指稱翁祿壽要出門時,會將印鑑章交予潘碧卿,僅是個人之意見,並非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潘碧卿、丙○○上開證詞,是否可憑以據為潘碧卿曾持有翁祿壽印鑑章之判斷基礎,即非無疑。原審未綜合其等全部陳述意旨,竟各斷取部分供述,援引為「翁祿壽偶會將其印鑑章交予潘碧卿」及「上訴人應有取得翁祿壽印鑑章之機會」之論述依據,非唯與卷證資料不合,且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乙○○在第一審經訊以:「你父親死亡的時候,你是否有交紙袋給各個兄弟,紙袋內放你父親要給各個兄弟的權狀?」時,證稱:「那是我父親死亡時,我們兄弟一起打開我父親的鐵櫃、桌子,將我父親的權狀、存摺通通拿出來整理,登記各人名字的權狀各人拿走」(見一審卷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丙○○在原審法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四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確實是我父親過世後,乙○○將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親自交給甲○○」、「今日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確實是乙○○交給他的」(見原審卷二第八七頁);而上訴人在原審亦具狀陳稱:翁祿壽取得上開房屋產權,即贈與上訴人作為住家及存放工作上使用材料之處所,上訴人二十多年前受贈即已遷入戶籍及居住,後經上訴人出租李永錦二十多年,並均由上訴人負責繳稅,翁祿壽去世後,由乙○○在五兄弟分財產時,親筆在上開房屋所有權狀寫上上訴人名字「日章」二字,分配歸上訴人所有,交給上訴人收執保管(見原審卷二第四四至四六頁)。上開事證,就上訴人所辯:前揭房地,伊係在翁祿壽生前即經贈與,並未盜用印鑑章偽造不實之房屋贈與契約書等語,自屬有利證據,原審未予審酌,亦未說明究如何均無足憑採,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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