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南縣新營市○○街○號唯農醫院負責人曹更生之配偶,曹更生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死亡後,被告為該院之負責人,詎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同年十月間,盜用丙○○、甯奇珍、乙○○及丁○○等人(下稱告訴人等四人)之印文,偽造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合約書一份(下稱系爭合約書),內容係由上開四人自曹更生死亡後,共同擔任唯農醫院之合夥人,以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唯農醫院八十八年度之盈餘,並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行使,總計逃漏稅捐新台幣(下同 )0000000元(上開四人遭陳報之八十八年度盈餘分配所得共00000000元,00000000×40%-655300=0000000 ),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四人。嗣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告訴人等四人接獲南區國稅局之補稅及逃漏稅課罰通知書,經訴請偵辦,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一十條偽造私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被告為唯農醫院之實際負責人,有系爭合約書可查。被告固辯稱不會打字,否認渠為系爭合約書之製作人云云,然據證人即為唯農醫院記帳報稅之董桂足,與證人即負責唯農醫院記帳製作業務損益計算表之范光立,分別於第一審與原審之證詞,可知系爭合約書縱非被告親自製作,亦是被告指示所作,況被告既辯稱告訴人等四人都同意擔任合夥人且當面拜託丁○○當合夥人,焉可能不知系爭合約書,顯見被告應係怕負逃漏稅捐或刑事責任,故否認知情。但告訴人等四人未對八十七年度之所得稅申報結果有何異議,只針對八十八年度為唯農醫院列為合夥人而有分配醫院盈餘一節表示不知情。且依董桂足證稱:八十七年度告訴人等的所得稅亦是由其幫忙填寫,同時全部合夥人的稅款都是被告帶去(繳納)的等語。可知告訴人等四人早知稅款由醫院代為繳納,而醫院為告訴人等四人繳納稅款,無非因其等同意擔任醫院合夥人,是所得稅乃由醫院代為處理。又依據范光立於原審所證由被告開立支票繳稅等情,足徵被告並無隱瞞將告訴人等四人列為合夥人,而擅自偽造系爭合約書之理。又被告、告訴人等四人及唯農醫院申報稅捐時均未提出系爭合約書,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可言,縱被告為八十八年度唯農醫院之實際負責人,醫院所得應歸屬被告所有,然被告於申報八十八年度所得稅時,並未將醫院盈餘申報為所得,是被告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並無以詐術等不正當之積極行為逃漏稅捐之情事,僅應受行政罰,自難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相繩。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所為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因認第一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業已依據其證據調查之所得,敘明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丙○○、甯奇珍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所得稅申報書)上,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筆跡,與唯農醫院八十七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上所載之聯合執行業務者(合夥人)盈餘分配數之筆跡相符。但與乙○○之所得稅申報書上之「乙○○」、「唯農醫院」、「新營」及金額阿拉伯數字之筆跡不同。是後者並非由董桂足填寫。則董桂足證稱:八十七年度告訴人等的所得稅亦是由其幫忙填寫等語,應有瑕疵。而董桂足雖另證稱:全部合夥人的稅款都是被告帶去的等語,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況乙○○當年度應獲退稅,而所記載之退稅帳戶係台南郵局第七支局。是董桂足之證詞,非可全然盡信。原判決依董桂足有瑕疵之證詞,而認「何以醫院要幫告訴人等繳納稅款,無非因告訴人等同意擔任醫院合夥人,所以所得稅乃由醫院代為處理。」且以告訴人等四人之所得稅申報書均係由董桂足填寫,認定渠等均同意擔任唯農醫院合夥人,顯有所認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亦有違論理法則。㈡、告訴人等四人有無事先同意擔任合夥人與同意製作合約書,仍有疑義。原判決以告訴人等四人未對八十七年度之申報結果有異議,推認其等均同意擔任合夥人或同意製作合約書,顯有違論理法則。而乙○○曾經遭南區國稅局核定八十七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經其申請復查並提起訴願後,該局認定八十七年度唯農醫院實際負責人分別為曹更生及被告,故決定追減乙○○該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有該局重審復查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判決未察,認「告訴人等自始至終都沒有對八十七年度之所得稅申報結果有何異議」,顯有違誤。㈢、唯農醫院之負責人原為曹更生,曹更生於000年0月000日死亡後,始由被告聘任有醫師資格之丙○○擔任名義負責人。卷附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合夥合約書,既在曹更生在世時,縱屬偽造亦係曹更生於生前授意所為,而與被告無涉,此為檢察官未起訴該合約書係被告偽造之源由,但並不意謂檢察官認該合約書為真正。原判決以檢察官未起訴該合約書為被告偽造,而認「甯奇珍、乙○○及丁○○三人依此合約書已可認係醫院合夥人。」顯有違論理法則。㈣、范光立雖證稱:伊與丙○○、被告討論八十七年或八十八年他們執行業務所得,在丙○○報稅若需繳稅時,由被告開一張一百萬元支票,放在伊處,若需繳稅時,即由那張支票去繳付等語。惟此乃丙○○擔任院長身分所生之稅金應由醫院繳納,告訴狀附件之聘任合約書就此敘述甚詳,但此並不表示丙○○默示同意擔任醫院之合夥人,與擔任人頭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以分攤醫院盈餘。況范光立並未替丙○○繳納應繳所得稅款,以致丙○○遭催繳稅款而提出本件告訴。原判決依范光立有瑕疵之證詞,認丙○○同意擔任合夥人,顯有所認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之合夥合約書與系爭合約書均屬偽造不實,此由南區國稅局之重審復查結果可證。被告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董桂足、范光立將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之不實合夥人即曹更生與告訴人等四人作為唯農醫院之聯合執行業務者(合夥人),登載於唯農醫院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上,用以分配醫院盈餘,並與合夥合約書同時提出於告訴人等四人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其等執行業務所得,逃漏被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被告以積極申報行為逃漏稅捐,顯已實行詐術行為。原判決囿於被告單一報稅行為,未就實行手段方法整體以觀,即認被告未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董桂足於第一審證稱:「我們(董桂足與被告)一起到稅捐處去繳稅,再到國稅局申報。」「(甲○○○是要繳何人的稅款?)全部的人,包括合夥人的。」「(帶)現金,到台灣銀行設於台南市○○路上稅捐處的代收處。」「(此些所得是否由你填寫?)乙○○部分不是我的字跡。丙○○部分,身分資料部份不是我填的,所得計算內容是我填寫的。甯奇珍部分是他們提供資料,由我填寫的。但都不是我去幫他們申報的。」「(請回憶一下,丙○○、乙○○、甯奇珍等三人八十七年度所得稅款是何人拿出來繳納的?)是甲○○○拿出來的。」「(是否看過此申報書後,仍然能夠確定?)確定,因為上面尚有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的簽章。」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九三、一九四頁),以及丁○○於第一審證稱:「我都是請中心診所的一位會計小姐幫我處理的。」云云(見第一審卷二第八四頁),據以說明報稅相關資料既需由告訴人等四人配合提供,其等自不得於事後否認知悉報稅之事,況八十七年度之稅款既是被告代繳,足見告訴人等四人應未自行繳納,其等於當年度均不聞問應繳稅款若干,除非其等早已知悉稅款由醫院代為繳納。然何以醫院要幫告訴人等四人繳納稅款,無非因告訴人等四人同意擔任醫院合夥人,是所得稅乃由醫院代為處理等旨。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符,且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所認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與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以卷附丙○○、甯奇珍之所得稅申報書所載其二人申報執行業務所得金額,與唯農醫院八十七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所載之聯合執行業務者(合夥人)盈餘分配數相同(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四六、一五四、一五八頁),說明告訴人等四人自始至終都沒有對八十七年度之所得稅申報結果有何異議,只針對八十八年度為唯農醫院列為合夥人而有分配醫院盈餘部分表示不知情,所為論述核與乙○○、丙○○於原審準備期日所述:「我未得到執行業務所得,不應被國稅局通知補稅。」「(是否有補繳?)沒有,因為金額太大,國稅局就叫我們來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以及本件係國稅局核定告訴人等四人補稅後始提出告訴之卷附告訴狀所載,與南區國稅局重審復查決定書影本之記載,顯示告訴人等四人係事後告訴等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泛言原判決認定顯有違誤,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援引卷附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之合夥合約書(見發查卷第二五頁),記載曹更生、甯奇珍、乙○○及丁○○共同擔任合夥人,合夥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證據資料,說明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此合約書係出於偽造,且檢察官亦未起訴此合夥合約書為被告偽造,又甯奇珍、乙○○及丁○○三人依此合約書已可認係醫院合夥人等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尚無違背,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綜核范光立於原審證稱:「我與丙○○、甲○○○討論,八十七年或八十八年他們執行業務所得,在丙○○報稅若需繳稅時,由甲○○○開一張一百萬元支票,放在我處,若需繳稅時,即由那張支票去繳付。」等語,與丙○○於原審稱:「(是國稅局追稅在先,還是甲○○○給你一百萬支票在先?)應是一百萬元支票在先。」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說明丙○○承認曾與被告及范光立討論其如須繳稅時,即由該支票支付稅款,則被告何必要隱瞞將其列為合夥人之事等由,所為論述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丙○○提出告訴之緣由,依據卷附告訴狀之記載係南區國稅局核定其漏報合夥所得,並非未繳稅款,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仍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原判決業於其理由四之㈤敘述公訴人雖指摘被告以行使系爭合約書逃漏八十八年度之稅捐,惟系爭合約書約定合夥期間係八十七年(原判決第六頁誤載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迄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即失效,已失效之合約書無從據為逃漏八十八年度稅捐之憑據,公訴人起訴認係申報八十八年度之盈餘,自屬誤會。況被告、告訴人及唯農醫院申報稅捐時均未提出該合約書,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縱被告為八十八年度唯農醫院之實際負責人,醫院所得應歸屬被告所有,被告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雖未將醫院盈餘申報為所得,但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漏報之消極不作為,別無以詐術之不正逃漏稅捐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且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度以何詐術之不正積極行為逃漏稅捐,自難對被告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相繩等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以被告申報行為即為積極逃漏稅捐,顯已實行詐術行為,指摘判決違法,顯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原審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所提之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仍未能獲得有罪之心證,無從證明被告有此犯行,因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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