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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49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二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所述被害之經過,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亦即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指證,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原判決認上訴人對A女(姓名年籍詳卷)有性交易之犯行,係以A女偵、審中之陳述為其論據。而A女就其與上訴人性交易之代價及付款過程,在警詢中證稱:「約定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從事性交易,並約在台北車站見面,見面後至西門町附近旅館從事性交易,交易完成後,章刀刀(上訴人)並未依約定交付四千元,只給我五百元當車資」(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四行以下);在偵查中證稱:「原本章刀刀說要包養我,一個月做三至四次,一次給我三千元,…那次被告說沒帶錢包出來,沒辦法先給我錢,我說我回去也要錢,他就先給我車費六百元」(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倒數第十二行以下);在第一審審判中證稱:「進去房間後,我們有發生性行為。…我當時就跟他要那三千元,但被告沒有給我錢,…後來被告有給我六百元讓我坐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五行以下)。其就性交易所約定代價究係四千元或三千元?上訴人事後給付車款是五百元或六百元?前後說詞不一,難謂無瑕疵可指。能否謂本件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A女陳述為真實之程度?即非無疑。原審未進一步釐清審認,遽採A女上開相互齟齬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之基礎,尚嫌速斷,自與採證法則有違。(二)本件原判決事實認以上訴人對A女誆稱未帶錢包,無法支付A女性交易之對價,經A女稱其回家需車費,方支付A女五百元,以此方式詐得無須支付性交對價,即取得A女為之提供性交服務之不法利益等情。理由並引上訴人供稱有給A女五百元車費,及A女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所證稱:上訴人於性交易後,僅交付五百元作為車資等語為據(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五行以下),惟稽之卷內資料,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證稱:上訴人有給付六百元車資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倒數第九行、第一審卷第三十頁第二一行),若其所證無訛,上訴人詐得不支付性交易對價之不法利益似與原審認定未符,實情究意為何?原審未調查審認,亦有未當。(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引用A女偵、審中所證述:上訴人在網路即時通有問伊幾歲,伊說十四歲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九行以下),資為認定上訴人與A女見面前,即已知悉A女年紀之理由,然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辯稱:我們是在聊天室認識的,那個聊天室規定要十八歲以上才能進入,我沒有印像有問過證人年紀,我是到了飯店聊完天後才問證人年紀(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如果所述屬實,上訴人似無需再詢問A女年齡必要,且A女既佯以年紀十八歲以上身分進入該聊天室,是否會告知上訴人真實年齡?亦存疑義。原審對此事項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明,遽行判決,調查職責,尚有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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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