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三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書之送達,至同年四月十九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其上訴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依卷附第一審法院電話紀錄表所載,上訴人之母親陳稱上訴人在台南醫院精神科治療,案發後就一直沒有再回家等語,原審就上訴人收受第一審判決時,是否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未予調查,遽認已逾十日上訴期間,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惟上訴人經台南醫院鑑定罹患精神疾病,原判決乃綜合全部調查證據結果,依法認定上訴人行為時之意識清楚,但辨識行為違法及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而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即認定上訴人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顯著減低」,並非「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況上訴人於案發後已在台南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亦於該醫院內簽名及按捺指紋,收受第一審判決書之送達,且委任律師為其提出第二審上訴書狀,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即無調查其收受第一審判決書時之精神狀態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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