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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號上 訴 人 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甲○○有為走私犯行,係以甲○○無法提出綽號「毛仔」者之相關資料,供法院調查審認,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甲○○並無出國紀錄,足見係另有他人在泰國安排裝船進口等事宜,並蓄意將糯米粉藏放在樹薯粉之後;乙○○證稱其曾見過綽號「毛仔」者,足見甲○○辯解各情並非無據;甲○○係第一次做進口生意,且無銷售糯米粉之管道,豈有為走私犯行之可能;甲○○係聽信綽號「毛仔」者之說詞,並不知綽號「毛仔」者有走私糯米粉情事,亦不知何項物品係屬管制進口物品,尚不能以甲○○無法提出綽號「毛仔」者之相關資料,即為不利甲○○之推論。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逕為不利甲○○之推論,於法有違。㈡、甲○○否認有為本件犯行,並積極尋找綽號「毛仔」者出庭作證,乃原審未待綽號「毛仔」者到庭作證,即為不利甲○○之認定,其查證未盡,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品程有限公司(下稱品程公司)係甲○○與綽號「毛仔」者出資經營,亦係甲○○委託陳燕輝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乙○○僅受甲○○之託代為處理相關事宜,本件進口事宜與乙○○無涉等情,業據甲○○、陳燕輝供述明確;上訴人二人係好友而彼此相互照料,甲○○係委由乙○○轉交相關報關資料,且為圖方便而提供乙○○之電話號碼供聯絡之用;甲○○已為有利乙○○之供述,而苟乙○○知悉本件走私內情,豈有提供自己之電話號碼,及出面向海關申請送驗進口物品,而自曝犯行之可能;本件犯行實際上係綽號「毛仔」者所為,此由甲○○事後猶委任乙○○代向海關請求送驗,至為顯然;上訴人二人均未曾出國,足見確係上訴人二人以外之人,在泰國處理裝船進口事宜,乙○○對本件走私犯行,確不知情且未參與任何犯行。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情,而逕為不利乙○○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走私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二人雖均否認有前揭犯行,甲○○辯稱:伊與綽號「毛仔」者合夥,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自泰國進口樹薯粉,伊不曾出國並不知貨櫃裡裝有糯米粉;乙○○辯稱:因甲○○向伊承租二樓使用,甲○○不住在該處,所以留伊一樓茶行之電話對外聯絡,因伊與報關行無法聯絡上甲○○,而報關行稱一定要有人出面向海關說明,報關行就直接到茶行載伊前往說明,伊並未參與本件走私犯行云云。然查甲○○擔任負責人之品程公司,因走私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糯米粉進口,遭高雄關稅局拆櫃查獲,並由乙○○出面至高雄關稅局說明及請求送驗,經檢驗結果米穀粉含量在90%以上,吸光值與糯米粉相當等事實,為甲○○所不爭執,乙○○亦不否認曾出面說明及請求送驗等情,而上開事實並經證人林定諭證述明確,並有品程公司基本資料、相關進口報單及查驗辦理紀錄、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等收據、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情形相關照片、高雄關稅局相關處分書、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院相關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參酌上訴人二人及證人陳燕輝所供述之內容,足見係乙○○介紹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之陳燕輝與甲○○認識,委託陳燕輝以甲○○為負責人辦理品程公司設立登記;依上訴人二人、證人林志成相關供述各情以觀,堪認本件自泰國進口樹薯粉之報關事宜,過程中均係由乙○○出面負責處理;上訴人二人就進口報關資料之來源,彼等所供之內容明顯歧異不同,而苟乙○○僅係單純受甲○○之託,幫忙代收及代轉交相關報關資料,其何以能詳細供述報關資料之來源。且即如甲○○所稱:報關資料係綽號「毛仔」者傳送云云,然依甲○○供稱:乙○○收到綽號「毛仔」者來自泰國之傳真,即用電話通知林志成前往收取報關資料,用以製作進口報單等情以觀,亦堪認乙○○確有參與進口樹薯粉事宜;上訴人二人就品程公司報關等相關費用之總額及交付林志成之金額,所供述之內容差異甚大,而林志成確認收到乙○○所交付之進口報關等相關費用共二十二萬餘元,足見乙○○供稱:伊交付林志成報關之相關費用約二十二萬元,應係事實。而依甲○○不知進口報關費用等若干,及乙○○交付高達二十二萬元之報關費用等與林志成以觀,堪認乙○○辯稱:本件走私行為與伊無關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二人就海關查獲疑似走私糯米粉時,林志成究係聯絡何人出面處理,及乙○○何以會出面至海關說明並請求檢驗等情,所供述之情節不相符合,乙○○就上情之供述,亦前後不相一致,乙○○辯解各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依林志成證稱:品程公司委託報關所留的聯絡電話,係留長春茶行乙○○的電話,伊於海關查驗有問題時立即打電話通知乙○○,嗣再打電話給乙○○表示貨主必須出面向海關申訴等情,堪認乙○○實際參與本件走私行為;依甲○○相關供述內容以觀,其與綽號「毛仔」者各投資五十萬元,以品程公司名義進口樹薯粉,衡情應對綽號「毛仔」者有相當之認識,乃甲○○迄原審辯論終結止,仍無法提出綽號「毛仔」者之相關資料,供法院調查審認,其辯解各情顯與常情有違。堪認上訴人二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彼等二人否認辯解各情,及林志成嗣為有利上訴人二人供述各情,均與本件調查所得事證不符,核屬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犯走私罪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揭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二人確有走私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說明甲○○迄原審言語辯論終結止,仍未能提出綽號「毛仔」者之相關資料,供法院調查審認,堪認甲○○辯解各情不足採信之理由。而甲○○並未陳明其曾聲請原審再就上情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亦無從單憑上情為傳喚調查,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甲○○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甲○○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甲○○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二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K

裁判案由:走私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