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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49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六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自由心證之原則,對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郭文吉之指證、證人劉明仁、趙秀美之證述、代位清償證明書、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影本一紙、新竹市○○段第七十七之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送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案影本、強制執行聲請狀、參與分配民事陳報狀、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四三號民事裁定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在新竹縣、市不詳地點,於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郭文吉」署名,及盜蓋郭文吉所交付印章,偽造系爭本票,交付予不知情之趙秀美而行使之犯罪事實。再依憑告訴人供陳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將新竹市○○段第七十七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交付上訴人,委其調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應急及處理零星債務乙節,說明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交付趙秀美調得同額一百六十萬元,嗣又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趙秀美調現一百六十萬元,並非告訴人當初授權之合理範圍;上訴人雖有代墊稅款、代償零星小額債務,然未達一百六十萬元,縱代墊金額達一百六十萬元,於授權之該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向趙秀美調得同額一百六十萬元款項後,擅自簽發系爭本票,亦已超出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土地調借款項之授權範圍;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係何人簽發及簽發原因,前後供述不一,而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用印之指證,則始終一致,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簽發系爭本票再持交趙秀美,應屬偽造等情。對於上訴人所辯:以向蔡清賀所借得支票,代償其因擔任榮大玻璃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榮大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三百二十萬元;所稱代墊久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久合公司)稅款及代償小額零星貨款;供稱簽發系爭本票,持向趙秀美調現以償還榮大公司積欠葉成良借款;及於偵查中供陳借得一百六十萬元後半年,告訴人說錢不夠,乃再簽發系爭本票借得一百六十萬元等辯解,何以不可採,均在理由內逐一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述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陳詞,以其借得之一百六十萬元,係清償郭文吉之積欠、或為郭文吉清償負債之款項、代墊久合公司稅款及代還榮大公司所欠餐廳或衛星工廠之小額零星債款,上訴人代墊稅款、代償債務等金額已高達一百六十萬元,仍未超出郭文吉當初因需要資金委託上訴人處理土地以借得款項之授權範圍,應無偽造有價證券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卷查,上訴人雖將郭文吉提供坐落新竹市○○段第七十七之一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趙秀美;告訴人於收受趙秀美聲請第一審法院民事庭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四三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曾於同年六月二日聲請閱卷等情。惟上開土地縱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予趙秀美,與郭文吉同意或授權簽發本票向趙秀美借款額度,乃兩回事,難謂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即得推定郭文吉授權之借款額度為三百萬元;又告訴人雖聲請閱卷,非即表示已知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亦不得據以推定系爭本票事先業經郭文吉同意或授權所簽發。原審未調查上情,未於理由加以說明,仍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實及枝節問題,泛指其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