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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49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二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法院未行準備程序,即直接進行審判程序,未予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權益,自屬違法。㈡、原判決引用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之陳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據,惟第一審審判筆錄所載上訴人之陳述過於簡化,原審又僅採取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對上訴人有利部分未予採納,而未說明不予採納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警詢筆錄記載「上訴人原本有意欲拿伊之皮包,經伊拒絕後,上訴人就未再進一步索取」等語,足證上訴人向甲女拿取新台幣(下同)二百元時,甲女並無不能抗拒之情形,原審未予調查審認,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強盜而強制性交之起訴法條,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係以:上訴人坦承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向甲女索取二百元等情不諱,及甲女之證言,監視器翻拍照片、偵辦一00一專案歹徒與被害人相對時間位置圖暨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以上訴人否認強盜犯行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該項各款所定之事項。其立法意旨在於審判期日前,先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瞭解被告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釐清案情,暨明瞭當事人、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意見,並就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先為處理,以期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密集、順暢進行。至於是否行準備程序,法院有依據具體個案情節自由斟酌之權。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對其所犯之強制性交及強盜等犯行均已自白不諱,而上訴人及檢察官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檢察官係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強盜部分,刑法第五十九條對上訴人酌減其刑不當為由,對該部分提起上訴),依原審法院訊問筆錄所載,上訴人陳稱:「我否認有強盜,強制性交部分我承認」等語,訊問法官亦對上訴人朗讀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並告以要旨,足見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所應審判之範圍及主要爭點均已瞭解,並無足以影響其防禦權行使或審判順利進行等事由存在。則原審法院經訊問上訴人後,未行準備程序即指定審判期日進行審判程序,自無違法可言。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證據時,均未表示聲請調查證據,並於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明確答稱「無」,有審判筆錄可稽。況甲女於第一審審判期日業已到庭就其被害情節具結陳述,且予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亦不得再行傳喚。故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予其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云云,顯與實際訴訟資料不符。㈡、審判期日訊問被告時,對於受訊問人(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前段規定,固為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時應記載之事項,惟依該款但書規定,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依第一審法院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所載,審判長按上開規定徵詢上訴人、辯護人即檢察官之意見後,渠等均一致表明同意僅記載對於受詢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要旨(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則該次審判筆錄就對於上訴人之訊問及其陳述內容,僅記載其要旨,自不違法。再查上訴人於該次審判期日,首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繼而於審判長訊問犯罪事實時,均為承認之表示,於辯論時對被訴之犯罪事實亦陳稱並無辯解,均有審判筆錄可稽;另上訴人事後亦未以該次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為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第一審法院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核對更正;足徵第一審審判筆錄關於上訴人承認被害人係在無法抗拒下而交付財物部分之記載,與其陳述之真意並無違背。上訴意旨㈡所述,顯非依據卷內具體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依卷附甲女之歷次警詢筆錄所載,均無甲女陳述「上訴人原本有意欲拿伊之皮包,經伊拒絕後,上訴人就未再進一步索取」等語之記載(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八0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五頁反面),上訴意旨㈢所指,亦顯與卷內實際訴訟資料不符。綜上,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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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