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八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上列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丁○○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甲○○、乙○○、丙○○、丁○○共同走私(丁○○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若自國境內某一地區運送管制物品至境內另一地區,應適用該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論以國境內運送管制物品罪;然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則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均不能逕論以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甲○○、乙○○、丙○○、丁○○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駕駛「榮翔一號」漁船,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十二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翌(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一分許,進入大陸地區福建沿海某島嶼之港口停靠,向不詳人士購入其附表所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魚貨,私運進入台灣等情。乃認定甲○○等四人於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之魚類進入台灣,惟理由內就自大陸地區私運部分,逕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八行以下),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理由內僅說明查獲之魚貨如何無可能係甲○○等自行捕獲(見原判決第九頁㈣),但未據說明有如何之證據憑以認定該批魚貨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及甲○○等係以購入方式取得其所憑之依據,致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失其所憑,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事實審法院依法調查所得之證據,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形成心證,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以憑認定事實,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依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漁二字第0九八一二一一三八0號函所附「榮翔一號」漁船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五月六日之航程紀錄圖,資為認定上訴人等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一分,駕船進入福建沿海某島嶼之港口停靠後,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論據(見原判決第七頁貳㈠,第一審卷㈡第一八八、一八九頁)。惟稽之卷附同署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漁二字第0九七一二一三二一三號函檢附該漁船同時段之航跡資料,其所載停靠之時間則為「二00八/五/四/十九(時):三十九(分)」(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如果均無訛,何以漁業署就同一待證事項出具之函文,竟出現歧異甚大之內容?因攸關上訴人等究否於原判決認定之時點航行至大陸沿岸即停靠走私魚貨,而未在海上行駛。原審未為究明,就上揭內容相異之證據如何取捨,未說明其心證理由,遽引前者函文為論罪依據,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裁判上一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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