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九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於原審前審變更起訴法條,依背信罪論處,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予爭執,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第三審。㈡上訴人自始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告訴人賴董星前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即曾委託上訴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而認識成好友,公訴意旨指係由上訴人自薦云云,與事實不符。本件確由告訴人主動前來事務所委託辦理設定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以本票作為主債權,此經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自承確有簽發六十萬元本票一紙可證,原審認定並未簽發任何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有違採證法則。㈢告訴人當時全權概括授權上訴人處理,包括簽發系爭本票二張在內,上訴人雖代告訴人簽名,但印章則係由告訴人事後自行蓋印,此亦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立土地抵押權契約,債務清償日期欄記載,告訴人並在該紙契約書上簽名,此為告訴人所自承。足證雙方債權債務係為本票一語係真實,況且告訴人在偵、審中多次自承簽發二百萬元本票,可見上訴人並未超出授權範圍,告訴人應於委託辦理抵押權時即已知悉而未表示反對,始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告訴人為恐因承認有授權簽發本票之事實,影響法院心證,乃僅承認簽一張六十萬元「字據」,其指述顯有瑕疵,原審未詳查,顯有違法。㈣復查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親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述系爭土地拍賣底價之意見,此經告訴人自承在卷,倘此債權非屬實在,何以當時不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卻又到場陳述拍賣底價,顯違常情。況上訴人又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主動通知告訴人要將系爭債權及本票二張讓與案外人李洪素鑾(其中誤載為字據),有收件回執附卷可證,收件處有告訴人之大女兒賴素鑾居住,可視為合法送達,告訴人辯稱其未收到,不足採信,依常情言,倘上訴人未獲授權簽發本票,豈會主動通知,可見告訴人之指訴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原審對上訴人有利部分均未採信,有違採證法則。㈤告訴人自承委託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尚有證人王秀燕在場,而王秀燕迭次證稱告訴人確有授權上訴人開立本票。又按諸經驗法則,告訴人既當時全權委託上訴人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萬元,且設定契約明載係以票據債權為據,並同意得借實際債權額按一般銀行作業慣例以最高限額二百萬元金額打八折計之,即一百六十萬元,此乃當時為告訴人所明知,則實際本金借貸金額縱少於本票金額,並未逾越授權範圍,難謂上訴人有偽造之故意。㈥雙方對系爭已實際抵押借款本金主債權六十萬元、利息、違約金均不爭執,按此計算,縱實際本金債權僅借六十萬元,但合計已逾一百六十萬元以上,故上訴人縱以一百六十萬元轉讓抵押權亦未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無偽造可言。至於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多寡屬民事爭議,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告訴人敗訴確定。㈦告訴人主動委託上訴人先行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以防土地遭查封,故設定時根本尚未借錢,八十五年抵押後才開始陸續借錢,又因有約定利息,依法尚須申報利息所得稅,故申報利息所得並非原簽發本票之唯一目的,合應事情來龍去脈前後貫連觀之,並無不符矛盾之處,公訴人斷章取義,原審容有誤解。㈧告訴人在偵查中就有無簽發本票,何時拿錢等重要事項說詞,前後不一,先謂係因合建,後改稱是要向上訴人借款,再改稱設定後一、二年向上訴人借款,又自承有開本票,嗣改稱立借據,至第一審審理中又稱有開立二百萬元本票,於原審就土地是否經拍賣,又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其指訴真實性滋疑,尚難以其有瑕疵之指述,認定上訴人刑責。原審認上訴人所陳前後不一而不採,然就同樣有部分歧異之證詞,卻為不同之評價,就同一證據法為相反之適用,亦有違誤。且原審就告訴人之指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並未說明有何可資補強之佐憑,遽認上訴人犯行,於證據法難謂無悖。㈨證人李洪素鑾在偵、審中,關於上訴人交付本票之證述,先稱一次拿一百萬元,一次拿六十萬元,後稱一次拿一百六十萬元。又於偵查中稱上訴人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亦與權狀仍在上訴人持有中不符,足證其所言不實。㈩上訴人並非無權簽發,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此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不能如原審以斷章取義方式,認定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擬制上訴人有偽造之故意性。況告訴人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且原審亦未依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告訴人僅是曾向債權人李洪金鑾詢問為何抵押權在其名下,此為一般人均會對自己土地為何被拍賣表示疑問與反對,則何以認定告訴人之意思即表示對是否欠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有異議?原審之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反之,若告訴人未異議或未提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審認為未必係認同強制執行之表現,則是否謂告訴人可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再提出異議以資抗議?原判決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意旨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賴董星、李洪素鑾之證言,本票影本二紙,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員地一字第0九三000二0五三號函,台灣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三0八號民事裁定,同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查封筆錄,同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0九一號執行卷宗,拍賣底價意見陳述書面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告訴人設定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並概括授權伊簽發本票作為主債權,此觀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關債務清償日期欄記載「於票據內訂定」,並由告訴人親自在前開契約書上簽名,即可得知。依民間銀行作業的慣例,以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的八折作為主債權,故由伊代告訴人簽發金額共一百六十萬元的本票二紙。本票上的印文係告訴人自行蓋印,足見是經告訴人授權。且告訴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雖僅陸續向伊借款共六十萬元,嗣後關於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八十七年起算至九十一年間止,未償還之數額已累計超過一百六十萬元。因告訴人並無即時清償之意,伊乃將本票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併讓與李洪素鑾,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嗣李洪素鑾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告訴人曾親自前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拍賣標的物之底價陳述意見。苟前開本票債權並非真實,何以告訴人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卻仍到場就拍賣標的物之底價陳述意見,益見前開本票並非其所偽造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查:(一)、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範圍,固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法條,為唯一之標準,而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事實為準,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該罪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範圍,檢察官對於原審前審所為判決提起上訴,自屬合法,上訴意旨㈠指檢察官對該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尚有誤解。(二)、上訴人與告訴人間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並未提出任何票據。原判決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函示內容,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的設定,與當事人有無實際簽發票據,並無必然關係。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上,並無任何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有關「遲延利息」、「權利存續期限」及「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的記載,上開本票之簽發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間,如何無法認定有任何關連等情,原判決均已論述甚詳,並無上訴意旨㈡㈢所指採證違法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三)、就上訴人所辯其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將二紙本票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李洪素鑾,同時辦理移轉登記之事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乙節,原判決亦說明,上情縱然屬實,然告訴人既曾經對其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數額不及一百六十萬元向李洪素鑾表達異議,且存證信函之內容僅是上訴人單方面意思表示,且與事實不盡相符,尚不得以此即認定告訴人同意該內容為真正,進而認定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之事實。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拍賣標的物價格之意見陳述,並非要告訴人對該執行程序之當否表示意見,因此,該程序中僅記載告訴人對有關標的物價格之陳述,而未及其他,乃屬當然;尚不得以此即認定告訴人認同其曾積欠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之債權,或有授權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之事實。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已詳加論述,經核所為論敘,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㈣所指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四)、證人王秀燕證述內容如何與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存有歧異,難信為真實。又依王秀燕所言告訴人既已親自前往「甲○○代書事務所」,並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親自簽名,何以不在上訴人同時要求其簽發本票之際,順便在本票上簽名、蓋印,卻要授權上訴人另行簽發本票,再於他日前往「甲○○代書事務所」蓋印而多此一舉?況王秀燕為上訴人的妹妹,其證言如何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而難以採信,原判決亦已說明。(五)、上訴人自承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告訴人親自簽名並加蓋印鑑章。依此,該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務既為一百六十萬元,倘告訴人有簽發本票之必要,僅需簽發一張本票即可,無需同時簽立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況倘如上訴人所言,告訴人當時猶親自在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上用印,則告訴人大可一併在本票上簽名即可,無需再假手上訴人為之。又告訴人是否有簽發金額二百萬元的本票,此與上訴人另行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一百六十萬元的本票二紙,係屬二事,若告訴人有簽發金額二百萬元的本票,作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的主債權,應不致再重覆授權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又上訴人所供告訴人授權其簽發前開本票的原因,其前後說詞不一相互齟齬,難以採信。本件既查無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簽發前開本票之情形存在,是上訴人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並持以行使交付李洪素鑾,以抵償其積欠李洪素鑾的債務,至為明顯。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未經告訴人之授權而偽造系爭本票,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罪,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判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並不在減刑之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該條例減刑,亦有誤會。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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