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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495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四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陳郁仁律師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個別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採納證人王勝賢、魏光廷及少年陳○旭、姜○承(均為被害人石○霖之友人,後二人同受傷害,基本資料皆詳卷)之供述,作為認定甲○○犯罪之依據,但王勝賢在偵查中,係謂:甲○○拿「安全帽」毆擊被害人,且係在第三批人馬到達前,即動手打人,在第一審時,改稱:拿「磚塊」;魏光廷在原審上訴審時,僅言:被害人係遭人以「木棍」擊倒,拿「安全帽及磚塊」者,亦參與毆打;姜○承在第一審指陳:有三人一起打被害人;陳○旭在第一審則稱:有一群人衝出來,為首之第一人拿「樹幹」打被害人頭部,祇打一下就倒地各等語,足見所述內容均非一致,原判決同時採用,並認定甲○○拿「磚頭」打被害人,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依解剖報告顯示被害人身上祇有「左側臉部、右嘴唇、下巴、右後枕、左手腕、右前臂」等處受傷,後二處屬防禦性傷害;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函稱:前三處係撞擊地面所致,足見唯有右後枕部係遭人毆打所致。參諸王勝賢已供明:甲○○和被害人係「面對面」,復衡以磚塊係質地堅硬之物,用以毆人,傷者必留痕跡之情,可見被害人右後枕部之傷,絕非甲○○拿磚塊毆擊所造成,而係他人持樹幹揮擊致成,原判決竟憑空認定甲○○持磚塊猛砸被害人頭部,顯然理由欠備;至被害人之第一頸椎脫臼,當係倒地所致,亦據法醫所函覆明確,原判決卻認定同屬遭人毆擊致傷,仍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況原審置甲○○所請查明其慣用者,究為右手或左手於不理,逕認甲○○拿磚塊猛力砸人,非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㈢、魏光廷在原審上訴審時,所供伊於事發之時,全程在場,未見到甲○○毆打被害人等語,乃屬有利於甲○○之證據,原判決不加採用,復不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魏光廷在原審更一審中,雖改稱:看見甲○○在旁,一起毆打被害人等語,然亦謂:「事隔那麼久,有點忘記」等語,則其證明力即堪慮,原判決仍採此不利於甲○○之證言,憑為認定甲○○犯罪之依據,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再甲○○於王勝賢供證時,之所以臉紅低頭,無非因感覺被王勝賢陷害誣訴而氣憤表現,原審憑空推認王勝賢所言可信,顯屬誤會。另甲○○與上訴人乙○○共同上訴意旨略為:被害人究竟係遭何人、以何物擊打右後枕部?甲○○、乙○○能否預見其情?乃判斷甲○○、乙○○應否負共同正犯責任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審未加詳查,遽認成立共同正犯,又未說明憑何認定客觀上能夠預見,及行為人間如何具有犯意聯絡之證據,同有查證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法;在場打人之廖○毅,經原審另案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依單純共同傷害罪論擬,當足參考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亦非謂若採信其中部分證言,即應就其他部分一併採納。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再刑法之共同正犯,係因各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共同完成犯罪,乃對於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自不以參與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等直承確因接獲求助電話而到達現場,嗣發生打架之部分自白;王勝賢、陳○旭、姜○承、蔡○宏、呂○祐、魏光廷及蕭名健一致證稱:上訴人等到場後,先出言恫嚇,甲○○並持磚塊砸向被害人頭部,乙○○亦加入毆打,不久又有十餘人分持大型樹幹狀木棍衝入現場,依甲○○指示合毆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大量出血之基本事實證言;前四人且堅決指認甲○○;姜○承與末二人亦堅決指認乙○○無訛;陳○旭更詳稱:係甲○○指示最後進場之一批人,對「穿紅衣」的被害人下手;姜○承尚供明:甲○○是胖胖的,乙○○是黑黑的特徵;魏光廷復指出:甲○○原持磚塊,後接木棍續毆被害人;甲○○之弟黃○慷坦言:因先遭被害人方面人員毆打,逃開後,打電話告知甲○○;黃○慷、林后昱、江昆耀、陳韋綸、黃偉桓、李瑋婷和廖○毅同稱當時現場月光下,尚非完全無法辨認人、物各等語之證詞;檢察官勘驗被害人屍體之筆錄;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所覆函;事發現場勘驗筆錄(含照片)、現場圖;扣案之樹幹狀木棍一支、斷木棍三節、碎磚塊三個、安全帽一頂;上揭樹幹狀木棍驗出人血陽性反應、安全帽上採得甲○○指紋之鑑定書、鑑驗書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依傷害致人於死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甲○○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論處乙○○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少年之身體,因而致少年於死(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九年)。對於上訴人等僅承認現場有發生糾紛,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伊等同被對方之人員毆打,旋逃離而去,不知餘事云云之辯解,如何係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在理由三-㈡內,分析上揭證人彼此間齟齬部分之供述,當以何者為可採;理由三-㈢末段,指出甲○○雖否認犯罪,然於王勝賢當庭詳細描述甲○○之動作,與被害人因此倒地之情形時,甲○○乃「低頭臉紅」(心虛之情,顯於外表);理由三-㈤至㈧內,更以五頁之長篇幅,敘明上訴人等縱然主觀上原出於傷害之意思而動手,未料及被害人會生死亡結果,但一般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多人聯手,拳打腳踢,尚有持堅硬之安全帽、木棍、磚塊者,朝人體重要處之頭部猛擊(倒地),將發生死亡之結果,仍應就此加重結果負責,且下手之諸人既受甲○○指揮,甲○○猶親自拿取硬物砸被害人,乙○○參與其事,彼此間即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基於審判獨立原則,另下手之廖○毅,原審另案之認定,不生拘束本案認定之效力)。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事實堪稱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關於恐嚇致生危害安全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名,所牽連之傷害致人於死重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則此輕罪名部分即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無從為實體審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