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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492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八號上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被 告 乙○○

丙○○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正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0號,自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就得上訴本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否認簽立新台幣(下同)三百萬之借據,且已於原審主張、爭執另案即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民事事件筆錄所載上訴人自認簽立該借據等語,並不實在。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定該借據之簽名與上訴人當庭所簽筆畫特徵不符。原審卻仍認該借據為上訴人簽立,違背採證法則,且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卷內部分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之「甲○○」之簽名,經鑑定結果,與上訴人當庭字跡之筆畫特徵不同;其上之印文亦與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之印鑑證明不同;且與真正之農業發展基金借貸借據之印鑑印文、簽名、字跡不符;況借據上所載借款人(上訴人)之住址有錯誤;所載之連帶保證人何來福,並不識字,且因中風行動不便,豈能工整簽名?又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約定書,未見上訴人蓋印,承辦人「○素梅」(姓不明)其時業已過世,實有疑義。原審不查,亦不採鑑定結果,僅以上訴人故為不同字跡、距申請已有相當時間、採樣結果不周全等由,認定借據係上訴人親簽,顯係以推測、擬制方法為裁判,違背採證法則,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設在冬山鄉農會(下稱農會)之000六五六─一帳戶(以下所列帳戶均省略農會名銜),其原始提款密碼為九五八三,惟取款憑條上之提款密碼或為空白,或為五八0九、一三一九者,均非真正。足見被告等偽造取款憑條,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存摺內頁之原留印鑑章均不相同,何以得提款?原判決未認定取款憑條偽造,有悖經驗法則。原審對此未予調查,亦未敘明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㈣、被告管碧月雖稱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才接辦放款主辦。惟依存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可知其於同年一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七日即為上訴人處理相關款項。足見上訴人確曾委由管碧月以無摺存款方式代為收支款及寄放存摺。原審為相反之認定,與證據法則有違。㈤、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一月四日申請印鑑登記,同年六月六日辦理遺失,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再申請印鑑登記,並一直使用迄今。亦即上訴人始終僅有一枚印鑑,上訴人在農會之存摺印鑑欄亦為此印鑑。至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十四日之印鑑登記,均係訴外人何千金冒名申辦,私自提高抵押權數額,進而冒名借貸。申請書上之印鑑與上訴人存簿及上訴人申請之印鑑,亦均不符。調查局鑑定書上之「E1」、「E2」印文確係被告所偽造。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多個印鑑使用,於法未合;其未說明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不採之理由,亦有違法。㈥、依00五四四三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上訴人僅借款三百萬元且已清償。其餘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借貸之五百六十萬元、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借貸之二百萬元、九百萬元及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均係被告等所偽造,且未撥款至上訴人帳戶內;其中五百六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之借貸,係農會職員邱淑惠所偽造、盜領。且以上各該借貸並無借據或授信約定書,取款憑條之印鑑、字跡均係偽造,轉帳傳票上所載之帳號有誤,一千四百萬元借款之放款帳戶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帳戶內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轉存七百四十五萬元及同年八月八日轉存二百萬元、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轉存五百萬元,均非貸款轉入,而是上訴人買賣交易所得。又其他八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及另筆三百萬元之借款借據,上訴人、何來福、何玉蘭(後二人為借據上所列之連帶保證人)均未簽名;何玉蘭更於另案民事事件具狀表示與其無關,足見係偽造。至於上訴人事後清償上開被偽造、盜領之債務,係因財產被假扣押,為免被拍賣而為之不得已清償。原審對上開事項均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按:㈠、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1、上訴人為利貸款週轉之需,於七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其所有之十六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二十萬元予農會,其後並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為一千二百萬元。八十四年間,上訴人先後二次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向農會申貸,並獲農會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八日分別核撥七百八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上訴人且已於同年十月十八日清償上開貸款。其後,上訴人僅曾再以其本人或兒子何搵財之名義,向農會為下列之申貸:⑴、以上訴人名義申貸部分:①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上訴人以其所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向農會申貸三百萬元。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訴人依乙○○之指示,自出售土地部分所得清償。②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之納莉風災貸款六萬元。⑵、以何搵財名義申貸部分:①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何搵財為借款人,上訴人本人為連帶保證人,持何搵財所有之土地為擔保,向農會申貸三百萬元,惟僅獲核撥一百萬元,並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清償完畢。乃被告等人偽造借據(詳如後述),載明借用金額為三百萬元。②九十年(自訴狀誤載為九十一年,應予更正)十一月二日之納莉風災貸款六萬元。2、詎被告丁○○(農會理事長)、丙○○(農會放款部主任)、乙○○(農會辦事員),明知上訴人已清償上述二筆借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上訴人清償該等借款後未索取清償證明,且未塗銷上開一千二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機會,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為一千八百萬元,並為下列行為:⑴、盜刻上訴人之印章,進而蓋印在農會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授信約定書,並交由不詳姓名之人偽造「甲○○」簽名於其上,相互配合核貸上訴人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並撥入上訴人在農會之第000六五六─0號帳戶內,捏造上訴人以該新借之一千四百八十萬元,清償前述借款九百八十萬元之假象,並以連續轉帳方式將其餘五百萬元轉出。⑵、上訴人平日雖曾利用上述000六五六─0號帳戶進出,但因工作極為忙碌,故常將存款、票據等交付農會職員邱淑惠或乙○○,以無摺存款方式代為收支,甚而寄放該帳戶之存摺。詎被告等利用上訴人對彼等之信任,且未定時對帳致未發現上情,進而憑空捏造,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先後辦理該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借款之展期手續。嗣又利用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出售何搵財所有房、地所得四百八十五萬元(第一期款)及四百四十七萬元(部分尾款)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機會,將該二筆匯入款,清償彼等所偽造之上開借款(含利息)。其間,被告等人因恐上訴人發現上情,部分塗銷上述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復以同上手法捏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分別增貸五百六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以及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偽造上訴人名義之展期借據,致被告等人所虛設上訴人名義之第0000000─一號放款帳戶(下稱虛設帳戶),當時之欠款達一千四百萬元。⑶、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乙○○利用上訴人之信任,明知上訴人出售土地價金中之三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係用以清償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向農會申貸之三百萬元本金及利息,竟利用上訴人詢問匯入帳號之機會,要求上訴人指示買受人李文槐,逕將價款匯入前述虛設之帳戶內,上訴人不疑有詐,循其指示匯入。被告等竟持以清償上訴人被冒名申貸之一千四百萬元及其利息。⑷、被告等人食髓知味,復以相同手法,依序偽造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增貸借據、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展期借據,並盜刻、偽造已中風多年之上訴人兄長何來福之印章、署押在上開文件之連帶保證人欄。嗣農會以上訴人、何來福、何搵財為被告,請求連帶清償借款,經上訴人提出何來福之殘障手冊,主張何來福已癱瘓多年,殊無可能至農會對保等情後,農會始撤回對於何來福部分之訴。足證上開文件上「何來福」之簽名及印文,亦係被告等所偽造。⑸、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上訴人將出售土地所得五百萬元匯入000六五六─一號帳戶,卻遭乙○○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盜用之印章蓋用在偽造之取款憑條上,盜領上訴人在該帳戶之存款四百零七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以抵償彼等冒用上訴人名義申貸之前述虛設帳戶之欠款本金及利息。斯時,該虛設帳戶欠款為七百萬元,被告等人又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十月十九日分別偽造增貸一百萬元之借據及八百萬元之展期借據。⑹、被告等人因恐上訴人發現上情,乃利用上訴人與何搵財向農會申貸桃莉(似為納莉之誤)颱風紓困貸款之機會,由乙○○持偽造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借款申請書、借款金額二百九十一萬元之借據、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借款金額八百萬元之展期借據、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繳息轉帳委託書、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授信約定書等,赴何搵財之住處,向何搵財詐稱:因納莉颱風災害復建貸款對保尚未完成,你父親叫我來找你,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蓋章等語。何搵財不疑有他,而在該等文件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及蓋用印文,迄農會聲請強制執行,始悉受騙。3、九十年九月間,上訴人因遭納莉颱風災害,亟需資金重建豬舍,乃檢具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核發之相關文件,向農會申請紓困貸款,該農會致函宜蘭縣政府(並副知上訴人)略以:「二、何君雖持有鄉公所核發之受災證明,此亦僅及於其老舊豬舍受損,且經徵詢並無再養之意願,本案可否依此受理納莉颱風天然災害之紓困貸款,請核釋。三、何君申貸本案所提供擔保品(座○○○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七八九平方公尺)為其子何搵財所有,已在本會設押貸款三百萬元整,本案恐有借新還舊之疑慮」云云。經上訴人向農會調閱所有貸款紀錄,始查悉上情。又前述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甲○○」之簽名及印文,經第一審法院另案(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清償借款事件)函請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借據及約定書所載「甲○○」簽名字跡與上訴人當庭書寫者之筆劃特徵不同,其上「甲○○」之印文與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之印鑑證明原本上之印文亦異,可見前述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俱為被告等所偽造。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被告等之辯解;上訴人及證人何千金(上訴人之女)、邱淑惠、何搵才、徐振祥之陳述;卷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審民事判決、民事調查筆錄、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勘驗筆錄;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函文;農會之人事任免令、當選證書、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函文、第十二屆之定期監事會紀錄;何來福之殘障手冊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因認上訴人向農會之借款:⑴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借款一千四百八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及八月二十八日增貸五百六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增貸一百萬元;嗣經陸續清償本金、利息及展期,迨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借期屆至時,尚欠借款八百萬元,乃於同日展期二年,並由何搵才、何來福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上訴人未繳息,經農會提起民事訴訟後,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全部清償。⑵、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借款三百萬元部分,經展期、繳息,因上訴人未清償,經該農會訴請給付後,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全部清償。並敘明:⑴、經調閱相關民事事件之勘驗(錄音帶)筆錄,確認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自認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三百萬元之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為其簽立。⑵、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上「E1」、「E2」之印文(按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十四日上訴人印鑑證明上之印文),與「B1」即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

鑑定通知書雖稱上訴人當庭書寫供鑑之筆跡特徵與相關借據(即鑑定編號甲1至甲8)、約定書(即鑑定編號乙1至乙4)、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借用申請書(即鑑定編號丙)、委託書(即鑑定編號丁1至丁3)上之筆劃特徵不同等語。惟此或係因上訴人故為不同筆跡,或係採樣時間有相當差距,難認係被告等所偽造。⑶、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始接辦該農會順安辦事處放款主辦,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七月一日擔任該辦事處主任,負責辦理展期及增貸,丁○○則為該農會理事長,未負責放款業務。上述乙○○、丙○○任職期間以外之放款、展期、增貸部分,自與被告等無關。⑷、乙○○係以農會存款主辦身分,依上訴人之指示,辦理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帳戶內三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匯入款之清償,且未私用。⑸、上訴人曾擔任農會監事要職,而證人何千金等農會職員均證稱上訴人未交付存摺、印鑑,農會職員並無代客戶保管情事等語。因而採信被告等之辯解,認不能證明犯罪。經核均係就案內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為綜合之判斷。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㈡、有關系爭借款之相關借據、約定書、委託書、借款支用申請書、借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上之印文、簽名是否真正等,自訴代理人於原審聲請送調查局鑑定部分,嗣已表示捨棄,並稱:何玉蘭不用傳喚等語(見更一審卷第三三、一七一、一七四、一七五、二七三、二七九頁)。原判決亦已敘明被告等並無上訴人所指偽造犯行之理由。其次,稽諸上訴人在農會之多個帳戶之取款憑條,其上「提款密碼」欄或呈空白或有記載,有不同帳戶使用相同密碼者,有同一帳戶前後密碼不同者,雖頗為紊亂(見更一審卷第一0六至一一0頁)。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就其中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放款本金收入傳票及同日之取款憑條(見更一審卷第一0八頁、第一審卷一第二0七頁),表示無意見(見第一審卷二第一四八頁)。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聲請調查提款密碼,自不得於本院再行爭執。上訴意旨雖指原判決違法,惟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件上訴人始終未能舉出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積極證據,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其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或係於第三審法院主張新事實;或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或係就原審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再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被告等被訴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前述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並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詐欺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北檢玲崑 99偵11430字第43

399 號函檢送該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0號等(共五宗)案卷移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審酌,應退回另行處理,亦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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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5